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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秩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丁婉容

  • 當事人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簡嘉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投秩字第4號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簡嘉陞 陳俞宏 陳建安 蕭宇辰 劉軒傑 廖光磊 陳宏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3 月7 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0800047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嘉陞、陳俞宏、陳建安、蕭宇辰、劉軒傑、廖光磊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陳宏瑋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簡嘉陞、陳俞宏、陳建安、蕭宇辰、劉軒傑、廖光磊部分 一、被移送人簡嘉陞、陳俞宏、陳建安、蕭宇辰、劉軒傑、廖光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2 月18日14時30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市○○○路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其等朋友黃浚誠為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站(下稱總達客運南投站)之司機駕車過失致死,於黃浚程出殯當日行經總達客運南投站時,以撒冥紙之方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證屬實: (一)被移送人簡嘉陞、陳建安、蕭宇辰、劉軒傑、廖光磊於警詢時業已自白,並經證人何敏如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憑,是上開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以撒冥紙之方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至被移送人陳俞宏固否認有撒冥紙之行為,並辯稱係在現場疏導交通,怕出殯車隊影響其他用路人等語,惟查,被移送人陳俞宏於當日右手前端部分有包紮等情,業經被移送人陳俞宏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足憑,而比對上開監視器之翻拍畫面,被移送人陳俞宏並非只有在馬路指揮交通而已,亦有進到總達客運南投站內灑冥紙,足見被移送人陳俞宏亦有滋擾公共場所之事實甚明。 三、核被移送人簡嘉陞、陳俞宏、陳建安、蕭宇辰、劉軒傑、廖光磊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本院審酌上開被移送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貳、被移送人陳宏瑋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宏瑋於108 年2 月18日14時30分許,在總達客運南投站以撒冥紙之方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陳宏瑋於警詢時否認有灑冥紙之行為,其僅係在旁觀看而已,而被移送人簡嘉陞於警詢時固稱:冥紙是我們從喪家那邊拿的,現場其知道大約5 個人左右拿金紙,除了其還有蕭宇辰、劉軒傑、陳宏瑋等語,惟被移送人簡嘉陞與陳宏瑋均為本件之被移送人,應認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始可,本件既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擔保被移送人簡嘉陞指證之真實性,自應為被移送人陳宏瑋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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