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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楊國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張馨
訴訟代理人
顏雅如
訴訟代理人
吳俊和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告
鍾榿原名鍾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至94年間,分別冒用訴外人潘柏廷、鍾昭鑑、李性宗、李雪雲、李錦、鄧吉祥、白佳馨、謝玉嬌、羅旭男、高世玉、陸世南、鄧吉富之名義,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原告因陷於錯誤而核發,被告收到並完成信用卡、現金卡之偽造後,持該信用卡、現金卡偽以上開潘柏廷等12人名義消費或預借現金,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利益,共新臺幣(下同)2,031,187元,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合計2,031,187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1,1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以偽造鍾昭鑑、鄧吉祥、白佳馨、陸世南、鄧吉富名義之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後消費或貸款,就鍾昭鑑、鄧吉祥、白佳馨、陸世南、鄧吉富之信用卡、現金卡所生消費或貸款,均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92年至94年間分別冒用潘柏廷、李性宗、李雪雲、李錦、謝玉嬌、羅旭男、高世玉之名義,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原告因陷於錯誤而核發,被告收到並完成信用卡、現金卡之偽造後,持該信用卡、現金卡偽以潘柏廷、李性宗、李雪雲、李錦、謝玉嬌、羅旭男、高世玉之名義消費或預借現金,獲得如附表中上開潘柏廷等7人各欄所示金額之財產上利益。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於92年至94年間有無分別冒用鍾昭鑑、鄧吉祥、白佳馨、陸世南、鄧吉富之名義,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並於收到且完成信用卡、現金卡之偽造後,持該信用卡、現金卡偽以鍾昭鑑、鄧吉祥、白佳馨、陸世南、鄧吉富之名義消費或預借現金,獲得如附表中上開鍾昭鑑等5人各欄所示金額之財產上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至94年間分別冒用潘柏廷、李性宗、李雪雲、李錦、謝玉嬌、羅旭男、高世玉之名義,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原告因陷於錯誤而核發,被告收到並完成信用卡、現金卡之偽造後,持該信用卡、現金卡偽以潘柏廷、李性宗、李雪雲、李錦、謝玉嬌、羅旭男、高世玉之名義消費或預借現金,獲得如附表中潘柏廷等7人各欄所示金額之財產上利益;又被告因本件偽造他人名義申請使用信用卡、現金卡等,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2號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不服而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判決,認被告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至94年間分別冒用鍾昭鑑、鄧吉祥、白佳馨、陸世南、鄧吉富之名義,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並於收到且完成信用卡、現金卡之偽造後,持該信用卡、現金卡偽以鍾昭鑑、鄧吉祥、白佳馨、陸世南、鄧吉富之名義消費或預借現金;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以鍾昭鑑名義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之92年6月20日申請書,其記載任職單位「永任發工程行工程部組長」、住家電話「0000000000」、現居地「南投縣草屯鎮○○路○段461號3樓」、所提供之朋友資料「陸世明,行動電話:0000000000」一情,有該92年6月20日申請書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97頁)。參以被告所自承以潘柏廷名義所偽造之93年5月25日及93年10月15日申請書,其93年5月25日申請書中記載:任職單位「永任發工程行組長」、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93年10月15日申請書中記載:住家電話「0000000000」、所提供近親資料「姐夫鍾明君,行動電話:0000000000」,另被告所自承以李性宗名義所偽造之申請書,其記載:任職之永昇工程行地址「南投縣草屯鎮○○路○段461號3樓」等節,有上開申請書3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93、196、198頁)。可見上開鍾昭鑑名義之申請書,其中有關「永任發工程行工程部組長」、「0000000000」、「南投縣草屯鎮○○路○段461號3樓」、「0000000000」之申請資料,核與被告所偽造潘柏廷、李性宗之上開申請書資料記載內容相同。

2、以鄧吉祥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之93年11月8日申請書,其記載:戶籍地址「南投縣草屯鎮○○路○段461號3樓」、住家電話「0000000000」、服務單位「福壽茶葉批發行,電話000-0000000」一情,有該93年11月8日申請書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05頁)。參以被告所自承分別以羅旭男、高世玉名義所偽造之93年11月28日、94年3月29日申請書,其均記載:戶籍電話「0000000000」、任職單位「福壽茶葉批發行,電話0000000000」等節,有上開申請書2紙在卷可憑(見院卷第208、209頁)。可見上開鄧吉祥名義之申請書,其中有關「南投縣草屯鎮○○路○段461號3樓」、「0000000000」、「福壽茶葉批發行,電話0000000000」之申請資料,核與被告所偽造潘柏廷、李性宗、羅旭男、高世玉之上開申請書資料記載內容相同。

3、以白佳馨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之94年3月28日申請書,其記載:戶籍電話「0000000000」、任職單位「福壽茶葉批發行,電話0000000000」、所提供近親資料「白志上,現居電話:0000000000」一情,有該94年3月28日申請書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06頁)。參以被告所自承分別以羅旭男、高世玉名義所偽造之上開93年11月28日、94年3月29日申請書,其均記載:戶籍電話「0000000000」、任職單位「福壽茶葉批發行,電話0000000000」外,就以羅旭男名義所偽造之申請書記載:所提供近親資料「羅旭昹,現居電話:0000000000」,就以高世玉名義所偽造申請書記載:所提供近親資料「高明仁,現居電話:0000000000」等節,有上開申請書2紙在卷可憑(見院卷第208、209頁)。可見上開白佳馨名義之申請書,其中有關「0000000000」、「福壽茶葉批發行,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請資料,核與被告所偽造羅旭男、高世玉之上開申請書資料記載內容相同。

4、以陸世南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之4紙申請書,其均記載:現居地電話「0000000000」、任職單位「永任發工程行組長」、所提供近親資料「陸世明,現居電話0000000000」一情,有該申請書4紙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10至213頁)。參以被告所自承以潘柏廷名義所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其記載:現居電話「0000000000」、所提供近親資料「鐘明君,現居電話0000000000」等節,有上開申請書2紙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94、193頁)。可見上開陸世南名義之4紙申請書,其中有關「0000000000」、「永任發工程行組長」、「0000000000」之申請資料,核與被告所偽造潘柏廷之上開申請書資料記載內容相同。

5、以鄧吉富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之3紙申請書,均記載:地址「南投縣草屯鎮○○路○段461號3樓」、電話「0000000000」、所提供近親資料「李秀鳳,現居電話000000000」一節,有該申請書3紙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14 至216頁)。參以被告所自承以潘柏廷名義所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記載:戶籍電話「000000000」、住家電話「0000000000」,及被告所自承以李性宗名義所偽造之申請書記載:任職之永昇工程行地址「南投縣草屯鎮○○路○段461 號3樓」等節有上開申請書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93、198頁)。可見上開鄧吉富名義之3紙申請書,其中有關「南投縣草屯鎮○○路○段461號3樓」、「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請資料,核與被告所偽造潘柏廷、李性宗之上開申請書資料記載內容相同。

6、基上,可知上開鍾昭鑑、鄧吉祥、白佳馨、陸世南、鄧吉富之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內容,與被告所偽造潘柏廷、李性宗、羅旭男、高世玉之申請書內容相同,若非上開鍾昭鑑、鄧吉祥、白佳馨、陸世南、鄧吉富名義之申請書亦為被告所偽造,應不可能出現與被告所偽填信用卡申請書多處相同之內容;且白佳馨、鄧吉富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指述其遭被告偽造申請書而申請上開信用卡等語明確,有白佳馨、鄧吉富分別之96年4月21日、同年月23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17至224頁)。被告雖辯稱陸世南名義之上開信用卡,為陸世南親自所申辦等語,並提出陸世南之聲明書影本為證,惟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他造對舉證人所提出私文書影本之真正有爭執,而非僅就該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應由舉證人提出原本以證明確有該私文書之存在,於舉證人提出該私文書原本前,難認該私文書影本具形式上證據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提之上開陸世南聲明書影本,否認其真正,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82頁),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提出該聲明書之原本以為證明,惟被告未提出該聲明書之原本,故上開陸世南聲明書影本應無形式上證據力,不得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未以鍾昭鑑、鄧吉祥、白佳馨、陸世南、鄧吉富名義偽造上開申請書云云,應非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偽以鍾昭鑑、鄧吉祥、白佳馨、陸世南、鄧吉富名義所申請之信用卡,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利益一節,被告未為反對之陳述,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訛,有鍾昭鑑現金卡交易明細、鄧吉祥現金卡交易明細、白佳馨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表、陸世南現金卡交易明細及信用卡對帳單、鄧吉富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表及現金卡交易明細附於上開刑事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77號卷第139至141頁、52至53頁、131至133頁,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字第09600號卷一第80頁、31至32頁、卷二第80至81頁、卷三第138頁),應堪採認。是原告主張被告冒用鍾昭鑑、鄧吉祥、白佳馨、陸世南、鄧吉富之名義,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原告因陷於錯誤而核發,被告收到並完成信用卡、現金卡之偽造後,持該信用卡、現金卡偽以潘柏廷、李性宗、李雪雲、李錦、謝玉嬌、羅旭男、高世玉之名義消費或預借現金,獲得如附表上開鍾昭鑑等5人各欄所示金額之財產上利益,應屬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分別冒用潘柏廷、鍾昭鑑、李性宗、李雪雲、李錦、鄧吉祥、白佳馨、謝玉嬌、羅旭男、高世玉、陸世南、鄧吉富之名義,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原告因陷於錯誤而核發,被告收到並完成信用卡、現金卡之偽造後,持該信用卡、現金卡偽以上開潘柏廷等12人名義消費或預借現金,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利益共2,031,187元,致原告不得向潘柏廷等12人請求該筆金額,受有如附表所示合計2,031,187元之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31,187元,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31,18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姓名  │        種類及卡號      │新臺幣(元)│
    ├───┼────────────┼─────┤
    │      │現金卡000000000000      │77,574    │
    │      ├────────────┼─────┤
    │潘柏廷│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127,672   │
    │      ├────────────┼─────┤
    │      │簡易通信貸款            │193,968   │
    │      │0000000000000000        │          │
    ├───┼────────────┼─────┤
    │鍾昭鑑│現金卡000000000000      │158,238   │
    ├───┼────────────┼─────┤
    │李性宗│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45,720    │
    ├───┼────────────┼─────┤
    │      │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          │
    │      ├────────────┤67,835    │
    │李雪雲│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          │
    │      ├────────────┼─────┤
    │      │現金卡000000000000      │76,385    │
    ├───┼────────────┼─────┤
    │      │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39,660    │
    │      ├────────────┼─────┤
    │李錦  │現金卡000000000000      │64,082    │
    │      ├────────────┼─────┤
    │      │泰有錢信用貸款          │261,014   │
    │      │0000000000000000        │          │
    ├───┼────────────┼─────┤
    │鄧吉祥│現金卡000000000000      │42,690    │
    ├───┼────────────┼─────┤
    │白佳馨│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27,066    │
    ├───┼────────────┼─────┤
    │謝玉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26,929    │
    ├───┼────────────┼─────┤
    │羅旭男│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38,470    │
    ├───┼────────────┼─────┤
    │高世玉│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16,117    │
    ├───┼────────────┼─────┤
    │      │現金卡000000000000      │239,973   │
    │      ├────────────┼─────┤
    │      │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          │
    │      ├────────────┤29,464    │
    │陸世南│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          │
    │      ├────────────┼─────┤
    │      │泰有錢信用貸款          │          │
    │      │0000000000000000        │          │
    │      ├────────────┤392,229   │
    │      │簡易通信貸款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          │
    │      ├────────────┤45,087    │
    │鄧吉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          │
    │      ├────────────┼─────┤
    │      │現金卡000000000000      │61,014    │
    ├───┼────────────┼─────┤
    │總 計 │                        │2,031,18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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