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16號原 告 曾偉新 被 告 戴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1日凌晨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GP-9641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水里鄉投13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3公里900 公尺處時,因超速、未打方向燈、違規左轉及未禮讓原告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等過失,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G6Y-981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9,618元②工作損失50,000元③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右側脛骨腓骨骨折,每逢陰、雨天即隱隱作痛,難以如往常行走,使生活於山區之原告極端痛苦,且因本件車禍對道路交通深感恐懼,無法如往常開車,被告復無誠意與原告和解,迄今分文未賠,爰請求慰撫金2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618元,及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沿南投縣水里鄉投13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23公里900公尺處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逕行左轉,適有原告騎乘重型機車亦沿同路同向行駛而至,原告為超越前方被告車輛,乃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道,欲自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超車,原告機車右側車身因此與被告車輛駕駛座車門處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24 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該標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 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車遇有轉向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於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違反前開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逕行左轉,致由左後方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道超車之原告機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99年11月18日投縣行字第0995701667號函檢附南投縣區990181 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前揭刑事卷可佐,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審認屬實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24 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亦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致原告受傷,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其於埔里榮民醫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29,618元,業據提出埔里榮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存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自屬有據。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三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配線技工,每月平均薪資約四萬餘元,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請假三個月,損失薪資5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三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1 紙為證,而依卷附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99年4 月21日住院,於翌日施行手術,於99年5月1日出院,行動不便,需使用柺杖,宜休養六個月,足徵原告確有因傷無法工作之情形,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0,000元,亦屬正當。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其於99年4 月21日住院,於翌日施行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99年5月1日出院,其出院後至99年10月14日止,定期至埔里榮民醫院門診治療,此段期間行動不便,需使用柺杖,宜休養六個月,此有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足見原告傷勢非輕,其身體及精神上必感痛苦,並對其工作及日常生活均產生不便,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為配線技工,每月所得約四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從事砂石業,每月收入約四萬餘元,名下僅有前揭自小客車1 部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原告傷勢致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000 元之慰撫金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超越前方車輛,疏未注意前車之行車動態,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道,欲自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超車,被告則係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左轉,且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均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雖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顯示左轉方向燈違規左轉,然原告未注意前車動態,以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來車道之方式超車,其違規情節更甚於被告,而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前揭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原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因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60%及4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40%,始符公允。則原告得請求金額為91,847元(29618+50000+150000=229618,229618×40%=91847)。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自應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0月16日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847元及自9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