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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投簡字第11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116號

原告
吳若琦
訴訟代理人
詹昆穎
被告
誠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鳳
訴訟代理人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間向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詹昆穎購買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安裝完成後,被告乃開立面額新台幣(下同)25,000元之支票2 紙支付貨款,嗣詹昆穎將其中發票日期100年12月25日、票號KW0000000、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票面金額25,000元之支票1紙委由原告執向付款人為提示,竟未獲兌現,原告乃於101年1月9日請求被告清償票款,被告表示監視設備已燒毀,因商品仍在一年保固期間內,原告即將機器帶回請廠商檢測,經廠商檢測後發現該監視設備係因電壓異常輸入導致機板燒毀,屬人為損壞,廠商同意提供同等級主機免費更換,但硬碟部分需由被告付費,然原告前往被告處所欲拆卸主機時,被告已自行將主機拆下,並表示要退貨,要求原告將系爭支票退還,然原告並未同意被告退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100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辯稱:被告前向訴外人詹昆穎購買監視器系統一組,裝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447號1樓,雙方約定提供全新機種並保固一年,詹昆穎安裝完成後,被告即開立支票2 紙支付貨款。當初詹昆穎向被告表示其所用之機種皆為進口貨,品質優良,如於保固期間內有所損壞,免收一切安裝費用。然系爭設備裝設完畢半個月內主機全部損壞,該設備已由詹昆穎收回,原告應返還系爭支票,被告不負給付票款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2月間向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詹昆穎購買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安裝完成後,被告乃開立面額25,000元之支票2紙支付貨款,嗣詹昆穎將其中發票日期100年12月25日、票號KW0000000 、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票面金額25,000元之支票1 紙委由原告執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惟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因詹昆穎所交付之監視設備有瑕疵,已由詹昆穎取回,其不負給付票款之責等語。

(二)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票據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24 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訴外人詹昆穎之委託取款,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以其對抗詹昆穎之事由對抗原告。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詹昆穎所交付之監視設備主機於半個月內全部損壞,並由出賣人詹昆穎取回等語;原告則否認系爭監視設備有何瑕疵存在,陳稱系爭機器設備仍在保固期間內,故將之取回請廠商檢測,經廠商檢測後發現該監視設備係因電壓異常輸入導致機板燒毀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文龍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報告書1紙存卷為證,是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設備損壞係屬人為因素所致,尚非無稽,而被告迄無法就原告所交付之機器設備確有瑕疵之事實舉證證明,則其以出賣人詹昆穎所交付之機器設備存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而不負給付價金之責,即難認有據。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6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5,000元及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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