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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秩字第17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投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被移送人  鍾至凱

      張育誠

      簡裕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7月31日投草警偵秩字第10600156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至凱、張育誠、簡裕忠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6年6月1日2時25分許。

(2)地點:南投縣○○鎮○○路00號之1(太子港視聽店)。

(3)行為:被移送人鍾至凱、張育誠、簡裕忠,因細故發生爭吵而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鍾至凱、簡裕忠均就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自承綦詳,有被移送人鍾至凱、簡裕忠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所作之調查筆錄可稽。

(2)關係人楊高瑛於草屯分局所作之調查筆錄各1份。

(3)被移送人張育誠雖經警通知而未到案說明,惟被移送人張育誠於上開時地與被移送人鍾至凱因細故而互相鬥毆乙節,有草屯分局送達證書、現場蒐證照片、公務電話紀錄簿各1 份為證,堪信草屯分局所指被移送人張育誠有上開違序行為,應為真實。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鍾至凱、張育誠、簡裕忠上揭互相鬥毆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裁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法 官 林錫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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