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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埔簡字第11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簡字第117號

原告
陳永來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告
蔡日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72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嗣原告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埔簡字第163 號審理,兩造於訴訟中成立和解,並簽立債務代償協議書,足見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清償完畢。原告依兩造所簽訂債務代償協議書之約定,應清償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原告已清償600,000元,並願清償剩餘款項,而系爭本票即債務代償協議書第四條所載之「前所開立之債權憑證」,詎被告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實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已無債權存在,爰提起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所簽訂債務代償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應清償3,600,000元,但原告僅償還600,000元,被告已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將乙方即訴外人翰墩實業有限公司、富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所簽發面額合計602,000元之支票3紙返還原告,然原告所開立另紙面額600,000元之支票未兌現,其餘款項則未開立支票亦未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確有爭執,且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72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乃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埔簡字第163號審理,嗣兩造達成和解,於100年3月31日簽訂債務代償協議書後,由原告撤回起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三)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債務代償協議書約定:「一、乙方(即築臻設計有限公司、翰墩實業有限公司、富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奕鋐貿易有限公司)積欠丙方(即被告)共計約400萬元。二、甲方(即原告)代償金額360萬元,分六期給付,每期60萬元。三、甲方於簽立本協議書同時給付60萬元,並於每月5日給付一次,至清償完畢為止。四、丙方應於甲方給付款項時,將甲方及乙方前所開立之債權憑證(其票面金額應較甲方給付之金額高),無條件歸還於甲方。七、…若上開支票未兌現,則本協議書無效。」是依上開協議,原告除應於100年3月31日簽訂協議書時給付被告600,000元外,並應於每月5日各給付600,000元,至3,600,000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被告則應於原告給付款項之同時,將原告及上述公司前所簽發相當於還款金額之票據(含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本件被告抗辯其於原告給付600,000元後,已將乙方翰墩實業有限公司、富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所簽發面額合計602,000元之支票3紙返還原告,而原告所開立另紙面額600,000元之支票並未兌現,其餘款項則未開立支票亦未給付之事實,除有原告提出上開支票影本3紙存卷可證外,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惟被告未返還系爭本票云云,顯非實在。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本件由兩造所簽訂債務代償協議書之內容以觀,原告如不履行協議,被告即無返還前所開立票據之義務,且協議內容即歸於無效,即原有債務仍不消滅,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 │ │ (新 台 幣) │ │ │ │├──┼───────┼─────────┼───────┼───────┼───────┤│001 │99年6月28日 │ 1,137,000元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WG0000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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