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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秩字第12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黃益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投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7月21日投竹警秩字第09800082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定有明文。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7月10日凌晨4時15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竹山鎮○○里○○路28號「日友資訊休閒館」。

(三)行為:身為上開「日友資訊休閒館」公共遊樂場所之現場管理人,縱容2位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少年2人聚集在其負責管理之「日友資訊休閒館」內。

(二)證人即2位少年之證言。

(三)卷附之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營業事業登記證、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分駐(派出)所勸導少年登記表。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為初犯,縱容少年為2人,此有前案紀錄表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及其違反前開規定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7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黃益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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