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12號原 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林政益 被 告 簡國樑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之南投縣第十九屆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選舉暨南投市福山里里長重行選舉,被告於草屯鎮第四選區鎮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99年南投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於民國99年6月12日舉行投票,被告為南投縣草屯鎮第4選區鎮民代表候選人,由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6日以投選一字第0911501781號公告在案,而經投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2,228票,嗣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以投選一字第09911501881號公告被告當選為南投縣草屯鎮第4選區鎮民代表當選人等情,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上開二公告影本在卷足憑。原告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於99年7月15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核在上開被告當選公告日 後之30日內,原告本件起訴,關於當事人之資格及期間之遵守,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簡國樑為南投縣第19屆鎮民代表選舉草屯鎮第四選區(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為期順利當選,竟自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木水所經營之旺興茶行處購買市價至少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每盒1斤2罐裝之「阿里山茶」茶葉禮盒(下 稱阿里山茶葉禮盒)不詳數量後,為約使有投票權之訴外人李秀玉、李金城於99年6月12日系爭選舉投票時,為圈選被 告之一定行使,於99年4月底不詳日期之16時許,至訴外人 李秀玉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坪頂里股坑巷19號住處,交付阿里山茶葉禮盒1盒及競選名片1張予李秀玉,請李秀玉於系爭選舉投票時,予以投票支持被告;以及被告於99年5月間不詳 日期之20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至訴外人李金城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坪頂里股坑巷19號住處,交付阿里山茶葉禮盒1盒及競選名片1張,要求李金城於系爭選舉投票時,予以投票支持被告。李秀玉及李金城均明知該茶葉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行賄對價,竟予以收受,默示同意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被告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南投縣草屯鎮第4選區鎮民代表,惟被告上開行為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50號、99年度選偵字第58號提起公訴,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惟公職人員選舉之查察賄選,迭經政府大力宣傳,並為眾所周知,是被告自無將用以賄選之阿里山茶茶葉禮盒放置伊之住處或競選服務處之理,而檢調未在被告住所或服務處查獲與阿里山茶葉禮盒相同之阿里山茶茶葉禮盒,屬當然之結果,實不能遽認被告即無賄選之犯行。雖旺興茶行之負責人林木水證稱被告未曾向其購買茶葉,惟伊亦指證外包裝上標示有「旺興茶行」之茶葉鐵罐,的確是伊所賣出的,而自證人李金城住處扣案之阿里山茶葉禮盒,其茶葉鐵罐即標示有「旺興茶行」,應係林木水所賣出,且依訴外人田成(化名)於99年6月1日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73號卷《下稱選他字卷》第5頁至第7頁)中陳述,被告贈送之阿里山茶茶葉禮盒係被告透過朋友取得等語,足認被告應是為避免賄選曝光,才委託他人向旺興茶行購買茶葉禮盒。又被告為圖掩飾賄選犯行,不可能透過較不具隱密性且易遭檢調查緝之農會系統購買茶葉禮盒,而係經其他途徑購買茶葉禮盒,自無關於茶葉禮盒之品質、價格等因素。 ⒉被告應係以受賄對象之生活情狀、以個別方式行賄較具隱密性等考量,才分別於不同時間向李秀玉、李金城行賄,實屬正常合理。縱被告因接受心臟移植手術須按時服藥屬實,然用藥並不影響伊之行動或於夜間前往李金城住處甚明,是被告對此之辯稱,顯屬無稽。再者,被告認本件刑事案件之檢舉人即李秀玉,係屬傳聞,且李秀玉未曾表示其有替與被告相同選區之候選人陳國大輔選,自不得遽認被告不可能向競選對手陳國大之樁腳李秀玉與其同居一處之親友李金城買票行賄。 ⒊被告委託佳新印刷行所印製之無號碼及有號碼長條型草屯鎮鎮民代表候選人簡國樑之競選文宣,係於99年5月6日始交付被告等情,足證李秀玉於99年4月底不詳日期所收受 之競選名片與前揭被告無號碼之競選文宣應係相異,自非被告向佳新印刷行印製之競選名片。縱使被告交予李秀玉之競選名片係佳新印刷行印製,亦非前揭佳新印刷行於99年5月6日交付予被告之競選文宣,而被告辯稱伊無從於99年4月底交付競選名片交付予李秀玉云云,顯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雖被告以李金城於調查筆錄與訊問筆錄中之說詞稍有差異,惟李金城經檢察官複訊(見選他字卷第27、28頁)後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並於刑事審理庭結證之證詞一致,可證李金城於偵訊中所言屬實,是被告以系爭茶葉禮盒向李秀玉、李金城行賄之事實明確。 ㈢並聲明:被告簡國樑當選南投縣第19屆草屯鎮第4選區鎮民 代表無效。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原告無非以證人李秀玉、李金城及扣案之阿里山茶葉禮盒等為據,惟依卷附興旺茶行負責人林木水證稱,被告未曾向伊購買阿里山茶葉禮盒,而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於99年6 月10日,前往被告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47號住處及服務處搜索時,並未查獲與阿里山茶葉禮盒相同之茶葉禮盒,足見證人李秀玉、李金城所稱之阿里山茶葉禮盒,並非被告所贈送;又被告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之理事長,倘若被告須購買茶葉禮盒,透過該農會系統即可購得品質較佳、價格較低之茶葉禮盒,實無向品質不穩定,價格亦無法打折扣之民間茶行購買之理。原告主張被告向興旺茶行購買阿里山茶葉禮盒,對李秀玉、李金城行賄云云,顯難符合常理。 ㈡又李秀玉與李金城為叔姪關係,且其住處相鄰(同一門牌號碼即南投縣草屯鎮坪頂里股坑巷19號),若被告欲向李秀玉、李金城行賄,理當於同一日期之相近時間進行,何須分別於不同時點前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月底、99年5月間分別向李秀玉、李金城買票,顯與常理不符。再者,佳新印刷行係於99年5月6日,始將被告之未印號碼之競選文宣交付被告,則在此之前,被告無從於99年4月底不詳日期交付阿里 山茶葉禮盒及競選名片予李秀玉;而李秀玉係幫與被告相同選區之候選人陳國大輔選,則被告豈可能向競選對手之樁腳李秀玉行賄?且經傳聞李秀玉為本件刑事案件之檢舉人,其對外宣稱已具領125,000元檢舉獎金,而有利害關係,足見 李秀玉之證詞乃為編串之詞,顯不足採。更何況,住於同址之李生、李本棟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送伊等阿里山茶葉禮盒之男子,並非被告。原告主張李秀玉、李金城不可能僅為支持陳國大,而甘冒偽證罪及投票受賄罪之風險誣指被告行賄云云,即有所疑,難謂有據。 ㈢又李金城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中證稱:「被告有拿1袋塑膠袋內裝2罐茶葉及競選廣告單給我,當面要求我在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見選他字卷第19頁)等語,惟卻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時改稱:「有一個與被告同行之年約40、50歲之成年女子將阿里山茶葉禮盒及競選名片係交給我,也沒有跟我說什麼,成年女子就走了,我並沒有與被告說話,只有點一下頭」(見選他字卷第27、28頁)等語,可見李金城前後供詞反覆、矛盾,顯不足採,且顯可懷疑李金城之供詞應受到李秀玉之誘導。更何況如李金城所述為真,豈有可能僅李秀玉、李金城、李生、李本棟等,均住於南投縣草屯鎮坪頂里股坑巷19號之四戶,收到賄選之茶葉禮盒?其他住戶卻未收到?難道賄選者不怕其他未收到者反彈,反不利其當選?又此四戶選舉人之人數不同,卻不論多寡,均以相同茶葉禮盒賄選?是以被告即有合理懷疑李金城、李生、李本棟所稱為買票而送茶葉予伊等之40、50歲女人,即為李秀玉,其目的在幫助李秀玉所助選之陳國大當選,並獲取高額獎金。因此,李秀玉、李金城之證詞,與經驗法則相違,李金城之證詞更前後矛盾,均不足採信。㈣又被告因擴大性心肌病變,曾接受心臟移植手術,因此每日早上9時及晚上9時均須服用抗排斥藥物,加上術後體力不濟,因此被告每日晚上7時過後均僅在家附近活動,避免造成 生命危險,而李秀玉及李金城之住處又位於交通不便之山區,被告不可能於晚間8、9時前往該處,足見李金城所述顯非事實。 ㈤綜上,原告起訴所依據訴外人李秀玉、李金城之證詞,均有違經驗法則,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9年6月18日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南投縣第 19屆草屯鎮第4選區鎮民代表。 ㈡李金城、李秀玉均有南投縣第19屆草屯鎮第4選區鎮民代表 選舉之投票權。 ㈢本件刑事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自李金城處扣得之阿里山茶葉禮盒之茶葉罐,係由林木水所經營之旺興茶行所出售。 ㈣被告委託佳新印刷行所印製之無號碼及有號碼長條型草屯鎮鎮民代表候選人簡國樑之競選文宣,係於99年5月6日始交付予被告。 ㈤被告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選訴字第20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禠奪公權3 年,兩造均上訴,尚未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有於99年4月底不詳日期之16時許,持系爭茶葉禮 盒及競選名片至李秀玉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坪頂里股坑巷19號住處向李秀玉行賄買票,要求其於系爭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被告? ㈡被告是否有於99年5月間不詳日期之20時許,持系爭茶葉禮 盒及競選名片至李金城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坪頂里股坑巷19號住處向李金城行賄買票,要求其於系爭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被告? ㈢原告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 求宣告被告當選南投縣第19屆草屯鎮第4選區鎮民代表無效 ,是否有據? 六、法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 可參。本件兩造對於引用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均無意見,法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南投縣第19屆草屯鎮第4選區鎮民 代表候選人,選舉投票結果,得票數為2,228票,經南投縣 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公告為99年南投縣第19屆草屯鎮 第4選區鎮民代表當選人;且被告於系爭選舉期間,涉違反 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50號、99年度選偵字第5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20號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有上開南投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6日投選一字第0911501781號公告99年南投縣鄉鎮市民代表候選人名單、99年6月18日投選一字第09911501881號公告99年南投縣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選舉暨南投市福山里里長重行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足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50號卷《下稱選偵50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5至7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0號違反選罷法案件刑事全卷(下稱本院刑事卷)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9年4月底不詳日期之16時許 、99年5月間不詳日期之20時許,各交付阿里山茶葉禮盒1盒及競選名片1張予有投票權之李秀玉及李金城,並與李秀玉 及李金城分別約定於系爭選舉為圈選被告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被告則辯稱其並無交付阿里山茶葉禮盒與李秀玉及李金城,亦無與李秀玉及李金城約於系爭選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李秀玉、李金城為系爭選舉南投縣第19屆草屯鎮第4選區鎮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人,經證人李金城、李秀 玉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73號卷《下稱選他字卷》第14、19、24、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⒉關於證人李秀玉於本件刑事案證述部分: ①證人李秀玉於警詢時證稱:伊有系爭選舉第四選區之投票權,伊知道被告是鎮民代表,但伊與被告沒有往來,被告在鎮民代表任內沒有到伊家中拜訪或訪視,只有在歷屆鎮民代表選舉期間,才會到伊家和附近鄰居拜票。99年4月底下午時分,被告親自到伊家中拜票,並致送1份阿里山茶葉禮盒(金色茶罐、2罐裝)及1張印有候選人被告的競選名片給伊,並要求於99年6月12日投票時 支持他競選連任。被告上開所送的茶葉,伊家人已開封泡完了,茶葉罐等均已丟棄。伊與被告並無私人怨隙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3至15頁)。 ②證人李秀玉於偵查中證稱:本次鎮民代表第4選區,伊 有投票權,知道被告這個人,被告拜票當天下午3、4點,被告進到伊家來,並拿著一袋茶葉交給伊,並說這次選舉幫忙一下,當時只有伊一個人在那裡,被告所送茶葉禮盒像檢察官提示照片上的茶葉禮盒,當時被告還有拿著競選名片,茶葉已經喝完了,被告當時是一個人拉開紗門走進來,伊不知道外面有幾人等語(見選他字卷第24、25頁)。 ③觀諸證人李秀玉上開證詞,前後核屬一致,且伊與被告間素無私人怨隙,亦據伊供述如上,是證人李秀玉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④又證人李秀玉是李金城的姪女,為廖梓佑議員的助理乙情,固據證人李金城結證在卷,惟證人李金城亦證稱並不知道廖梓佑支持哪一位候選人競選草屯鎮鎮民代表(均見本院刑事卷第86頁),且遍閱本院全卷,亦無何證據指出證人李秀玉係為另一候選人陳國大助選,或有何證人李秀玉有為獲得高額檢舉獎金之利害關係之證據,被告辯稱李秀玉係為幫助陳國大當選,並獲取高額獎金,故編串證詞云云,其空言所辯,並無可採。 ⑤再查,證人洪森鵬固證稱:伊只知道被告是代表,之前沒有聯絡過,被告透過洪登宜向佳新印刷行訂製競選文宣,第一批8,000張競選海報係於99年5月6日交付與被 告,第二批是99年5月26日交付12,000張競選海報,佳 新印刷行分別於99年5月6日、99年5月26日開立出貨單 ,而通常其出貨的時候,出具出貨單是出貨給客戶時,要給客人點交,收了錢才給發票,通常不認識才會要求客戶在出貨單上簽名,有認識的就不會要求,發票日期通常只有寫月份,沒有寫日期,第一批是拜託洪登宜交給被告,第二批是被告自己來拿,順便付錢等情(見本院刑事卷第76至83頁),惟查,被告提出之佳新印刷行於99年5月6日、99年5月26日所開立出貨單(見本院刑 事卷第38頁),均未有被告簽收點交之字樣,而證人洪森鵬既然不認識被告,只知道被告是代表,之前沒有聯絡過,則第二批海報被告自己去取貨時,即無理由不要求被告於第二批出貨單上簽名,則第二批出貨單上何以無被告之簽收,已不能無疑;且證人洪森鵬既稱收了錢才給發票,又稱第二批是被告自己來拿,順便付錢,然第二批出貨單上日期為99年5月26日,而上開第一批與 第二批之海報,其開立於同一張99年度7月份之統一發 票,則如第二批交貨時,被告既已付錢,又何以至7月 份始與第一批貨開立於同一張統一發票之上?是以證人洪森鵬之證詞,顯係維護被告之詞,而無可採。況且,縱使證人洪森鵬之證詞屬實,然伊為被告所印製者為競選海報,而李秀玉於99年4月底不詳日期被告賄選時所 收到者為競選名片,亦不能以此證明被告無於上開時地,向李秀玉交付阿里山茶葉禮盒及競選名片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無從於99年4月底不詳日期對李秀玉賄選云 云,並無可採。 ⑥基上,證人李秀玉證述被告於99年4月底某日下午,至 伊家中致送1份阿里山茶葉禮盒及1張印有候選人被告的競選名片給伊,要求伊於系爭選舉99年6月12日投票時 支持被告競選連任,應堪採信。 ⒊關於證人李金城於本件刑事案件證述部分: ①證人李金城於警詢時證稱:伊有系爭選舉第四選區之投票權,伊認識被告約二、三十年了,被告是現任草屯鎮鎮民代表,簡國樑有向伊表示要參選連任,及要求伊投票支持,大約在99年4、5月間某日晚上8時許,被告和 一位年約40、50歲之女子到伊住所,並拿一袋塑膠袋內裝2罐茶葉及被告的競選廣告單給伊,當面要求伊在本 次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支持被告參選,但因為伊認識被告,所以廣告單已被伊丟掉,在伊住處扣得之茶葉2罐就 是被告給伊的,內容為2罐茶葉,目的就是要伊投票支 持被告參選本次草屯鎮民代表,伊與被告並無私人怨隙,並指認被告及茶葉禮盒之照片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9至22頁)。 ②證人李金城於偵查中證稱:本次草屯鎮鎮民代表第4選 區伊有投票權,99年5月間某日晚上8、9時許,因為伊 家的狗在叫,伊就出去看,有一位年約40、50歲之女子到伊住處門外,她交給伊一袋扣案的茶葉禮盒,也沒有跟伊說什麼,她就走了,茶葉禮盒裡面有放競選的名片,伊就拿起來丟掉了,伊並不認識她,當天她是與被告一起來的,但是當時被告站在比較外面,伊沒有與被告說話,只有與被告點頭一下而已等語(見選他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 ③證人李金城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經提示上開警詢及偵查中筆錄後,問:調查站筆錄記載你說大約在99年4、5月晚上8時許,被告簡國樑與一位年約40、 50歲之女子到其住處,簡國樑向我表示要參選連任,要我投票支持,拿一袋塑膠袋內裝2罐茶葉及被告的競選 廣告單給我,當面要求我在本次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支持他參選,但因為我認識被告,所以宣傳單已被我丟掉了等語?)是的。(問:你於偵訊時證稱,於99年5月間 某日晚上8、9時許,當時有狗在叫,有一位年約40、50歲之女子在門外,她就給我一袋茶葉禮盒,也沒有跟我說什麼,她就走了,當時被告站在比較外面,我沒有跟被告說話,我只有跟他點頭一下而已等語?)是的。」;又證稱:伊不識字,當天伊有看到被告在伊車子後面,伊有跟被告揮手,伊那邊有路燈,伊確定當天去伊家的人就是被告,伊在調查站及偵訊時之陳述沒有不一樣,當時被告還有對伊揮手,證人李秀玉是伊的姪女,她是廖梓佑議員的助理,伊不知道廖梓佑支持哪一位候選人競選草屯鎮鎮民代表,證人李秀玉沒有帶伊去調查站做筆錄,當天是警察去伊家載伊到調查站,下午再載伊到南投地檢署,伊之前是住三合院,後來九二一地震之後有重建,同一個門牌,但是有不同棟房子,伊跟證人李秀玉一人住一棟,當天是她先被警察載走,伊是後來才被載過去的,伊到調查站的時候,她已經先進去了,在訊問過程中,伊都沒有看到她,伊在訊問完畢之後,出來才看到她,在訊問過程中,她沒有到伊被訊問的地方講話,伊問完之後也沒有與她說話,因為沒有什麼話好講,下午伊與她到南投地檢署,是先問她,她被檢察官問完之後,伊沒有與她講話,伊被檢察官問完之後,伊跟伊兄弟坐一台車回去,她叫她妹妹來載,伊與李秀玉二人也沒有講到話,回到家後有打招呼,但是沒有講這件事情,平常伊與李秀玉各自過各自的生活,只是會打招呼而已。伊認識被告,因為伊出入要經過被告住處,是同一個路線,遇到會打招呼,伊與被告完全沒有任何仇恨糾紛。送茶葉禮盒給伊的那天,伊有叫被告進來坐,被告說還要去別的地方拜票,他跟我點頭,伊跟他揮手,他後來就走了,沒有說到別的話,當時除了茶葉禮盒之外,伊還有收到被告的競選文宣,是一個塑膠袋裝著扣案茶葉禮盒,競選文宣放在塑膠袋裡面,交給伊的是一個年約40、50歲、伊不認識的女子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84至90頁)。 ④觀諸上開證人李金城前後證述,就被告交付茶葉禮盒時有無對其揮手、說話以及交付茶葉禮盒時有無當面要求證人李金城投票支持被告參選草屯鎮鎮民代表等細節部分,雖稍有出入,然就被告當時是與一名年約40、50歲之女子前來,以及被告交付之茶葉禮盒內附有一張競選文宣等情,則前後三次證詞,核屬一致,且證人李金城與被告間完全沒有任何仇恨糾紛,亦據證人李金城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明確如上,是以證人李金城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則被告於99年5月間某日晚上8、9時許,與一名年約40、50歲之女子到證人李金城住所 ,並拿一袋塑膠袋內裝2罐茶葉及被告的競選廣告單給 證人李金城,目的在要求證人李金城在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之事實,乃堪認定。被告辯稱證人李金城前後供詞反覆、矛盾云云,即無可採。 ⑤又證人李金城與李秀玉固為叔姪關係,其住處相鄰且為同一門牌號,惟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製作警詢筆錄當天,警方先帶走李秀玉,之後才帶走李金城,李金城到調查站時,李秀玉已經進去調查站內,直至李金城做完警詢筆錄出來後,才看到李秀玉,在李金城之警詢筆錄製作期間,李金城均未與李秀玉講過話;而檢察官訊問時,則是先訊問李秀玉,且直至李金城接受訊問完回去,都未與李秀玉講過話乙節,業據證人李金城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如上述,是證人李金城之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要無受李秀玉左右之可能,被告辯稱證人李金城之供詞係受李秀玉之誘導云云,要無可採。⑥又選舉之候選人於何時向選民拜票,甚或何時進行賄選,均屬該候選人主觀利害之決定,而居住於附近之選民,其生活作息亦未必一致,候選人亦非必然須於同一時日進行拜票或進行賄選。本件證人李金城與李秀玉之住處固相鄰,且為同一門牌號碼,惟其至南投縣調查站製作筆錄之時,尚非同一時間,可見等證述被告對其等買票賄選之日期,固然分別於99年4月底及5月間某日,非即有違常理。又被告雖罹有擴大性心肌病變,造成嚴重心臟衰竭,於92年12月3日接受心臟移植手術,於同月 23日置入永久性心律調整器,同時罹患糖尿病併慢性腎功能不全、多發性神經炎、痛風、消化性潰瘍、睡眠障礙、C型肝炎、高血壓等多重疾病,睡前(晚上8時至 9時許)需服用安眠劑Sleepman、助瀉劑Dulcolax各1顆,若未服藥,會造成失眠、便秘,便秘會造成被告血壓上升,增加心臟負荷乙節,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見本院刑事卷第37頁)、該院99年9月23日99振醫字第0000001254號函及該函所附之 病歷影本、被告藥物使用注意事項在卷可證(見本院刑事卷第55頁至第58頁)。惟該等被告每日睡前必需服用之藥物,僅為安眠、助瀉之功能,遲延服用對於被告之生命不會造成立即之威脅,且該等藥物攜帶方便,並非一定要返回住所始可服用,況被告所前往之處同為草屯鎮,且為其參選之同一選區,距離並非遙遠,往返時間亦不長,非無可能於晚間8時許,仍外出前往證人李金 城住處。被告辯稱其因罹有擴大性心肌病變,不可能於晚間8、9時前往李金城住處云云,亦非可採。 ⑦又賄選犯罪極具隱密性,依經驗法則判斷,應尚有未經查獲者,即有所謂犯罪黑數存在。本件警方查獲被告於系爭選舉進行賄選,有上開證人李秀玉、李金城之證詞及上開扣案之阿里山茶葉禮盒為證,然另有證人李生證稱:於99年4、5月間不詳期日之20時許,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至伊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坪頂裡 股坑巷19號住處,交付市價至少300元以上之1斤2罐裝 茶葉禮盒予伊,對伊稱:「拜託支持國樑」(見選他字卷第44頁、第51頁),以及證人李本棟證稱:於99年5 月間不詳期日某時許,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至伊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坪頂裡股坑巷19號住處,交付1斤2罐裝茶葉禮盒1盒及簡國樑文宣1份予伊,對伊稱:「拜託、拜託」等語,請李本棟於南投縣第19屆草屯鎮第4選區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登記參加該選 區鎮民代表之候選人簡國樑(見選他字卷第55頁、第61至62頁)。故本件亦可能有犯罪黑數存在,不能以被查獲者皆住於李秀玉、李金城住處附近,即謂無其他受賄者存在。被告辯稱僅李秀玉、李金城、李生、李本棟等四戶,收到賄選之茶葉禮盒,其他住戶卻未收到,難道賄選者不怕其他未收到者反彈,反不利其當選等語,即無足採。 ⑧再者,證人林木水固證稱:伊有販售阿里山茶葉禮盒之空鐵罐,扣案茶葉禮盒未必是自其所經營之旺興茶行售出,伊沒有賣過茶葉給被告等語,惟證人林木水亦證稱:扣案茶葉鐵罐是自其所經營之旺興茶行售出,伊無法確定裡面的茶葉是伊茶行所賣出,印象中伊曾經用這樣的鐵罐及外包裝裝過最低的茶葉價格為300元等語(均 見選他字卷第68至69頁),是證人林木水之證詞尚不能排除被告透過他人向林木水買進行賄用之阿里山茶葉禮盒;且被告所為賄選,既為不法之事,理應小心謹慎避免遭人查知,自不可能授人以柄,而以其擔任草屯鎮農會理事長之職權,大張旗鼓在競選期間買入茶葉禮盒,讓他人有懷疑之心。又南投縣調查站人員係於99年6月10日始至被告處搜索,距前開證人李金城所證被告向其 行賄之同年5月間某日,已有相當時日,且距系爭選舉 之投票日99年16月12日僅2日,於該次搜索時相關競選 活動皆進行到一定程度,甚至已達尾聲,是以南投縣調查站人員於在被告處雖未扣得與該茶葉禮盒同種類之物,亦乃情理之常,尚難以執此遽認自李金城處扣得之阿里山茶葉禮盒與被告無關。被告辯稱渠未向林木水購買茶葉,縱使渠要購買茶葉,亦應循農會系統較便宜,且檢調搜索其住處及服務處後,亦未發現與扣案阿里山茶葉禮盒相同之物,故扣案阿里山茶葉禮盒與渠無關云云,自無可採。 ⑨基上,證人李金城證述被告於99年5月間不詳日期之20 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至伊住處,交付阿里山茶葉禮盒1盒及競選名片1張,要求伊於系爭選舉投票時,予以投票支持被告,應屬可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並無交付阿里山茶葉禮盒與李秀玉及李金城,亦無與李秀玉及李金城約於系爭選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云云,均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選舉之選舉人李秀玉及李金城,於99年4月底某日、99年5月某日,分別至伊等住處,交付阿里山茶葉禮盒之賄賂,而分別與李秀玉及李金城約定於系爭選舉投票日為圈選被告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等情,堪予採信,是被告行為顯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行為。 七、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不以行賄結果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必要,此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李秀玉及李金城,分別交付上開賄賂,而約其為圈選被告之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 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99年6月12日舉行之南投縣 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選舉暨南投市福山里里長重行選舉,被告於草屯鎮第四選區鎮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並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