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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小字第23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趙思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投小字第234號

原告
加佑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紹勳
訴訟代理人
曾文獻
被告
李子諾

      張翎瑄

      歐環瑛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子諾、歐環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子諾於民國98年9月28日任職原告公司,負責原告公司業務之推廣、銷售及收取應收帳款等事務,被告李子諾並邀被告張翎瑄、歐環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聘僱契約,約定如被告李子諾逾期將收回之帳款交回原告公司,被告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李子諾於99年7月22日無故曠職,且積欠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219,453元。經原告催討後,被告李子諾迄今尚欠94,229元,被告三人自應連帶負責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張翎瑄認諾原告之請求;被告李子諾、歐環瑛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聘僱契約、應收帳款報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張翎瑄所不爭,而被告李子諾、歐環瑛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聘僱契約,請求判決被告給付94,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0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共計1,800元,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趙思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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