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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埔簡字第10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簡字第105號

原告
游宏達
被告
游麗娟

受告知訴訟人 陳秋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一六一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利息債權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卓廷杰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向受告知訴訟人陳秋陽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然陳秋陽於收受系爭本票後,並未將借款交付原告或卓廷杰,嗣原告屢次催促陳秋陽返還系爭本票,陳秋陽皆藉詞推諉,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或卓廷杰,系爭本票債權既未發生,被告竟持系爭本票以陳秋陽為送達代收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6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記載利息以年利率20%計算之字樣,並非原告或卓廷杰所書寫,且依被告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235號、100 年度偵字第1192號起訴書所載,卓廷杰分別於97年10月5日借款2,000,000元,實收1,920,000元;97年10月13日借款2,000,000元,實收1,800,000元;98年1月間借款8,000,000元,實收7,200,000元;98年1月間借款14,560,000元,實收13,104,000 元。依常理推斷,若卓廷杰前二次借款未清償,陳秋陽如何可能再交付大筆借款予卓廷杰,足證即使陳秋陽曾交付借款,但該借款亦應已全部清償。且由卓廷杰之證詞及提出之借款交付明細,其共計借款17,360,000元,已清償陳秋陽21,520,000元,亦可證明借款皆已清償完畢。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本票顯有惡意,此由陳秋陽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9號回復原狀事件審理中,案外人陳錦標於訴訟進行中,突將該案訟爭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6,000,000 元予被告,損害原告之權利行使,嗣原告出於無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6號成立和解,由原告給付250,000元予案外人陳錦標後,被告無條件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足證被告就原告、卓廷杰與陳秋陽、陳錦標之借款糾紛,知之甚詳,且被告就上開抵押權設定,應為陳秋陽之借用名義人,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顯係出於惡意。另陳秋陽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54號重利案件中遭扣押之物品有被告之印章、台中銀行存摺、台中銀行票據代收摺,足證被告係陳秋陽重利行為之人頭,其持有系爭本票,亦為陳秋陽之借用名義人,顯出於惡意。又卓廷杰以票號AZ0000000、AZ0000000、到期日均為97年11月24日、面額各500,000元之支票清償陳秋陽之借款,該2紙支票皆由被告設於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足證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顯出於惡意。被告辯稱其於97年10月13日交付借款2,000,000元予陳秋陽,陳秋陽則交付系爭本票2紙予被告,顯屬不實,蓋被告理應要求陳秋陽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以保障其權利;且同日陳秋陽先交付1,800,000 元予卓廷杰,取得系爭本票,被告隨後再交付借款2,000,000 元予陳秋陽及取得系爭本票,兩次借款過程矛盾;被告交付借款現金2,000,000 元,該現金於何時、從何處領取,未見被告說明,由上開情形,被告顯為陳秋陽之人頭帳戶。系爭本票債權無論陳秋陽自始未交付借款,或曾交付部分借款予卓廷杰,然卓廷杰已清償全部借款,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顯係出於惡意,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61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與卓廷杰等二人給付被告2,000,000 元及自9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卓廷杰於97年10月間向受告知訴訟人陳秋陽借款2,000,000元,並交付其與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予陳秋陽供擔保,陳秋陽確實已將借款交付卓廷杰,並向卓廷杰收取利息,陳秋陽因而遭檢察官以涉有重利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易字第154號判處罪刑。而依卓廷杰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其以本人及游宏達所共同簽發票號WG0000000、WG0000000、面額各1,000,000 元之本票向向陳秋陽借款,利息是借款1,000,000元月息為100,000元,以上向陳秋陽借款之金額每次均先扣一個月之利息等語,足證陳秋陽確已將借款交付卓廷杰。被告於97年10月13日借款2,000,000元予陳秋陽,陳秋陽則於當日交付系爭本票2紙予被告收執,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時,其上已有利息之記載,且就陳秋陽與原告、卓廷杰間之借款經過,被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6 號和解筆錄,與本件事實無涉,亦無從據該和解筆錄推論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證人卓廷杰雖證稱已全數清償借款,然其就該筆借款是否清償乙節,乃具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言應有偏頗之虞,且其既於97年12月間清償完畢,又何以繼續給付利息至98年1 月,而卓廷杰雖曾交付票號KW0000000、KW0000000,面額各1,000,000 元之支票欲清償系爭本票借款,然該支票並未兌現,系爭本票借款尚未清償。縱認證人卓延杰確已清償借款,惟被告否認知悉卓廷杰與陳秋陽間存在抗辯事由等情,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係於97年10月13日受讓取得系爭本票,然依卓廷杰所述,其係於同年12月間始清償借款,則被告受讓系爭本票時,卓廷杰尚未清償借款,被告自無從知悉卓廷杰與陳秋陽間之抗辯事由,原告主張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持原告與訴外人卓廷杰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61 號裁定就系爭本票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上開本票係訴外人卓廷杰向受告知訴訟人陳秋陽借款2,000,000 元而交付予陳秋陽,陳秋陽再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該本票記載欄記載「利息以年率20%計算」等字樣係陳秋陽所為。又陳秋陽因借款予卓廷杰等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處陳秋陽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拘役80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61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100年度易字第154號重利案件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係指請求人明知票據被請求人與發票人或請求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以系爭本票係卓廷杰向陳秋陽借款所共同簽發,然陳秋陽並未將借款交付原告或卓廷杰,且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借款債權已因卓廷杰清償而消滅,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原告自得以上開事由對抗被告。則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及被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陳秋陽未交付借款予原告或卓廷杰。然依卓廷杰於本院結證稱:伊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陳秋陽借款2,000,000元,借款有交付,利息是月息10分,每1,000,000元每月利息100,000元,扣除第一個月利息200,000元,實際上拿到1,800,000 元等語;核與證人陳秋陽證稱系爭本票係卓廷杰向伊借款所簽發,利息約定為年息120%,2,000,000元預扣一個月利息200,000 元等語相符。且卓廷杰於97年10月13日向陳秋陽借款2,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1,000,000元之利息為每月100,000元,陳秋陽於預扣第一個月利息200,000元後,將1,800,000 元交付卓廷杰,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卓廷杰提供系爭面額2,000,000 元之本票供擔保等情,亦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54號重利案件調查審認屬實,並判處陳秋陽罪刑在案,有該案判決1 份附卷可稽,原告主張陳秋陽未交付借款,顯非實在。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借款債權已因卓廷杰清償而消滅。查依證人陳秋陽證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尚未清償,卓廷杰另交付訴外人王瑞珠所簽發、票號:KW0000000、KW0000000、面額各1,000,000元之支票2 紙清償借款,屆期亦遭拒絕往來而退票等語,並提出上開退票支票影本2 紙為證。另證人卓廷杰則證稱:伊交付訴外人王瑞珠所簽發之支票2紙清償系爭本票借款,但未兌現,之後又開立97年12月13日之支票2 紙予陳秋陽,伊有於97年12月24或25日以支票返還2,000,000元等語;嗣又證稱:伊陸續借了很多錢,也還了很多錢,伊有整理出借、還款明細,但伊不清楚係清償何筆借款,陳秋陽所提出之上開支票係換12月份的票,伊不清楚是換哪一筆等語。然證人卓廷杰稱其已於97年12月24或25日以支票返還系爭2,000,000 元借款,並無證據足以佐實,已難輕信;且觀諸卓廷杰所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借、還款明細1份,其中E-9部分載明:97年10月13日支票借款2,000,000元,開立2張支票與游宏達本票2張WG0000000、WG0000000,其中發票日97年10月13日票號AZ0000000、0000000 面額各1,000,000元之支票2紙及發票日97年11月3日票號AZ0000000 、AZ0000000面額各1,000,000元之支票2紙已返還,另發票日97年12月3日票號KW0000000、KW0 000000面額各1,000,000元之支票2紙及發票日98年1月4日票號KW0000000 、KW0000000面額各1,000,000元之支票2 紙未返還。可見卓廷杰於系爭本票到期後,不斷以更換支票方式展延清償期日,而其最後所交付發票日98年1月4日票號KW0000000、KW0000000面額各1,000,000元之支票2紙屆期並未兌現,此有陳秋陽提出上開退票支票影本2 紙附卷可憑,適足以證明陳秋陽上開陳述非虛,系爭2,000,000 元之借款確未清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000,000 元借款已因清償而消滅,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從而,原告所主張之抗辯事由既不存在,則不論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否出於惡意,原告仍應負票據責任。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證人陳秋陽證稱:伊係經卓廷杰同意,當著其面於本票上記載利息以年率20%計算等語;證人卓廷杰則否認知悉並同意陳秋陽為上開利息記載。按卓廷杰既然在場,何不由其自行填寫,殊無授權陳秋陽填載之必要,陳秋陽稱其獲卓廷杰同意而記載,要非無疑,被告亦未證明發票人有授權陳秋陽填寫,即不能認為發票人有為上開利息記載,而應依該文義負責,參照前揭規定,應依年利六釐計算利息,是系爭本票其中利息債權超過週年利率6% 部分對原告即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61 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利息債權超過週年利率6%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001 │97年10月13日│1000,000元 │97年11月13日│97年12月13日│WG0000000 │├───┼──────┼──────┼──────┼──────┼─────┤│002 │97年10月13日│1,000,000元 │97年11月13日│97年12月13日│WG0000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埔簡字第105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