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投簡字第36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368號
- 原告
- 利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巫玉華
- 訴訟代理人
- 林宏彰
- 訴訟代理人
- 賴建錩
- 被告
- 黃璟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陸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壹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參萬陸仟參佰捌拾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22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車道217 公里700 公尺處,當時天候狀況良好、夜間有照明、北向五車道、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限速110 公里以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與同向行駛之訴外人林姿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致林姿妤所駕駛上開車輛再遭隨後駕駛而來之訴外人陳召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訴外人溫國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原告所有交由員工吳運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擦撞,造成車輛連環追撞事故,致原告所有車輛受有損害。經查,本件車輛維修費業經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賠付予原告,惟依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價格鑑定書,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新臺幣(下同)8 萬元;而原告公司業務專責提供機場接送服務,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原告無法利用該車經營業務約一個月,市場上租用車輛至機場之費用一次約8,000 至9,000 元,扣除汽油費用、司機薪資後,以每天6,000 元計算,原告受有營業上損失18萬元;另事故發生後,由於警察需製作筆錄之需求,原告委託訴外人焜信公司將系爭車輛拖離高速公路致高工局中工處南投服務區,費用4,000 元,嗣於筆錄製作完成後,原告再委託訴外人展志興業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拖離至億眾汽車敦化廠維修,費用6,000 元,原告共支出兩次拖車費用總計1 萬元。是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費用總計27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係訴外人林姿妤及原告員工吳運祥之過失所致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查:1.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員工吳運祥以時速119 公里駕駛系爭車輛,縱認吳運祥於高速公路以時速119 公里行駛,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常識,亦無所謂超速之事實。
2.且依訴外人林姿妤所駕駛車輛上裝載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僅見林姿妤車輛失控之際,被告車輛右前輪亦近乎同時跨進林姿妤所行駛之車道,不足以證明吳運祥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並益徵被告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事實。
3.次查由被告所申請由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意見書中所載:「被告應訊( 略) 稱:『…當時天候、路況、交通流量及視線正常。沒有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肇事前我行駛中內車道,速度大約100公里左右…林姿妤駕駛自小客車在中外車道,突然內側車道乙部不明車號自小客車往中內道變換車道,我驚嚇不自主往右偏移,不慎擦撞林姿妤駕駛之自小客車,致林車失控停於內側車道,遭陳召倫駕駛之自小客車、溫國宏駕駛之自小客車、吳運祥駕駛之租賃小客車等追撞肇事…』」,今該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不利於被告,被告一再空言辯稱鑑定過程草率且鑑定事實與本件事故狀況不符,而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又對於本件事故狀況之說法前後不一,被告之主張其無過失實不足採。
4.再依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均認為被告有不當變換車道之行為,且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兩次鑑定均認為,被告前開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訴外人林姿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中外車道閃避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而失控靜止於南投縣草屯鎮○道0 號217 公里700 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護欄時,該車之前大燈、後煞車燈、警示燈均未亮起,又當時係夜間11點左右,且林姿妤因事故受傷無法下車擺放故障標誌,致後方車輛在內側車道高速行駛下不易發覺而造成追撞(追撞有未閃避直接撞上之意涵,實際情形並非直接撞上而係擦撞)。又該報告書之肇事責任分析並未明確論述何謂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且該二階段之因果關係為何?亦即,該報告書並未排除被告不當變換車道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
5. 末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不當變換車道,致林姿妤所駕駛車輛故障靜止於南投縣草屯鎮○道0 號217 公里7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護欄時,並未在該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又該路段當時雖有照明,然仍屬昏暗,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然未盡警告義務。原告僱用人吳運祥於視線昏暗之情況下,駕駛之際雖已盡閃避之能事仍閃避不及,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擦撞林姿妤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難謂無因果關係。
(三)本件原告並未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故未有折舊之問題。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1 年4 月22日發生本件事故後,約花費一個月時間維修。查原告於101 年2 月20日始領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式營業時間自101 年3 月14日開始,而截至101 年4 月22日止,系爭車輛接送客戶之件數有69件,每件金額單趟1,000 元至10,000元不等,營業金額總計239,700 元,故系爭車輛營運39日平均每日有6,146 元之營業額;次查系爭車輛自101 年3 月10日19時59分許至101 年4 月22日9 時51分止,所行駛之里程數為12,148公里(13,019-871 =12,148),每公里油費係3.01元(36,586÷12,148=3.01),平均每日行駛276.09公里(12,148÷44=276.09),故每日油費係831.03元(276.09×3.01=831.03)。綜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平均每日營業額為6,146 元,扣除每日油費831.03元,原告仍受有每日5,315 元之損失,30日總計159,450 元。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未受有每日5,315 元之損失,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被告一再空言否認且未提出具體事證進行答辯,實乃未盡舉證責任。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所受營業上損失應扣除薪資成本部分,須再加計假日加班費用云云,惟查原告經營小客車租賃,主要營業項目係接送服務,此工作之性質需配合客戶時間,非星期一至星期五上班,六日及國定假日休假,勢必須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休假日工作,以達服務客戶之目的,而吳運祥知悉此工作之性質,若遇有前開假日需出勤之情況,同意配合工作不領加倍工資,是被告上開所辯實乃誤解原告之工作性質。
二、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為被告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原告所屬員工吳運祥無肇事因素。然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並無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實係因訴外人林姿妤對於車前狀況反應過度,先將其駕駛車輛向右偏移後再驟然往左修正過度,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失控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進而引發本件連環事故,此有訴外人林姿妤車上行車紀錄器拍攝之影音光碟可稽,而訴外人林姿妤駕駛之車輛擦撞被告後,該車即停放於內側車道,訴外人林姿妤雖下車站在內側護欄內等候處理,惟未擺放任何警告標誌,適原告所屬員工吳運祥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因時速高達119 公里之超速行駛,且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撞擊訴外人林姿妤駕駛車輛,是原告縱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然非被告所造成,並不可歸責於被告,實與被告無涉。然該委員會鑑定之事實與本件車禍發生實際狀況不符,且未能斟酌原告所屬員工吳運祥當時之車速及有無注意車前狀況,及訴外人林姿妤有未擺放警告標誌等因素,亦未能斟酌上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當時情狀,即率爾認定被告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吳運祥無肇事因素之結論,殊嫌率斷,是該鑑定意見實不足採。
(二)再者,原告所屬員工吳運祥駕駛系爭租賃車輛行經該路段,超速違規行駛,以致遇前方突發狀況而反應不及為肇事原因(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第16頁參照),而據訴外人張莟笑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459號過失傷害案件中稱:「事故車子還在車道上,經過3 分鐘,吳運祥的車撞到我們的車」等語,由原告員工駕駛撞上事故車前後,各有數以百計的車輛均正常閃避事故車,未有肇事事故之發生,顯見原告僱用人應負肇事責任。
(三)綜上,縱認被告與訴外人林姿妤間之車禍有過失,然此與原告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之損害非被告所造成,實與被告無涉。退步言之,即使認為被告確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四)次查原告之損失,主要為營業上之損失,但應扣除成本才是真正損失,如以原告所提每日5,315 元之營業損失計,尚未扣除原告僱用人員吳運祥每月基本薪資25,000元,以及每月約8 日之國定假日,雙倍加班費約16,000元,另該月車輛定期保養折舊費約10,000元,則原告營業上之損失至多為108,450 元,何況駕駛一般在正常日均超時加班,這部份加班費並未扣除。而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性貶值、營業損失等,並無具體之明細,且拖吊費用亦屬過高,均不足採。原告所請,洵屬無據。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22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車道217 公里700 公尺處,因變換車道不當擦撞同向行駛之訴外人林姿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致林姿妤所駕駛上開車輛再遭隨後駕駛而來之訴外人陳召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溫國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原告所有交由員工吳運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擦撞,造成車輛連環追撞事故。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1 年4 月22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車道217 公里700 公尺處,因變換車道不當擦撞同向行駛之訴外人林姿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致林姿妤所駕駛上開車輛再遭隨後駕駛而來之訴外人陳召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溫國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原告所有交由員工吳運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擦撞,造成原告所有車輛損害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維修照片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記錄表、事故照片,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 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5條第1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璟舞於101 年4 月22日23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車道217 公里700 公尺處,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國道、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之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撞擊訴外人林姿妤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致林姿妤所駕自小客車失控,停於內側車道,遭隨後駕駛而來之訴外人陳召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訴外人溫國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原告所有交由員工吳運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擦撞,致原告所有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維修照片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記錄表、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而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行駛中內車道,B 車(即林姿妤所駕自小客車)在中外車道,我行使左述時地中內車道,速度大約100 公里左右,突然內側車道已部不明車號小客車往中內車道變換車道,我驚嚇不自主往右偏移,致不慎擦撞5770-SL (即林姿妤所駕自小客車),至5770-SL 失控停置內側車道,遭C 車HO-5888 (由訴外人溫國宏駕駛)追撞、D 車7V-9009 小客車(由訴外人陳召倫駕駛)追撞、E 車0201-99 號租賃小客車(由原告員工吳運祥駕駛)追撞…」等語,核與林姿妤於警詢中陳稱:「我行駛中外車道,突然車旁小型車銀色9062-TU (由被告駕駛)在中內車道,要變換車道往我方向靠近,我往右側閃避,然後我車失控,就停於內側車道,過程中我車有被擦撞,在左後車角」等語,所述情節相一致,且被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自屬知悉,能注意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不當,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為本件肇事原因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黃璟舞駕駛自小客車於夜間在高速公路行駛中,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造成連環事故,為肇事因素。吳運祥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至65頁),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將本件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相同認定,亦有該委員會102 年1 月2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再依被告聲請將本件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黃璟舞因變換車道不當,致使林姿妤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向右閃不而失控為肇事原因。…吳運祥駕駛租賃車,超速違規行駛以致遇前方有突發狀況而反應不及,為肇事原因」,有該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203 頁),是被告所辯其駕駛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被告之過失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辯稱:原告之員工吳運祥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林姿妤之上開車輛,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原告所有上開車輛由其員工吳運祥駕駛,依吳運祥於警詢時供稱:「(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相對位置為何?肇事經過情形如何?)答:200 公尺,我與對方(林姿妤)都在內側車道,我行駛內線車道,對方的事故車子沒有警示號誌,看到時我向右閃避不及就擦撞到對方的車子肇事」「行車速度119 公里」等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18 頁至219 頁),是原告之員工吳運祥駕駛上開車輛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林姿妤之車輛上有200公尺,則須審究者在於吳運祥當時有無反應不及,與本件原告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查本件遭被告擦撞之訴外人林姿妤所駕駛車輛停於內側,已因發生事故呈停止狀態,且未有警示標誌,故須考量後面駛至之車輛於發現林姿妤之車輛時開始反應動作,並至車輛煞車停止之時間及距離,即所謂「安全距離」內。如於發現前面車輛時之距離已較安全距離為少時,即無從苛求後面駛至之車輛,即時反應並避免追撞危險之發生。而所謂「安全距離」,係指「跟車距離」加上「煞車距離」(按指兩車均在行進中者),而人與車所需反應總和,如以0.6 秒計算,則時速110 公里之跟車距離為30.56 公尺/ 秒×0.6 =18.34 公尺,而煞車距離取決於輪胎與地面之摩擦力,摩擦力使得汽車減速,一般摩擦係數值大約為0.8 ,雨天則可能降至0.2 ,煞車距離S =V 平方/2a (V 為行車速度,a 為汽車加速度=g μ)=V 平方/2g μ(g 為地表附近的重力場強度值為9.8 公尺/ 秒平方,μ為摩擦係數),故以119 公里之時速,其行車速度為33.06 公尺/ 秒(119000公尺÷3600秒=33.06 公尺/ 秒,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則其煞車距離為33.06 平方/ (2 ×9.8 ×0. 8)=69.70 公尺,跟車距離為0.6 秒×33.06 =19.84 公尺,其安全距離為89.54 公尺(69.70 +19.84 =89.54 ),故原告之員工吳運祥駕駛上開車輛,時速為119 公里,於發現前方林姿妤之車輛而開始反應煞車至車輛停止,必須有89.54 公尺之安全距離,始能避免撞及前方之車輛,而本件原告之員工吳運祥在發現訴外人林姿妤之靜止而未有警示燈號之車輛時,距離尚有200 公尺,已如前述,尚有反應避免撞擊之可能,然原告之員工吳運祥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仍以119 公里時速前進,致撞及林姿妤停於內側車道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亦堪認定。而原告員工吳運祥之過失駕駛行為,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有該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 頁),並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吳運祥駕駛租賃車,超速違規行駛以致遇前方有突發狀況而反應不及,為肇事原因」,有該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03 頁),均同本院之上開認定,是原告之員工吳運祥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為有過失,且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員工吳運祥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行為並不因之而解免,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1、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約花費一個月時間維修,原告於101 年2月20日始領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式營業時間自101 年3 月14日開始,而截至101 年4 月22日止,系爭車輛接送客戶之件數有69件,每件金額單趟1,000 元至10,000元不等,營業金額總計239,700 元,故系爭車輛營運39日平均每日有6,146 元之營業額,又系爭車輛自101 年3 月10日19時59分許至101 年4 月22日9 時51分止,所行駛之里程數為12,148公里(13,019-871 =12,148),每公里油費係3.01元(36,586÷12,148=3.01),平均每日行駛276.09公里(12,148÷44=276.09),故每日油費係831.03元(276.09×3.01=831.03)。綜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平均每日營業額為6,146 元,扣除每日油費831.03元,原告仍受有每日5,315 元之損失,30日總計159,450 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維修照片、系爭車輛營業額紀錄表、加油對帳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38頁、第83頁至87頁),被告對系爭車輛營業額計算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對原告所提上開其餘證據亦未為爭執,僅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司機之費用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101 年4 月22日事故發生後,於同年4 月26日入廠維修,至101 年5 月22日維修完畢出廠,有原告所提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可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至維修完畢出廠,共計1 個月未營業而受有損失,堪信為真。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2 月20日始領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式營業時間自101 年3 月14日開始,而截至101 年4 月22日止,系爭車輛接送客戶之件數有69件,每件金額單趟1,000 元至10,000元不等,營業金額總計239,700 元,故系爭車輛營運39日平均每日有6,146 元之營業額,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營業額紀錄表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之加油,有原告所提加油對帳明細可按,其每日油費為831.03元,又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其司機之薪資,亦同為減少支出,應予扣除,依原告所提其員工吳運祥及賴建錩之10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101 年薪資收入分別為264,000 元及264,000 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堪信為真。準此,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修車1 個月期間並未使用司機,自應扣除該月1 位司機之薪資22,000元(264,000÷12=22,000),方屬合理。從而,原告系爭車輛平均每日營業額為6,146 元(239,700 ÷39=6,146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每日油資831 元後為5,315 元,30日共計15 9450 元,再扣除司機之薪資22,000元,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137,45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被告所辯司機薪資部分,尚有加班費、保養折舊等,應予扣除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為抗辯為不足採。
2、交易性貶值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後,雖經修復(修復費用已由保險公司支付,故未向被告請求),然其交易價值減損8 萬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已據其提出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價格鑑定書1 紙為證,被告則予否認,辯稱不合理等語,經查:依上開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本件原告所受汽車修復後交易價格減少之損失,固係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就其修復後受有交易價額之價差8 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價格鑑定書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正常使用下之價值與受損修復後之價值、受損之程度,及修復之費用等,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受有交易價值8 萬元之損失,尚屬可採。被告空言否認,而未能舉證證明有不合理之處,所辯即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減損交易性價額8 萬元,堪予採信。
3、拖吊車費用: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由於警察需製作筆錄之需求,原告委託訴外人焜信公司將系爭車輛拖離高速公路至高工局中工處南投服務區,費用4,000 元,嗣於筆錄製作完成後,原告再委託訴外人展志興業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拖離至億眾汽車敦化廠維修,費用6,000 元,原告共支出兩次拖車費用總計1 萬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已據原告提出焜信公司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展志興業有限公司服務三聯單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40頁),被告則予否認,辯稱拖吊費用過高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焜信公司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其服務費含拖救基本費(10公里以內)1500元,超出10公里部分加收450 元,現場作業費1000元及待時費2 小時(每小時150 元)300 元,合計為3,850元,原告主張4,000 元,即屬無據,應以3,850 元為合理。另依原告所提展志興業有限公司服務三聯單,其係自南投收費站拖吊至台中市○區○○路000 號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修理,有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可證,其路途較為遙遠,則原告此部分支出6,000 元,堪屬合理,被告辯稱拖吊費過高,而未能舉證證明之,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拖吊費於98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
4、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227,300 元(137,450 +80,000+9,850 =227,300 )。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黃璟舞駕駛自小客車於夜間在高速公路行駛中,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造成連環事故之過失行為所致,惟原告之員工吳運祥駕駛系爭車輛,於200 公尺處發現危險狀況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致肇事,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責任。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因被告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訴外人林姿妤所駕車輛遭撞及後,停於內側車道,而遭原告員工吳運祥所駕駛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撞及,是被告之過失行為顯較為重,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原告所有車輛之駕駛人則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爰依兩造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40,即被告應賠償原告136,380 元【227,300 ×(1 -40%)=136,38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24,870元(裁判費2,870 元、鑑定費用2,000 元+20,000元),其負擔依兩造勝敗比例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