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埔簡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簡字第136號原 告 高炳東 被 告 高炳煌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1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參佰貳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兄弟關係,雙方曾就母親之扶養照顧、醫療費用及將來之殯葬費用,分別於民國97年11月11日及99年12月13日簽立協議切結書及協議書,協議約定母親之醫療費用及往生之殯葬費用自99年12月13日起由雙方平均分擔。兩造之母親於101 年4 月15日死亡,原告有收到親友之奠儀15萬6100元,是親友要給母親的奠儀,原告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16萬元、塔位4 萬元、火葬費8000元、手續費1 萬元、醫藥費1415元、救護車1500元、中晚餐2 萬4800元、白飯750 元、壽衣4000元,共計240469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各應分擔12萬2260元,爰依兩造之協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2260元。 二、被告答辯以:兩造就母親之扶養照顧、醫療費用及將來之殯葬費用,曾二次簽立協議書,但原告均未依約履行,母親這3 、4 年來均由被告照顧,母親存在彰化銀行的錢是要用來做喪葬費,但原告都沒有給被告經手,亦未讓被告參與葬禮,長輩都叫我不要支付這筆錢,母親喪事都是原告發包給葬儀社,並未讓被告參與,其奠儀簿也可以作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1 份、協議書、協議切結書及葬儀社收據、埔里鎮公所塔位收據、集集鎮公所火化收據、火化證明書、救護車統一發票、壽衣、中晚餐、白飯收據各1 份、埔基醫療財團法人醫療收據2 份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兩造係兄弟關係,雙方曾就母親之扶養照顧、醫療費用及將來之殯葬費用,分別於97年11月11日及99年12月3 日簽立協議切結書及協議書,協議約定兩造母親之醫療費用及往生之殯葬費用自99年12月13日起由雙方平均分擔,兩造之母親已於101 年4 月15日死亡等情,有原告所提協議書、協議切結書及死亡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支出母親之醫療費用,包括醫藥費1,415 元及救護車費用1,500 元,共計2,915元,業據其提有救護車收據1份及埔基醫療財團法人醫療收據2 份在卷可稽,被告則予否認,經查:兩造之母親於101 年4 月15日死亡,依原告所提埔基醫療財團法人醫療收據觀之,兩造之母親就診之日期係在10 1年4 月14日至15日,是原告所提之上開醫療單據,堪信為真實,惟其101 年4 月14日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為539 元,4 月14日至15日支出之醫療費用則為680 元,共計1,219 元,原告主張為1,415 元,為不足採。另原告主張支出救護車費用1,500 元,有原告所提以琳救護車有限公司所開統一發票1 紙在卷可佐,亦堪認係急救醫療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於2,719 元(1,219 +1,500 =2,719 )之範圍內為可採,超過部分,則不足採。 3、原告主張其支出母親之殯葬費用,業據其提出上開葬儀社等收據在卷可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母親之喪事原告均未讓被告參與,且葬儀社由原告自行發包,其單據不可信等語,惟原告就其支出兩造之母親之殯葬費用,原告已提出葬儀社收據、埔里鎮公所塔位收據、集集鎮公所火化收據、火化證明書、壽衣收據為證,被告空言否認,而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其有何不實,所辯自不足採信。依原告所提福明葬儀社之收據觀之,原告支出16萬元殯葬費用,另塔位部分支出4 萬元,支出火化許可規費1,000 元與火化費用8,000 元,及支出壽衣費用4,000 元,有埔里鎮公所收據、集集鎮公所收據、能仁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壽衣收據各1 紙在卷可參,經核均屬殯葬所需費用,共計21萬3,000 元。被告雖又辯稱兩造之母親存在彰化銀行之款項,係要用在辦理喪葬事宜,都未由伊經手,都由原告拿走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兩造97年11月11日所簽立之協議切結書之第一項載明:「母親高蔡蔥所有於彰化銀行存金新台幣參拾玖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整,雙方同意完全用於母親之醫療費用,該費用如用完後,日後有關母親醫療費用由甲乙(即兩造)雙方各分擔一半。」,被告辯稱係要用於母親喪葬事宜,已有不實;又該存款自97年11月11日簽立協議書後,迄至兩造之母親 101 年4 月15日死亡,是否尚有餘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其此部分所辯,自亦不足採信。 4、原告另提出中晚餐及白飯之收據,主張此部分亦屬殯葬費用等語,惟查:兩造之母親之殯葬事宜,係由原告為之,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有關宴客之支出,並非殯葬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支出中晚餐及白飯之費用25,550元,縱屬真實,難認係屬殯葬之必要費用,其請求被告分擔此部分之費用,即屬無據。 四、基上,原告主張因兩造之母親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21萬3,000元及醫療費用2,719元,共計21萬5,719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又本件兩造之母親死亡,原告所收之奠儀共計15萬6,100 元,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1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奠儀簿影本在卷可按(奠儀簿所載金額較原告所自承之金額為少,因部分奠儀可能未載入,是應以原告自承之金額為可採),被告雖辯稱該奠儀簿可以作假云云,惟未據舉證證明之,所辯自不足採,而該收入係親友作為兩造母親之奠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兩造既無從分別係屬何人所有,自應供辦理兩造母親之殯葬費用,準此,原告所支出之21萬5,179 元,自應扣除此部分奠儀收入,扣除後原告支出之費用為5萬9,619元,依兩造之99年12月13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第2項及第4項之協議約定,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則兩造應各自分擔之金額為2 萬9,810元(59,619÷2=29,81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萬9,81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一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支出訴訟費用1,33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 第1 項之規定,裁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