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琦玲 原 告 友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俊 原 告 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傳義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律師 被 告 洪守榮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140巷6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如青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守榮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八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五十九點四七平方公尺之鋼架拆除,並將上揭第八一一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友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洪守榮、洪如青應連帶給付原告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拾捌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守榮應給付原告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拾貳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守榮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揭第八一一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友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萬叁仟柒佰肆拾肆元。 被告洪守榮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八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二百三十八點九二平方公尺之鋼架拆除,並將上揭第八三一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洪守榮、洪如青應連帶給付原告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守榮應給付原告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叁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守榮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揭第八三一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守榮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友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洪守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守榮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洪守榮、洪如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守榮、洪如青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元為被告洪守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守榮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佰零壹萬元貳仟元為被告洪守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守榮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零叁萬伍仟陸佰叁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洪守榮、洪如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守榮、洪如青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拾萬捌仟元為被告洪守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守榮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叁仟貳佰玖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關於請求被告洪守榮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原均聲明請求自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與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相同數額之損害金;嗣於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請求被告洪守榮給付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與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相同數額之損害金,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洪守榮、洪如青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洪守榮於90年12月1 日分別向原告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百貨公司)承租坐落南投市○○段第81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軍功寮段128-175地號,下稱系爭811地號土地)、向原告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建公司,)承租坐落南投市○○段第83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軍功寮段128-174地號,下稱系爭831地號土地),租期均自90年12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採年租金首日預付制,並均由被告洪如青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洪守榮於系爭811、831地號土地分別興建鐵皮屋供己或出租使用,嗣因租期屆滿被告洪守榮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成為不定期租賃。至今被告洪守榮尚有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20日、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59.47平方公尺之鋼架地上物;編號B,面積238.92平方公尺之鋼架地上物設置於系爭811、831地號土地之上。㈡惟被告洪守榮分別積欠原告中友百貨公司、中建公司系爭811、831地號土地租金,經原告中友公司、中建公司分別催告被告洪守榮給付租金,均已於98年10月27日送達,然被告洪守榮仍拒絕給付,嗣後再以存證信函分別終止租約,亦均於98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洪守榮。故被告積欠原告中友百貨公司、中建公司之租金情形如下: ⑴原告中友百貨公司部分:自92年1月1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之租金共111萬5449元。 計算方式:92年1月1日至92年5月31日每月1萬2600元,共5 月,計6萬3000元;92年6月1日至93年5月31日計一年,為15萬8760元;93年6月1日至94年5 月31日計一年,為16萬6698元;94年6月1日至98年5月31日計4年,每年租金16萬6698元,計66萬6792元;98年6月1日至98年11月10日契約終止日,每年租金16萬6698元即每月1萬3892元,共4月又10天,計6 萬0199元;故合計111萬5449元。 ⑵原告中建公司部分:91年7月1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之租金共397萬0155元。 計算方式:91年7月1日至92年5 月31日,以每年50萬4000元即每月4萬2000元計算,計11月,故為46萬2000元;92年6月1日至93年5月31日,計一年,為52萬9200元;93年6月1日至94年5月31日,計一年,為55萬5660元;94年6月1日至98 年5 月31日,共4年,每年55萬5660元,故為222萬2640元;98年6月1日至98年11月10日契約終止日,每年租金55萬5660元,即每月4萬6305元,共4月又10天,計20萬0655元,故合計397萬0155元。 ⑶則原告中友百貨公司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規定,友聯公司本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原告中建公司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洪守榮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B之鋼架並返還系爭811 、831 地號土地。被告洪如青為系爭811、831地號土地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洪守榮就系爭811、831地號土地積欠之租金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系爭811、831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既分別於98年11月10日終止則被告洪守榮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情形為: ⑴原告友聯公司部分:被告洪守榮自98年11月10日原告友聯公司止租約後,即無占用系爭811 地號土地之權源,並受有相當於每年16萬6698元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友聯公司受有損害,此等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原告友聯公司得併請求之。 ⑵中建公司部分:被告洪守榮自98年11月10日原告中建公司終止租約後,即無占用系爭831 地號土地之權源,並,受有相當於每年55萬5660元租金之利益,致原告中建公司受有損害,此等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原告中建公司得併請求之。 ㈣原告中友百貨公司與原告友聯公司於94年9月25日就系爭811地號土地成立信託契約,信託目的為:標的物即系爭811 地號土地之產權移轉、買賣、抵押設定、權利內容變更、權利範圍及車位編號變更、塗銷、租賃或信託標的物之管理。信託期間則為94年9月25日起至99年9月24日。嗣於99年9 月24日再合意訂立延長信託契約同意書,延長信託期間至110年9月24日,並於99年10月12日訂立信託契約補充約定書,約定94年9 月25日信託契約書內容中關於「標的物之租賃契約簽訂事宜」,係指原告友聯公司於信託期間內簽訂新的租賃契約書而言,不包括信託前原告中友百貨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信託前原告中友百貨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及該租賃所衍生之相關事宜,縱跨越信託期間仍由原告中友百貨公司自行處理等事項。故原告中友百貨公司得行使基於租賃關係之請求權。 ㈤並聲明:⑴被告洪守榮應將系爭81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47平方公尺之鋼架拆除,並將系爭811 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中友百貨公司、友聯公司。被告洪守榮、洪如青應連帶給付原告中友百貨公司111萬5449元及自98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洪守榮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81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友聯公司16萬6698元。⑵被告洪守榮應將系爭8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238.92平方公尺之鋼架拆除,並將系爭831 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中建公司。被告洪守榮、洪如青應連帶給付原告中建公司397萬0155 元及自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洪守榮應自99年1月11起至返還系爭83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中建公司55萬5660元。 ⑶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洪守榮、洪如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守榮於90年12月1 日分別向原告中友百貨公司承租系爭811地號土地、向原告中建公司承租系爭831地號土地,租期均自90年12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採年租金首日預付制,並均以被告洪如青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洪守榮於系爭811、831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供己或出租他人使用,至今仍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9.47平方公尺之鋼架;編號B ,面積238.92平方公尺之鋼架占用土地之上;系爭811、831地號土地因租期屆滿,被告洪守榮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成為不定期租賃;且被告洪守榮分別積欠原告中友百貨公司、中建公司系爭811、831地號土地租金,經原告中友公司、中建公司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洪守榮給付租金,被告洪守榮仍未給付,嗣經原告中友公司、中建公司分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又原告中友百貨公司已於94年10月6日將系爭811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友聯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811、83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含土地租賃新約備忘錄)、存證信函及回執、信託契約書、延長信託契約同意書、信託契約補充約定書等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29-49、152-156頁),且經本院於99年4 月27日赴現場履勘結果,系爭811、831地號土地上仍有供「尚好五金行」使用之鐵皮屋占用其上,訴外人巫士賢即尚好五金行之負責人亦在場陳稱:其自93年間向被告洪守榮承租鐵皮屋經營尚好五金行,租期至100年4月30日為止等語;嗣本院再於同年7 月20日至系爭811、831地號土地履勘結果,仍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鋼架占用土地之上,有本院99年4 月27日、同年7 月20日勘驗筆錄、照片及巫士賢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80-93、110-113頁)。而上開占用土地之鋼架使用範圍,經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後,系爭811 地號土地上有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47平方公尺之鋼架;系爭831地號土地上有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38.92平方公尺之鋼架,此有南投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30日投地二字第0990007112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佐(詳本院卷第114-115 頁);再依訴外人巫士賢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觀之,契約之出租人則為被告洪守榮之妻葉麗滿(詳卷附被告洪守榮之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2頁)。顯足認定坐落系爭811、831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確為被告洪守榮所興建。此外,被告洪守榮、洪如青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40條、4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是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故須基於受託人與委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能發生(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以應登記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4 條定有明文。此乃為保護交易安全之公示制度。經查,系爭811地號土地經原告中友百貨公司與原告友聯公司於94年9月25日就系爭811地號土地成立信託契約,於94年9月25日完成登記,信託目的為:標的物即系爭811 地號土地之產權移轉、買賣、抵押設定、權利內容變更、權利範圍及車位編號變更、塗銷、租賃或信託標的物之管理。信託期間為94年9 月25日起至99年9 月24日,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或期限屆滿或雙方協議終止。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中友百貨公司。嗣於99年9 月24日合意訂立延長信託契約同意書,延長信託期間至110年9月24日,復於99年10月12日訂立信託契約補充約定書,約定「信託契約書內容㈠委託事項:⑴標的物之租賃契約簽訂事宜」,係指乙方(即友聯公司)於信託期間內簽訂新的租賃契約書而言,不包括信託前甲方(即中友百貨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信託前甲方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及該租賃所衍生之相關事宜,縱有跨越信託期間仍由甲方自行處理等事項,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9年9月20日投地一字第0990008732號函送系爭811地號土地信託登記資料,及原告提出之信託契約書、延長信託契約同意書、信託契約補充約定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 136-145、152-156頁),是依原告中友百貨公司與原告友聯公司信託契約約定,渠等間就系爭811 地號土地訂立之信託關係對於原告中友百貨公司與被告洪守榮間之租賃契約及租金給付請求權之行使不生影響。 ㈢又原告中友百貨公司主張被告洪守榮自92年1月1日起、原告中建公司主張被告洪守榮自91年7月1日起即未支付租金,迄至系爭811、831地號土地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洪守榮仍為租賃物之使用,而出租人即原告中友百貨公司、中建公司均未為反對之意思,依據前述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兩造間自94年5月31 日原租約到期後,應成立新的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被告洪守榮自92年1月1日起積欠原告中友百貨公司系爭811 地號土地之租金,自91年7月1日起積欠原告中建公司系爭831 地號土地之租金,經原告中友百貨公司於98年10月26日以台中福安郵局第755 號存證信函、原告中建公司於98年10月26日以台中福安郵局第756 號存證信函,分別催告被告洪守榮給付租金,前開存證信函均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洪守榮,惟被告洪守榮仍未給付租金,故原告中友百貨公司再於98年11月9日以台中福安郵局第783號、原告中建公司於98年11月9日以台中福安郵局第784號存證信函分別終止與被告洪守榮關於系爭811、831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前開存證信函均於同年月10日送達被告洪守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40-49 頁)。是以被告洪守榮於與原告中友百貨公司、中建公司間關於系爭811、831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於94年5 月31日租期屆滿後,均視為不定期租賃,並因被告洪守榮積欠原告中友百貨公司系爭811 地號土地之租金,及積欠原告中建公司系爭831 地號土地之租金,均經出租人即原告中友百貨公司、中建公司催告後終止租約,則自被告洪守榮收受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之翌日起即98年11月11日,其與原告中友百貨公司間就系爭811地號土地、與原告中建公司間就系爭831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即已合法終止。 ㈣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條前段、同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洪守榮使用原告中友百貨公司所有系爭811 地號土地、被告洪守榮使用原告中建公司所有系爭831 地號土地之權源均已不存在。本件原告中友百貨公司、友聯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洪守榮應將系爭81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47方公尺之鋼架拆除後,返還系爭811地號土地全部;原告中建公司請求被告洪守榮將系爭8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38.92平方公尺之鋼架拆除後,返還系爭831 地號土地全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被告洪守榮就系爭811 地號土地,自92年1月1日起至租約終止日即98年11月10日止,及就系爭831 地號土地,自91年7 月1 日起至租約終止日即至98年11月10日止,分別經原告中友百貨公司、中建公司催告而迄未支付前開期間內租金,及於系爭811、831地號土地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原告中友百貨公司、中建公司亦不反對等情,已如上述,且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之內容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參照),且被告洪如青為系爭811、 831 地號土地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租賃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就承租人即被告洪守榮之租金違約金負完全保證責任,自應就被告洪守榮負欠原告中友百貨公司、中建公司之租金,負連帶給付責任。然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有所明文。故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之外,以有法律規定者為限。查被告洪如青雖曾就系爭811、831地號土地租賃契約為連帶保證人,然系爭811、831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被告洪如青即未再與原告等簽訂任何保證契約;雖然原告中友百貨公司、中建公司與被告洪守榮就系爭 811、831地號土地成立新的不定期限租約,然該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係基於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所擬制之法律關係,該擬制之法律關係,亦以租賃關係為限,而不及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擬制,該擬制之規定,不能作為法律有規定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依據,故而: ⑴原告中友百貨公司請求被告洪守榮、洪如青連帶給付自92年1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之租金共38萬8458元(計算式: 92年1月1日至92年5月31日每月1萬2600元,共5月,計6萬 3000元;92年6月1日至93年5月31日該年15萬8760元;93年6月1 日至94年5月31日該年16萬6698元;共計38萬8458元), 暨其自租金催告函之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洪如青給付逾此範圍之租金,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⑵原告中建公司請求被告洪守榮、洪如青連帶給付自91年7 月1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之租金共154萬6860元(計算式:91年7月1日至92年5月31日,該年50萬4000元,即每月4萬2000元共11月,計46萬2000元;92年6月1日至93年5月31 日,該年52萬9200元;93年6月1日至94年5 月31日,該年55萬5660元;合計154萬6860元)暨其自租金催告函之送達翌日即98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洪如青給付逾此範圍之租金,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⑶原告中友百貨公司請求被告洪守榮給付自94年6月1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之租金共72萬6991元(計算式:94年6月1日至98年5月31日共4年每年16萬6698元計66萬6792元;98年6月1日至98年11月10日終止日,年租16萬6698元即每月1萬3892 元,共4 月10日(應係5月10日,原告僅聲明請求4月10日),計6萬0199元,合計72萬6991元),暨其自租金催告函之 送達次日即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原告中建公司請求被告洪守榮給付自94年6月1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之租金共242萬3295元(計算式:94年6月1日至98 年5月31日,共4年,每年55萬5660元,計222萬2640元;98 年6月1日至98年11月10日租約終止日,年租55萬5660元,即每月4萬6305元,共4月10日(應係5月10日,原告僅聲明請 求4月10日),計20萬0655元,合計242萬3295元)暨其自租金催告函之送達次日即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佔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供參酌。查被告洪守榮自收受原告中友百貨公司、中建公司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之翌日起(即98年11月11日),兩造間就系爭811、831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暨已合法有效終止,被告洪守榮仍占用系爭811、831地號土地,即屬無權繼續占有使用,因此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友聯公司請求被告洪守榮應自98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81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友聯公司16萬6698元,即以原告中友百貨公司於93年6月1日起至94年5 月31日之每年租金,及原告中建公司請求被告洪守榮應自98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83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友聯公司55萬5660元,即以原告中友百貨公司於93年6月1日起至94年5 月31日之每年租金,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⑴查本件被告洪守榮於租賃關係經原告中友百貨公司、中建公司依法終止後,仍於系爭811、831地號土地上占有使用,業經本院於99年4月27日、同年7月20日前往現場勘驗無誤,故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友聯公司信託管理之系爭811 地號土地及原告中建公司所有之系爭831 地號土地至明。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該項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又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811、831地號土地坐落南投市○○段,面臨南投市○○路,地處南投市○○○○村○○○鎮○道旁,交通便利,附近商家林立,尚屬市區○○地段,因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均應按年以申報地價百分之8 為計算基準為適當。原告友聯公司主張應就系爭811地號土地以93年6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期間,每年租金16萬6698元;原告中建公司主張應就系爭831 地號土地以93年6月1日起至94年5 月31日期間,每年租金55萬5660元,作為請求被告洪守榮占用系爭811、831地號土地賠償損害之計算依據,惟未提出被告洪守榮確受有其所主張租金數額之利益之證明,所陳即非可採。 ⑵又系爭811地號土地於99年1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系爭831 地號土地於99年1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4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被告洪守榮因無權占用系爭811地號土地,所受利益應為每年3萬3744元【計算式:277.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520(每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8%=33,7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友聯公 司請求被告洪守榮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811 地號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 萬3744元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有據;原告友聯公司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被告洪守榮因無權占用系爭831 地號土地,所受利益應為每年15萬3573元【計算式:1276.37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5 04(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153,57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原告中建公司請求被告洪守榮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831 地號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5萬3573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原告中建公司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原告中友百貨公司、友聯公司請求被告洪守榮應將其所有系爭81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47平方公尺之鋼架拆除,並將系爭811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中友百貨公司、友聯公司。被告洪守榮、洪如青應連帶給付原告中友百貨公司38萬8458元及自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洪守榮應給付原告中友百貨公司72萬6991元及自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洪守榮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81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友聯公司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3744元。原告中建公司請求被告洪守榮應將系爭8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38.92平方公尺之鋼架拆除,並將系爭831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中建公司。被告洪守榮、洪如青應連帶給付原告中建公司154 萬6860元及自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洪守榮應給付原告中建公司242 萬3295元及自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洪守榮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83 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中建公司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15萬3573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告敗訴部分,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洪守榮、洪如青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