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小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投小字第149號原 告 賴麗花 被 告 李吉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間因彤翊有限公司(下稱彤翊公司)職員蕭詠之之邀約,投資彤翊公司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並借款500,000元予訴外人蕭詠之投資彤翊公司,而將1,000,000 元匯入彤翊公司帳戶,因上開借款係原告向銀行所貸,蕭詠之乃同意擔任原告之保證人並分擔貸款利息及相關手續費。原告於98年1 月29日通知蕭詠之支付一年利息及手續費,蕭詠之因赴大陸無法匯款而轉請彤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匯入29,000元,是被告對使用者負擔利息及手續費之事知之甚詳。嗣原告於97年4 月間因購屋需資金,遂要求退還上開投資款,被告乃同意自97年9月起按月攤還20,000 元,惟要求原告應更換貸款保證人,然原告依約更新保證人後,蕭詠之僅還款110,000元,另被告僅匯款390,000元,合計尚欠500,000元,並稱其餘500,000元係原告投資彤翊公司之款項,原告遂起訴請求彤翊公司及被告返還餘款110,000 元及利息,經本院調解後,認原告投資彤翊公司之500,000 元及蕭詠之之借款500,000 元需一併處理,才能理清事實,99年6月2日調解時,蕭詠之及被告亦承認原告所提事實,惟蕭詠之無力清償390,000 元及利息,而由被告概括承受。前開已清償之本金500,000元,僅支付一年利息及相關費用29,000 元,尚欠98年3月至98年7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750元未給付,餘500,000 元經法院調解,確認由被告為借款人,其應給付自97年1月21日起至100年4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74,583元,爰依當初約定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8,333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97年1月21日將1,000,000元匯入彤翊公司帳戶,其中500,000元係原告對彤翊公司之出資額,另500,000元係訴外人蕭詠之向原告借貸用於投資彤翊公司之投資款,嗣三方於本院調解成立,其內容為:一、原告承認第三人蕭詠之向原告借貸之500,000元,其中480,000元業已返還,另有20,000元是否確已匯入原告帳戶,尚待查證,如有爭執,另以訴訟解決。二、原告投資彤翊公司之出資額500,000元,被告願以500,000元之價額加以承受,原告願即時將前開出資額讓與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500,000元,願自99 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20,000 元,並匯入原告所開設之合作金庫草屯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被告皆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20,000元,並無遲延,原告並已收到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之20,000元無誤,調解內容明確載明原告將投資彤翊公司500,000 元之出資額讓與被告,何來利息?為何在事隔11個月後及原告拋棄其餘請求之情況下又要求被告給付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於97年1月21日將1,000,000元匯入彤翊公司帳戶,其中500,000元係原告投資彤翊公司之出資額,另500,000元係訴外人蕭詠之向原告借款用於投資彤翊公司之投資款,嗣原告於99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及彤翊公司連帶返還 投資款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造及第三人蕭詠之於99年6月2日經 本院調解成立,其內容為:一、原告承認第三人蕭詠之向原告借貸之500,000元,其中480,000元業已返還,另有20,000元是否確已匯入原告帳戶,尚待查證,如有爭執,另以訴訟解決。二、原告投資彤翊公司之出資額500,000 元,被告願以500,000 元之價額加以承受,原告願即時將前開出資額讓與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500,000元,願自99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20,000元,並匯入原告所開設之合作金庫草屯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又調解內容第一項所載之20,000元,業已匯入原告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投簡調字第23號返還投資款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調解成立內容業已載明:一、原告承認第三人蕭詠之向原告借貸之500,000元,其中480,000元業已返還,另有20,000元是否確已匯入原告帳戶,尚待查證,如有爭執,另以訴訟解決。二、原告投資彤翊公司之出資額500,000 元,被告願以500,000 元之價額加以承受,原告願即時將前開出資額讓與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500,000元,願自99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20,000元…如有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而上開內容第一項所載之20,000元,亦已匯入原告帳戶,足徵蕭詠之向原告借貸之500,000 元已全數清償,另原告投資彤翊公司之出資額500,000 元,則由被告承受並分期給付,核與被告上開辯解相符;至原告主張蕭詠之向其借款500,000元,僅清償本金110,000元及一年之利息29,000元,另被告應返還投資款500,000元,僅給付390,000元,二者合計積欠500,000 元,被告於調解時同意承受上開債務,則已清償之500,000 元部分,應自98年3月至98年7月按年息5%計付利息,另調解成立之500,000元,應自97年1 月21日至100年4月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等語,則與上開調解內容不合,原告復無法舉證兩造間確有如其所述之約定,是本件應以被告所陳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而兩造於調解時既未就被告受讓原告出資額分期給付部分約定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又本件縱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僅就蕭詠之借款部分自認已按約定給付一年之利息,原告主張尚有其餘利息未給付,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就蕭詠之借款尚有其他利息請求權存在,即無由被告承擔該利息債務之可言;另返還投資款部分,原告亦未證明兩造間確有應付利息之約定,且如有約定利息,原告於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時,何以未就應付利息一併為請求,而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款部分之利息,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78,3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