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埔秩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裁定 95年度埔秩字第9號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被移送人 乙○○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度投埔警刑字第09500022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秋順、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秋順為南投縣埔里鎮○○路548號旺宏企業社(即異次元網咖店)之負責人,甲○○為 異次元網咖店之現場管理人,其等於民國(下同)95年7月 9日凌晨0時20分許,縱容少年張○○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 條規定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護法之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而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定有處罰規定,該條既規定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則若僅有一名少年或兒童,自非屬聚集其內,即與該條之規定有違。 三、經查:本件經警於右揭時地臨檢上開網咖店時,僅發現一名少年張○○在店內,並未有其他兒童、少年聚集店內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不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之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