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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投小字第1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趙思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投小字第152號

原告
廖秀媛
被告
甘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芬
被告
林義勝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甘瓏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義勝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駕駛被告甘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甘瓏公司)所有車號660-UC自用大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竟撞及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號B7-100 8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左後側毀損,經工廠估價後,其修復之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5 ,511 元 (包含工資20,098元及零件15,413元)。而被告林義勝前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之侵權行為,自應就前開修復費用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林義勝受僱於被告甘瓏公司,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林義勝係駕駛被告甘瓏公司之自用大貨車執行職務,是被告甘瓏公司應與被告林義勝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甘瓏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義勝則以:本件事故發生之因在於原告突然侵入被告車道,被告並無過失,是被告並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前開主張兩車於前揭時地相撞擊,致系爭車輛經估價後,其修復之合理必要費用計35,511元 (包含工資20,098元及零件15,413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相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二、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兩車肇事地點係在南崗一路及大庄路之交岔路口近斑馬線處,被告自用大貨車車身肇事後停置在路口相當於內側車道中央處,系爭車輛則斜停在停置在內外車道之車道線延伸線上,車頭在路口相當於內側車道近車道線處,車尾在路口相當於外側車道上,系爭車輛之左邊方向燈光有顯示;被告自用小貨車右車頭與系爭車輛左車門處相撞擊等情,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及現場車損相片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林義勝原行駛在內側車道,而原告應行駛在同向在前之外側車道上,兩車行車速度均不快,原告行經前開路口時,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並顯示左邊方向燈光,然車頭才剛進入內側車道即與後來駛來之被告自用大貨車相碰撞。再參以被告自承:「原告切換車道時距離我多遠,我不清楚,因為我車身比較高,所以他在我旁邊準備切換時,我完全沒有看到,是他一切換到我車道時,我才發現的,他一切換到我車道我就撞到他」等語,足見被告林義勝本可注意前方系爭車輛欲變換車道之行車動態,並採取減速慢行或隨時煞停之安全措施,然被告竟未注意系爭車輛顯示左邊方向燈光,貿然前行,以致系爭車輛車頭進入內側車道時,始發現系爭車輛而閃避不及,顯然過失。而系爭車輛車頭一進入內側車道即遭被告自大貨車撞擊左車身,足見兩車之距離並未達變換車道之安全距離,而原告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未禮讓後方被告林義勝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先行,以致肇事,亦有過失。衡諸肇事雙方之過失情狀,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應為十分之二,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八。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既因被告林義勝之過失駕車行為而毀損,而被告林義勝亦不爭執其為被告甘瓏公司所雇用之員工,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

七、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折舊。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系爭車輛係於87年11月發照,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參。是系爭車輛自87年11月領照起至本件肇事時,實際使用時間已逾五年。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除工資費用20,098元為人工酬勞,不予折舊外,其餘15,413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折舊額應為13,872元(15413×9/10=13872,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應為21,639元(00000000000=21639)。

八、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7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依前所述,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為21,639元,而本院參酌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十分之八過失責任,被告應負十分之二過失責任,亦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低為4,328元(21639×2/10=4328,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1,000元,被告既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比例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趙思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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