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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二年度投秩字第四九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趙淑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裁定          九十二年度投秩字第四九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 移 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投投警刑

秩字第一七二五七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再次違反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規定,處停止營業十日。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⑵地點:南投縣名間鄉○○村○○街十號(群星企業社網際網路)。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謝政佑(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出生)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謝政佑之證言。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被移送人於本年七月五日甫經警察機關在上址查獲其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移送本院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本院九十二年度投秩字第三0號),未及四月又再次違反同一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所生之危害,及前次行為受處罰後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認為應處停止營業十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趙淑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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