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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投秩字第23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林彥宇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林慰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9月2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1000175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

林慰泰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A4彩色影印紙30張,沒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慰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7月5日下午11時49分許。

㈡地點:南投縣○○鄉○○巷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由第三人孔秀英所承租、第三人松德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前揭地點前潑撒冥紙、散佈印有第三人廖展進個人照片並加註不堪文字內容之A4彩色影印紙,而藉端滋擾住戶(即被害人廖建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

㈣印有第三人廖展進之個人照片及加註不堪文字內容之A4紙張30張。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0年7月5日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扔灑冥紙、散佈印有第三人廖展進之個人照片並加註不堪文字內容之A4彩色影印紙,而冥紙為供往生者死後,於祭拜時所使用之物,倘未有喪事或祭祀之需,而在他人住處所外丟灑冥紙,將予人不祥之徵兆,此為社會上一般觀念所得認知,是被移送人上開時間、地點撒冥紙,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社會安寧秩序,是其行為自屬藉端滋擾住戶。再者被移送人為向第三人廖展進催討債務,未循正當法律途徑,反將載有第三人廖展進之個人相片及不堪文字內容之A4彩色影印紙,於被害人之住處潑撒、丟放,至被害人不堪其擾,被移送人雖稱其於事後發現非第三人廖展進之住處,然其於行為時之心態乃係使被害人之住處,受不當之侵擾,被移送人所為仍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要件相符合。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為催討債務,未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至他人住所潑撒冥紙,散佈侮辱他人紙張等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經移送機關扣案之內載有侮辱廖展進之A4彩色影印紙30張,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本文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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