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九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徐南城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
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台北縣汐止鎮(現已改制為汐止市)鎮長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乙○○係其丈夫,為甲○○於汐止鎮鎮長選舉時之競選幕僚。其二人於八十七年一月汐止鎮鎮長選舉期間,意圖使另一候選人即告訴人周雅淑不當選,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並無證據可證明或推論周雅淑以「殺狗稅」
(意指告訴人於任汐止鎮鎮長期間所收之「稅捐」,或類似於稅捐之徵收款項,以下均簡稱為「稅捐」)作為競選募款餐會之經費,竟製作競選文宣,內載「十七日大家不必煮飯」、「白賊淑要請客,用『殺狗稅』辦桌」、「經費來源:殺狗稅(免費大吃大喝)」、「主人:『白賊淑仔』與地下鎮長『殺狗仔』」等文字,傳播上開不實之事,散布於眾,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及汐止鎮鎮長選舉之公正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乙○○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二人所製作散布文宣之內容,係指告訴人以任汐止鎮鎮長期間所收之稅捐,作為競選募款餐會之經費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二人明知告訴人當時為汐止鎮鎮長,且知「殺狗」為其父之綽號,則「殺狗稅」自與告訴人有關;雖政府財政稅收並無「殺狗稅」一項,惟既稱為「稅」,自係指稱告訴人於汐止鎮鎮長期間所收之稅捐或類似於稅捐之款項(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第六至八行),且質疑告訴人擔任汐止鎮鎮長之品德、操守(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第十二至十三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按台灣地區民間使用「稅」字為俚語之語詞非少(如所謂之「豬母稅」、「戀愛稅」、「萬萬稅」等),且其間關於「稅」字之含義復各不相同,則所謂「殺狗稅」一詞非無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又上訴人二人一再辯稱:文宣之內容主要是在質疑競選募款餐會經費來源不明,所謂「殺狗稅」是留給大家一個想像的空間,幽默一下好玩而已等語,並未曾對所謂「殺狗稅」之含義有所解釋;告訴人於偵審中亦僅指稱:上訴人等於文宣中說伊辦流水席並非實在,其實伊是辦理募款餐會等語(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四頁、第三十六頁、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亦未對所謂「殺狗稅」之含義有所指述;證人即台北縣汐止市公所財政課長陳際洋於原審證稱:伊不知道何謂「殺狗稅」等語(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背面)。原判決未說明基於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足資證明所謂之「殺狗稅」即係指告訴人任汐止鎮鎮長期間所收之稅捐,遽以非無疑義之推測理想之詞為上開認定說明,尚嫌率斷,難成信讞。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對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係依憑乙○○於偵查中坦承:伊確有參與該文宣之製作(原判決正本第六頁最後一行至第七頁第一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查乙○○於偵查中僅供承:伊在甲○○汐止鎮長選舉辦事處任顧問;文宣的內容是智囊團設計的,完成後的文宣伊有提供有無法律問題的意見等情(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原判決認定上情所依憑乙○○於偵查中坦承:伊確有參與該文宣之製作等情,核與卷宗內乙○○偵查筆錄所載內容不盡相符,其認定事實所採之證據難謂於法無違,已有未合。且原判決復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足以證明乙○○對完成後之文宣提供有無法律問題之意見,即堪以認定其與甲○○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遽行判決,尚嫌速斷,亦欠允當。
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人二人於偵查中供稱:文宣是智囊團設計的(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四十一頁)。則所謂之智囊團究有幾人?其等與上訴人二人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此與本件犯罪事實如何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於判決書內復未說明對上情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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