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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投簡字第173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趙思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173號

原告
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俊
被告
奕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達
訴訟代理人
黃瑞棉

上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27日將坐落南投市○○段667地號、面積343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嗣原告發現系爭土地經重測後,面積增加為3462平方公尺,較兩造當初買賣系爭土地之面積多了32平方公尺,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67(1)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爰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67(1)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後雖然面積有增加,但是在誤差範圍之內,所以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仍為3430平方公尺。且兩造當初買賣之標的為系爭土地全部,土地面積則係依據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買賣面積並非僅限於面積3430平方公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27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嗣原告發現系爭土地經重測後,面積有所增加,另行向本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本院以99年度投簡字第70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之鄰地即同段668地號土地經界線後,系爭土地之面積由3430平方公尺增加為3462平方公尺,較兩造當初買賣系爭土地之面積多了32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固據其提出買賣契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並於98年1月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足見原告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原告自無從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之編號667(1)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且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測量面積雖較登記面積增加32平方公尺,然該增減面積在法定公差容許範圍內,依法視為無誤,因此重測後之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仍為3430平方公尺等語,亦核與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登記面積3430平方公尺相符,堪信為真實,亦徵系爭土地之面積仍應以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者為準,而非實際測量面積。況查,兩造當時約定買賣之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全部,價金為新臺幣31,128,000元,而非以面積計價,此觀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第1條及末段文句即明。足見兩造買賣契約之效力係及於系爭土地全部,而非僅限於面積3430平方公尺以內之系爭土地。是原告亦不得以系爭土地實際測量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32平方公尺為由要求取回系爭土地超過3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測量後面積增加32平方公尺,已逾原告出賣範圍,被告應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等語,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行使,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67(1)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趙思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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