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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2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黃怡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告
江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告
中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成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參照。原告以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然原告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使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原告前投資入股被告中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董事長一職,近因理念不合,萌生退休念頭,乃正式口頭辭去董事及董事長之職,並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發函向被告及其他董事賴炳楠、洪坤永及監察人白成頓表達辭職之意,然被告於經濟部公示之登記資料迄今仍將原告列為董事而遲未辦理變更登記,徒增原告之困擾。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故董事不論其事由如何,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同意,即失其董事之身分,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為生效要件。又原告已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正式辭去董事一職,復以書面向被告及其他董事、監察人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依法已生終止委任之效力。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股東會之選任決議及當選為董事之人為承諾之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既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董事自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得公司之同意,即失其董事之身分。本件原告既表示辭任董事,而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發函向被告為終止雙方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衡酌原告所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送達被告,有中華民國掛號郵政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頁),應自當日起發生委任關係終止之效力,而喪失其董事資格。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被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黃怡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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