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簡聲字第1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投簡聲字第11號
- 聲請人
- 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映君
- 相對人
- 明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銘亮
上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月10日對相對人黃銘亮所發新興郵局第000292號存證信函及其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黃銘亮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5年10月25日將本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復於99年8月30日將上開債權再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黃銘亮之戶籍住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予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通知查無此人而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銘亮遷移不明一節,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足見聲請人不知相對人黃銘亮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故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對相對人黃銘亮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自明。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明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9年7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934089420號函廢止其登記,而相對人明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共登記為董事長黃銘亮、董事陳燕卿、簡耀章等三人,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文及函附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相對人明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即為前開董事黃銘亮、陳燕卿、簡耀章等三人,其中董事陳燕卿、簡耀章未經聲請人送達存證信函,尚難認相對人明大鋁業有限公司住居所不明而無法合法送達,是聲請人聲請人對相對人明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示送達,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