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投勞簡字第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勞簡字第5號
- 原告
- 曾俊賢
- 被告
- 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秀玉
- 訴訟代理人
- 陳隆律師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2,666 元及遲延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本院民國101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63,503 元及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9 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聯結車駕駛,薪資結構採「按車次計薪及運費抽成20%(無助手)或運費抽成10%(有助手)」,平均月薪約為新台幣(下同)55,000元。101年1月13日上午六時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聯結車裝載完畢,車體已經滿載,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明炘竟要求原告以打開車體後方之門板開關,改以鏈條支撐方式,載運客戶美商赫克力士公司託運裝有化學原料之塑膠圓桶。曾明炘要求之裝載方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汽車裝載規定,車輛於高速行駛,隨時有掉落之虞,危害交通安全,原告拒絕以危險方式運載,兩人為此發生爭執。曾明炘當場表示此趟將由其他駕駛員負責運送,原告被迫放棄該趟之運送工作。原告薪資結構採按車次計薪,當日並無其他工作,乃以口頭方式向曾明炘表示請假,經其同意之後,原告才離開。詎料,曾明炘竟於當日上午ll時44分51秒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發送簡訊至原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容為「人事公布:9K843駕駛員曾俊賢近日來常無法配合公司營運調度,今晨又自我放棄駕駛9K843 工作,公司尊重其選擇,自即日起撤職。董事長啟」此後原告未再接獲被告之工作通知。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被告自101年1 月13日表示將原告「撤職」起未再派給原告工作,並積欠101年1月份之薪資16,837元,原告自得終止契約。再按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本件並無該條所定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加發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本件原告自97年9月19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迄101年1月13日止,計3年4月,平均月薪約55,000 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91,666元{55,000×(3+4/12)×1/2=91666}。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55,000 元。原告雖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書,選擇採承攬方式給酬,但原告仍屬被告公司員工。又原告並未向被告或曾明炘借款,係曾明炘拿錢給原告要求原告陪打麻將,雙方屬不正常之金錢往來,曾明炘對原告並無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自無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之可言。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5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97年9 月19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職務,嗣兩造於100 年10月15日就彼此間之貨物運送關係為協議,被告公司當時提出三項方案,即按時計薪、按件計薪、或承攬方式給酬。原告基於自身債務關係之考量,自行選擇依承攬方式給酬,亦即選擇其與被告間之運務工作關係為承攬關係,而與被告公司改簽訂承攬契約,承攬被告公司之運送業務,被告公司因此將原基於僱傭關係之勞保身份辦理退保,原告均無異議,此後即依承攬契約之約定領取承攬報酬。被告公司多數司機為求工作穩定及身分保障,雖僱傭給薪較承攬給酬為低,但均選擇維持原僱傭關係採按件計薪方式。則兩造間既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自無理由。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或承攬運送工作期間,均會向被告公司以預支或借支之方式借款,再由被告公司於應付薪資或報酬中予以扣抵,每月情形均是如此,無一例外。101年1月份原告向被告公司借支18,000元,其中17,000元係透過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明炘借得,如原告主張18,000元係向曾明炘個人所借,曾明炘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公司,經被告以原告101年1月份應領之報酬中扣抵後,被告公司已無積欠原告款項。原告於101年1月13日上午就被告公司原已排定應由原告負責承攬運送之工作,竟僅因被告要求順道載運兩個塑膠桶至另一處所,即心生不滿並當場揚言不幹了即自行離去,當時因被告公司出貨在即,只得緊急調度他人幫忙運送,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明炘因不諳法律用語而發簡訊告知其「自即日起撤職」,其實際真意應係指自即日起即不再由原告負責被告公司之承攬運送工作。惟事後被告因仍有運送業務需求,於101年1月14日通知原告回公司詳談後續履約工作,並承諾不再違反承攬運送規定,然原告並未到公司,被告又於101年1月16日、17日再由會計張銣育通知原告前來,原告即表明其不願再來公司,嗣又請原告友人林毅穎通知原告來公司,原告仍未置理,是縱認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足見被告亦無解雇原告之意,實際上係原告自己不願再繼續承攬被告公司之運送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自97年9 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嗣兩造於100 年10月15日合意簽訂勞動協議書,原告選擇依承攬方式給酬,被告遂為原告辦理退保,嗣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明炘於101年1月13日11時44分許以手機傳送「自即日起撤職」等內容之簡訊予原告,另被告101年1月份之報酬為16,83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簡訊照片2 張,被告提出勞動協議書1份存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依兩造簽訂之勞動協議書記載:「茲就乙方(原告)在甲方(被告)從事貨物運送、駕駛工作,經100 年10月15日勞資會議後,在乙方自由意志下選擇自己的計酬方式,經雙方達成以下協議:⒈乙方之薪水或酬勞,由乙方自行選擇下列其中一種方式計算給付:□按時計薪,時薪依勞工最低工資時薪100 元計薪,並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超時工資及加班費。甲方應給乙方投保勞工保險、健保、提撥6% 勞退準備金,並應按時打卡作成出勤記錄,薪資於每月10日發放。□按件計薪方式,以實際載運量之運費金額計薪,超時工資已包含在按件計酬中,按件計酬之薪資包括超時工資、例假日工資及加班費,乙方不得再向價方要求假日薪資、超時工資及加班費。甲方應給乙方投保勞工保險、健保、提撥6% 勞退準備金,按件計酬之出勤不作記錄,工作時間依客戶之需求,薪資於每月10日發放…。□承攬方式給酬,乙方承攬甲方之運務工作,承攬報酬依個案由雙方另行約定,乙方之勞、健保需投保在司機工會,甲方不必為乙方保勞工保險、健保及不提撥6% 勞退準備金,就承攬本公司工作者,自簽約日起非為甲方之員工,乙方及其法定繼承人,不得於日後藉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彌補任何損失…承攬報酬次月5 日前由乙方填寫請款單向甲方請領,經甲方核對無誤後,於次月15日給付。」則採承攬方式給酬者,承攬報酬係依個案由雙方另行約定,與僱傭關係採按時或按件計薪之工資計算方式有所不同,且因非勞雇關係,故被告無須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法令之規定為選擇承攬方式給酬者投保及提撥退休準備金,其法律關係及利弊得失均已揭明在該勞動協議書內,應為原告所明知,然其經考慮後仍選擇以報酬較高之承攬方式給酬,而不願繼續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則自該時起,兩造間原來之勞動契約關係即終止,原告已非被告公司員工,自非屬勞動基準法所定義之勞工,則其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即非有據。至於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明炘傳送內容「自即日起撤職」之簡訊予原告,其意應係指被告公司自即日起不再委託原告從事承攬運送工作,尚不得以此作為兩造間係僱傭關係之證明。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101年1月份向被告公司借支18,000元,其中17,000元係透過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明炘借得,如原告主張18,000元係向曾明炘個人所借,曾明炘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公司,經被告以原告101年1月份應領之報酬中扣抵後,被告公司已無積欠原告款項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1 紙為證。原告則主張係曾明炘拿錢給原告要求原告陪打麻將,而否認有向被告公司或曾明炘借款之情。被告即應就該項債權存在即原告與被告或曾明炘間已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與曾明炘間固有金錢往來,惟其原因多端,非僅借貸一途,其可能本於贈與契約、委任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為給付,尚不能僅以曾明炘交付金錢予原告一節,逕認彼等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該債權讓與契約書所示之消費借貸債權既不存在,被告以之扣抵原告101年1月份報酬,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6,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件訴訟費用1,77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