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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投簡字第39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395號

原告
陳慶鐘
被告
陳思羽即陳映君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2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中華航空公司股票,要求原告暫墊股款,原告於97年3 月25日從台中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入被告設於台新銀行大里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被告購股交割款,有銀行匯款單暨代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為憑,此事實並為被告於鈞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96號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被告辯稱係原告所贈與,原告否認。前揭20萬元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之利益,而至原告售有損害,原告曾於98年5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並同207 萬元欠款一併返還,再於100 年3 月21日委託律師發函催討,為被告所拒收,爰依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20萬元及自民國97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並未曾向原告借錢,兩造於96年9 月17日離婚後,被告一直到98年猶幫原告及其所經營之牙醫診所服務,幫忙其宣傳、報稅及原告頭汴坑土地爭取台中縣政府做水土保持等,原告匯給被告20萬元,是要答謝被告,原告前曾以上開款項係被告向原告借貸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然業經鈞院以100 年度投簡字第238 號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上訴後,復經鈞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再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於97年3 月25日將系爭匯款20萬元從其台中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匯入被告設於台新銀行大里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台中銀行匯款申請書記代收入傳票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係伊代墊被告購股交割款,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辯稱係原告所贈與,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有無委任原告代墊20萬元之股款?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萬元,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上開匯入被告帳戶內之20萬元,係代墊被告購買中華航空公司股票之交割款等語,被告則予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稱委任者,位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裡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代墊被告購買中華航空公司股票之交割款,為履行受託事務而將系爭匯款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達成委任契約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確定判決理由中重要爭點如經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並為法院實質判斷,原則上應認有拘束力。

2.查原告於97年3 月25日將系爭匯款匯予被告於台新銀行大里分行申設之上開帳戶,且被告亦以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支付其購買股票交割款,為兩造所未加爭執,固堪認定。惟被告上開帳戶內之金錢,本即得由被告自由處分,尚難以被告自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支付股票交割款,遽認兩造間有何委任合意存在。又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原告於97年3 月25日將系爭匯款匯入後,被告於當日並無任何支出紀錄,且於翌日轉帳支出6 筆款項後,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仍有餘額356,514 元,如扣除系爭匯款金額後,仍有15萬餘元之餘額,顯見被告並無求助於原告以支付股票交割款之需求,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代墊股票交割款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抗辯系爭匯款係原告之贈與乙節,固無足認定,惟就本件委任契約合意之存在,係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被告不能證明贈與契約之存在,仍不解免原告之舉證責任。綜上,本件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之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之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委任合意之事實存在,此外,原告又未聲明或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其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乙節,尚難採信之事實,業據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96號在判決理由中認定屬實,並判決原告之上訴駁回,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全卷屬實。是前開確定判決經兩造實質攻防後,既已認定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有委任契約存在之事實,而其訴訟當事人亦與本件相同,揆諸上開見解,前開判決之爭點效自及於兩造,本院尚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是原告於本院仍主張被告委任其代墊被告購買中華航空公司股票之交割款,為履行受託事務而將系爭匯款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等語,自不足酌採。

(二)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97年3 月25日將系爭匯款20萬元,匯入被告設於台新銀行大里分行上開帳戶內,代墊被告購股交割款,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而給付行為因欠缺目的,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可從不同之觀點,組成類型,分為⑴自始無給付目的,主要有非債清償及作為給付之原因行為成立、無效或撤銷;⑵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主要情形有五:①附解除條件或終期之法律行為,其條件成就或期限屆滿。②依一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例如撤銷意思表示。

③合意解除契約。④婚生子女之否認,經確定判決時,支出子女扶養費之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⑤未證明債務而交付證書,其後債務清償,而失其證明之目的。⑶給付目的不達:例如附停止條件之債務,預期條件成就而履行,結果條件並未成就等,乃本件原告就其欠缺給付之目的,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被告係屬不當得利云云,尚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7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支出訴訟費用2100元,因原告受敗訴之判決,應由其負擔全部費用,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林錫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投簡字第395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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