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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埔簡字第17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簡字第173號

原告
天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水讚
訴訟代理人
曾允信
被告
新天一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太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2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公司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所簽發票號:PIA0000000、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700,000 元之支票1 紙,詎經原告於100 年12月1 日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0 元及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堪信為實。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 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簽發之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遭退票,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00,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0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7,6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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