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複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8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時,係請求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75,96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與被告甲○○成立調解,故具狀撤回對甲○○之訴訟,而於民國99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75,9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因與訴外人李佳憲之糾紛,於98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丁○○因其家人告知有三部車約7、8 人至家中找人,乃與甲○○(業經原告撤回訴訟)、龎凱鴻共同持有槍枝,駕車至被告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2 號租屋處前,被告指示甲○○持槍下車,適原告之子即被害人徐合宏與訴外人王健智自前揭租處走出,被告與甲○○即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被告口喊給他死(台語),甲○○即持槍射擊徐合宏、王健智,致徐合宏遭子彈自左臉頰射入貫穿腦部,當場倒地死亡。刑事殺人部份,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99年度上訴字第268 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原告為徐合宏之母,已與刑事共同被告莊孟瀚以70萬元成立調解,扣除上開已收取之調解金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㈠殯葬費用部分:原告為辦理徐合宏之喪葬事宜,共支出喪葬必要費用400,250元。 ㈡扶養費部分:原告為57年12月3 日生,於徐合宏死亡時為40歲,依96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42.92 年,即尚有42.92 年須受扶養。原告全戶可處分之所得淨額與資產淨額,分別低於可處分所得之上限16.6%、90.4%,是原告之收入及資產,以不足以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自得受徐合宏之扶養。而依行政院主計處之南投縣96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收支統計表所載,南投縣每戶平均消費額(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合計為730,886 元,每戶平均人口數為3.57人,則南投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額為204,730 元為請求每年扶養費之標準。又原告除徐合宏外,與配偶江順貴尚育有二子江忠憲、徐證修,即徐合宏對原告所負之法定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1,175,711元(計算式:204,730×22.970 9,600÷4=1,175,711)。 ㈢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辛苦扶養徐合宏,突遭素不相識之被告槍擊而死,被告罔顧人命,手段兇殘,並致原告頓失愛子,再無同享天倫之樂,白髮人送黑髮人,將哀慟終身,精神所受巨大悲痛,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請求被告賠償6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75,961 元,扣除被告甲○○賠償之70萬元後,得請求被告賠償6,875,961 元(計算式:400,250+1,175,711+6,000,000 -700,000=6,875,961)。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875,96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方面主張:其無殺害徐合宏之故意,惟同意對於被害人死亡應負賠償責任,對於原告請求喪葬費部分亦無意見,然其餘請求金額則過高,雖有心賠償,然目前能力有限,無法支付。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與李佳憲生有誤會,乃於98年2 月13日23時許致電李佳憲約定地點理論。翌日凌晨1 時許,被告帶同李佳憲駕駛車牌號碼H8-2999號自小客車搭載甲○○、龎凱鴻至其女友洪淑惠位在南投縣埔里鎮○○路143 之18號住處欲與洪淑惠對質理論。嗣因被告欲將李佳憲帶離,而與曹悅維等人於電話中發生口角,曹悅維等人於電話中表示將往尋被告,故被告等三人乃駕車離去。曹悅維等人則於同日2 時許,由張俊誠駕駛車牌號碼7800-LM號自小客車搭載曹悅維等人,與陳榮鴻駕駛車牌號碼NH-4688號自小客車附載被害人徐合宏及劉詩硯、熊柏豪、王健智等人先後至被告位於在南投縣埔里鎮○○路2 號租屋處及南投縣埔里鎮○○路66號住處找尋被告,惟均未尋獲,曹悅維等人所駕二車再返回前揭被告租處,此時,曹悅維搭乘張俊誠駕駛之車先行離去,陳榮鴻、徐合宏等人則在車上等候,被告因獲家人電話告知家中有七、八人乘車找尋,為求自保,即駕車至南投縣埔里鎮金鶯山加油站附近空屋內拿取先前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雄哥」之成年男子所寄藏之美國COLT廠M16型制式步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及制式子彈11顆,被告手持裝妥子彈之前揭步槍返回車上,並向甲○○解說該槍枝之保險開關位置,甲○○因而知悉此為自動步槍、子彈,隨後被告駕車搭載甲○○、龎凱鴻至其前揭租處前,見陳榮鴻所駕車輛停放該處,被告停車後指示甲○○持前揭步槍下車,斯時,該槍枝彈匣掉落地面,甲○○拾起彈匣,插入上開自動步槍,使該槍枝處於隨時可射擊之狀態,龎凱鴻亦隨之下車,被告將車輛駛至對向車道停放後,隨即下車走至甲○○旁,適徐合宏、王健智從被告租處旁之鐵皮屋走出,甲○○即持上開步槍槍口指向徐合宏,並叫囂「是誰、是誰、是怎樣、是怎樣」等語,被告見狀以臺語喊「給他死」或「攏吼死」,因徐合宏上前欲搶下上開步槍,而與甲○○發生拉扯,甲○○即持槍朝徐合宏、王健智射擊數發,其中一發子彈從徐合宏左後腰擦過,另一發子彈則自左臉頰射入貫穿腦部,致徐合宏當場倒地死亡。 ㈡被告因前項事實,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 號殺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8 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 ㈢原告為徐合宏之母,原告有配偶,除被害人外,尚有2 名成年子女。 ㈣原告已支出喪葬費計400,250 元。目前原告受僱於詠富食品行,97年度收入為211,000元。 ㈤被告對於徐合宏之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爭執事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伍、法院之判斷: 一、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殯葬費用收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8年度重訴字第4 號殺人案件卷宗、被告前案明細資料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民法上所稱之「共同」應包括主觀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主觀上有意思聯絡,及客觀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客觀上均有不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在內。故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該當共同侵權行為要件,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任,以符合民事侵權行為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立法意旨。此參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判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 判例甚明。經查被告與甲○○共同持有用以射擊徐合宏之槍枝為自動步槍,火力強大,且在極近之距離內對徐合宏重要部位射擊,被告則於甲○○開槍射擊前,即以台語喊「給他死」或「攏吼死」,業經證人陳榮鴻、劉詩硯、王健智於前揭刑事殺人案件偵審中陳明在卷,有影印之刑事案卷存卷可參,即刑事法院亦為相同之認定,復有前揭刑事案件卷宗及被告前案明細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殊堪認定被告與甲○○間主觀上有殺害徐合宏之意思聯絡。被告與甲○○共同殺害徐合宏死亡,其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亦對其應就徐合宏之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並不爭執,則原告為徐合宏之母,自得依上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茲就原告等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喪葬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害人徐合宏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死亡之結果,其因而支出殯葬費用計400,25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影本7 紙為證,經核均為社會一般追終悼念儀式且合於風俗,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同,民法第1116之1 條定有明文。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裁判意旨)。然夫妻互受扶養之順序,雖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另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參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379 號判例)。再依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原告為徐合宏之母,依民法第1115條,徐合宏對原告有扶養義務,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1 、1117條第1、2項之規定,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仍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查原告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3筆,價值計有769,958元,97年度有薪資所得211,000 元之事實,有本院透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且對目前仍受雇於詠富食品行乙節並不爭執,以原告97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11,000 元觀之,已超過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每年扶養費204,730 元,自堪認原告於65歲退休前可以自己財產及所得維持生活,在其退休前尚不符得請求徐合宏扶養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自被害人死亡時即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之主張尚屬無據。再原告為57年12月3日生,於被害人徐合宏死亡時為40.2 歲,依97年度內政部編印臺灣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40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43.15年,則原告可受扶養之年數為18.35年(以平均餘命43.15 年,扣除滿65歲退休前之24.8年)。而原告除徐合宏外,與配偶江順貴尚育有江忠憲、徐證修2 子,有前揭戶籍謄本可憑,則徐合宏於原告65歲退休後,應有扶養原告之經濟能力,且與江順貴、江忠憲、徐證修等各負四分之一之扶養義務。又扶養費用本係應以受扶養人維持必要生活所需為依據,故原告等請求之扶養費,本院認應以行政院主計處97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統計資料為計算基準,方屬合理,而原告居住之南投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4,494元,則原告每年得請求之扶養費應以173,928元(即14,494 × 12=173,928)作為計算依據。則以原告上開平均餘命43.15年之扶養費用,扣除退休前24.8年之扶養費用,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301,412元【計算式:(173,928× 23.00000000)-(173,928×16.00000000)÷4=301,412 ,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精神慰撫金部份: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即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而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受僱於詠富食品行,97年度收入為211,00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 筆;被告則為國中肄業,原從事販售成衣,收入約每月3 萬元左右,名下除有一部汽車外,無其他財產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係徐合宏之母,因徐合宏遭被告殺害死亡,不能再享受天倫之樂,其精神上受極大痛苦,當可想見。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80 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之損害額為2,501,662元(計算式:400,250+ 301,412 +1,800,000= 2,501,662)。惟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若和解金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如和解金額少於該連帶債務人之應分擔數額,若准債權人得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該差額,則其他連帶債務人得依內部分擔比例向該已和解之連帶債務人請求給付,對於該已和解之連帶債務人實屬不公。是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得免責部分,應以和解金額與應分擔數額中,以其範圍較大者為準。本件被告與甲○○既需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二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除應負連帶責任外,二人間並應平均分擔之,惟原告已於98年7 月15日與刑事共同被告甲○○以70萬元成立調解,並拋棄對甲○○之其餘請求,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原告與甲○○成立調解後雖免除甲○○其餘損害賠償責任,然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業據其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其應分擔之部分1,250,831元(計算式為: 2,501,662 ÷2=1,250,831元),仍不能免責。是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250,831元。 四、綜上,被告與甲○○共同致被害人徐合宏於死,被告自應就徐合宏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徐合宏死亡所支出之喪葬費用、醫療費用、扶養費、精神慰撫金計1,250,8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8年5月15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柒、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1,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之,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