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埔簡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簡字第86號原 告 臺灣熱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美秀 訴訟代理人 李銘謙 被 告 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文萬 訴訟代理人 江懋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板式熱交換器5組及卻水器3只,原告已於民國99年3 月18日交付全部貨物予被告,由被告公司員工蕭獻男簽收,原告並於99年3月19日開立發票號碼LU0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333,900元之統一發票1 紙向被告請款,然被告迄未依約給付貨款,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3,9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託訴外人國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慶工程顧問公司)施作溫泉加熱系統,系爭貨物係國慶工程顧問公司向原告訂購,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亦未指示國慶工程顧問公司向原告訂貨。系爭貨物簽收人蕭獻男係建築事務所之監工,並非被告員工,被告雖然有收到原告開立之發票,但因為不是被告應付的貨款,故未申報稅捐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板式熱交換器5 組及卻水器3 只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何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是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當然即對債權人負有契約上當事人應盡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契約利益者為何人,並非所問。查代理人所為意思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之訂約,自不能主張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裁判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各1 紙為證,然收受貨物之原因多端,發票則係原告單方面製作,被告亦未持往申報稅捐,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且觀之該送貨單之公司名稱記載「國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而據原告陳稱,係國慶工程顧問公司向其訂購系爭貨物,指定送貨地點為被告公司,國慶工程顧問公司表示係代被告公司設計及發包,貨款由被告公司支付,故開立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等語,可知系爭貨物並非由被告與原告接洽買賣,而係由訴外人國慶工程顧問公司向原告訂購,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確有授權國慶工程顧問公司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難認該買賣契約對被告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33,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