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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二年度投秩字第三八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劉邦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裁定          九十二年度投秩字第三八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

投集警刑社秩字第0九二00一00六二三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

㈡、地點:南投縣水里鄉○○村○○街四十七之三號「智群資訊社」。

㈢、行為:被移送人為上述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楊誠彰、吳建霖、蔡仲凱等三人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少年楊誠彰、吳建霖、蔡仲凱三人在警訊中之證言。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臨檢紀錄表一件、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附卷為證。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處罰緩新臺幣六千元。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劉邦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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