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瑩玲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進育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參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4,8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受僱於被告進育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育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一職。其於民國 98年4月13日下午13時許,駕駛車號8R-826號曳引車沿南投 縣水里鄉○○村○○○○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80公里超速行駛並超越道路中心線,駛入對向車道內,而與對向駛來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6-XG曳引車 (子車車號為KS-U3)發生擦撞,原告向右閃避不及,連人帶車翻落便道外溪谷,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撕裂傷、左肩挫擦傷、左前臂撕裂傷、左側腰部挫傷併血腫及瘀傷等嚴重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6,151元、住院時之看護費用12,000元、薪資損失66,667元、 精神慰撫金80萬元、車輛毀損90萬元,共計為1,784,818元 。而被告進育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責任,是原告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88 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前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4,81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先前所為之陳述及聲明略以:對被告丁○○之過失駕車行為及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不爭執,然原告對其主張看護費用之支出及每月薪資8 萬元之事實,未舉證證明。另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之車輛縱使全毀,其損害亦非90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進育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一職。 ㈡被告丁○○於98年4月13日下午13時許,駕駛車號8R-826號 曳引車沿南投縣水里鄉○○村○○○○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80公里超速行駛並超越道路中心線,駛入對向車道內,而與對向駛來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6-XG曳引車 (子車車號為KS-U3)發生擦撞,原告向右閃避不及,連人帶車翻落便道外溪谷。 ㈢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撕裂傷、左肩挫擦傷、左前臂撕裂傷、左側腰部挫傷併血腫及瘀傷等嚴重傷害。 ㈣原告受傷後支出醫藥費用6,151元 ㈤被告丁○○嗣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 六、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除醫療費用外,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必要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 第8目亦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丁○○駕駛曳引車本 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速並超越道路中心線駛入對向車道內,以致肇事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已如前述,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丁○○駕車自有過失,且因而致原告受傷之結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本件被告丁○○過失駕車致原告受傷,而被告進育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等主張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又門診治療數次,共支出醫療費用6,1 51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車禍受傷,住院6日,住院期間有 看護必要,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總計原告受有 看護費用12,000元之損害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因頭部外傷,頭部撕裂傷4公分、左前臂撕裂傷4公分、左腰瘀傷,於98年4月13日至98年4月18日間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看護,出院後,因持續頭痛、頭暈疑偏頭痛轉神經內科門診治療共10次門診,主訴頭痛及睡眠不佳,運動及步態功能正常,予藥物治療後症狀改善,應無聘用看護之必要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以99年3月9日豐醫病字第0990001370號函文函覆明確。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是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之相關收據,然原告於住院期間既有受看護之必要,即應認其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再參酌現今看護收費標準,原告主張此部分看護費用以每天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 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12,000元(2000×6=12000),亦應 准許。 ⑶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經醫師診斷車禍受傷後,自98年4 月13日起至98年5月7日止無法工作,以原告每月薪資8萬 元計算,總計原告受有66,667元之薪資損失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25日一節,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以99年3月31日豐醫歷字第0990002499號函文函覆屬實,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就其每 月薪資8萬元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自承其係自行 個別經營汽車貨運業務,而靠行在巨邦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巨邦公司)一節,並據其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一紙為證,足見原告並非巨邦公司之受僱人,是原告請求調查證人即巨邦公司之負責人丙○○,以明其每月薪資為何,顯無必要。再參以原告受傷前並無任何報稅所得,是原告每月收入所得應以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之。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14,400元(17280×25/30=144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重大傷害,身心所受痛苦難以言喻,為此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及皮肉傷,住院治療6 日,出院後又因頭暈及劇烈頭痛之腦震盪後遺症,歷經半年門診,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本院斟酌兩造均為國中畢業,且家有妻兒須扶養,原告其名下無固定所得及財產,被告丁○○除固定薪資收入2萬多元及汽車一輛及投資1萬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車輛毀損:原告主張其駕駛之曳引車及子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於97年7月20日向巨邦公司之負責人丙○○以 90萬元購買,因靠行而登記在巨邦公司名下,是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現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全毀,業經原告申請報廢註銷牌照,原告受有系爭車輛全毀之損害90萬元等語。被告雖不否認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然否認系爭車輛已全毀,且車輛價值為90萬元一節。經查,系爭車輛已據巨邦公司以報廢為由向監理機關申請註銷牌照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再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於97年7月20日 以90萬元向訴外人丙○○所購買一節,固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然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既已全毀,則受損後之價值為零,而系爭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市場行情價為35萬元,業據被告提出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司99年8月9日雲縣汽商會字第73號函文所附之車輛鑑價證明書二紙為證。再參以系爭車輛為1993年4月出廠(子車 為1992年1月)之SCANIA曳引車,迄事故發生時車齡已約16、17年,是前開鑑定結果,尚與一般市價相符,應堪採 信。至原告主張向訴外人丙○○購買之價格為90萬元,既未經原告提出實際支付價金之證明,且前開買賣價格亦非當然為市場價格,尚難以該價格認定為系爭車輛之價值。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毀損之損害35萬元,應可准許,逾此部分數額,則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丁○○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之金額為482,551元(6151+12000+14400+100000+350000= 482551)。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82,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