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埔簡字第17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簡字第173號
- 原告
- 天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水讚
- 訴訟代理人
- 曾允信
- 被告
- 新天一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太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2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公司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所簽發票號:PIA0000000、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700,000 元之支票1 紙,詎經原告於100 年12月1 日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0 元及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堪信為實。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 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簽發之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遭退票,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00,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0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7,6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