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二年度投秩字第三八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裁定 九十二年度投秩字第三八號
- 移送機關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
投集警刑社秩字第0九二00一00六二三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
㈡、地點:南投縣水里鄉○○村○○街四十七之三號「智群資訊社」。
㈢、行為:被移送人為上述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楊誠彰、吳建霖、蔡仲凱等三人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少年楊誠彰、吳建霖、蔡仲凱三人在警訊中之證言。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臨檢紀錄表一件、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附卷為證。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處罰緩新臺幣六千元。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