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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秩聲字第3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投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黃秀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民國103年11月6日所為之處分(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春漾養生館」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春漾養生館」係從事美容按摩師,並未與消費者進行性交易,警方於103 年10月22日臨檢、搜索時,店內並無任何客人在消費,異議人與同事黃秀蘭、溫佩蓉、曾燕鳳、張淑貞等人皆在睡覺,該處分書所述已對異議人之名譽造成損害,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次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一、從事性交易。」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前段所明定;而所謂「性交易」,其定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理由,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條:「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規定為同一之解釋,指行為人與顧客間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言。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無非係以本件於103 年10月22日在「春漾養生館」查獲店內小姐溫佩蓉與顧客陳奕鈞以新臺幣2,000 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併查獲該店小姐黃秀蘭、曾燕鳳、甲○○、張淑貞在上開地點接受應召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業據溫佩蓉、陳奕鈞、曾燕鳳、張淑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液晶螢幕顯示器14部、電腦主機1部、監視器主機2部、電話錄音機1 部、飛利浦無線電話機3部、計時器9部、打卡鐘1部、排班表6張、月報表3張、聯絡簿2張、10月19日簽帳單4張、折價卷11張、美容師注意事項1本、卡紙10張及現金15,000元等證物可佐,又現場媒介性交易之「春漾養生館」負責人李朝靜、副理張仁杰涉犯刑法第231 條意圖營利容留甲○○、黃秀蘭、曾燕鳳、張淑貞、溫佩蓉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偵字第378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資為論據。經查,異議人甲○○於警詢時堅稱其於該養生館內僅從事單純按摩,而否認有提供全套或半套之性交易服務等情事,而溫佩蓉雖於警詢時陳稱:除黃秀蘭之外,其他小姐(張淑貞、甲○○、曾燕鳳)自21日10時至22日3 時警方進入搜索止,他們各接過1 次客人從事性交易,我們都在樓上休息室互相聊天知道的等語;曾燕鳳於警訊時陳稱:黃秀蘭、張淑貞、甲○○、溫佩蓉都有排班接客性交易,昨天黃秀蘭有上班,沒有接到客人,其他3 位都有接到客人性交易等語;惟張淑貞亦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3年10月9日開始到「春漾養生館」,剛開始我只幫客人按摩而已,後來如果客人有要求要性交易,我才跟客人性交易等語,可見該養生館亦有提供純按摩之服務,並非所有店內之小姐均有從事性交易,則溫佩蓉、曾燕鳳所稱異議人有排班接客乙節亦不能排除有單純按摩之可能,而當日亦未查獲異議人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尚難僅憑溫佩蓉、曾燕鳳上開容有疑義之陳述,即遽認異議人確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至於上開扣案之證物,固得作為該店確有提供性交易之佐證,惟並非店內所有小姐均有從事性交易服務,尚不得作為異議人有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證明。是本件依卷證資料,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仍不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性交易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原處分尚非允洽,異議人否認有性交易行為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秩聲字第3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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