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投簡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389號原 告 林宗賢 訴訟代理人 詹益榮 被 告 穎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分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7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101 年度台21線127K+545~610路基缺口修復工程」及「100 年度信義段轄區省道台21線及台18線護欄及水溝改善工程」,於民國100年7月間僱請原告之小山貓及貨車施工,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56,000 元,有工作簽單27張可稽,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世雄經營之鴻達工程行前於100年5月19日與被告公司簽約,承攬被告公司「100 年度信義段轄區省道台21線及台18線護欄及水溝改善工程」,原告係受林世雄即鴻達工程行僱用,從事上開工程挖土機作業,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公司,與事實不符。另被告公司標得「101 年度台21線127K+545~610路基缺口修復工程」後,曾與林世雄洽談下包承攬契約,嗣林世雄轉介訴外人劉翔國經營之瑞通工程行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被告公司並未自行雇工施作前開工程,且原告實際上亦未施作該工程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債權債務之主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僱請其駕駛小山貓及貨車施作「101 年度台21線127K+545~610路基缺口修復工程」及「100 年度信義段轄區省道台21線及台18線護欄及水溝改善工程」,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56,000 元。被告則辯稱其係將上開工程分別發包予訴外人劉翔國即瑞通工程行、林世雄即鴻達工程行施作,而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是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林世雄承攬被告公司工程,並擔任工地主任,係林世雄僱請原告於現場從事挖土機作業,林世雄並告知工程款向被告公司請領,事後原告始知林世雄僅承攬護欄及水溝改善工程,被告公司與瑞通工程行雖於100年10月3日就路基缺口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但該工程於簽約前之7 月25日即開工,原告係於7月25日至10月3日間施作該工程,林世雄並非被告公司員工,他經常承包一些小工程,原告之前與林世雄配合,都是透過林世雄向業主請款,被告公司並未承諾原告可以直接向其請款,因被告公司未給付林世雄工程款,林世雄曾偕同原告至被告公司負責人家中催討款項,但被告公司負責人表示因手頭較緊,要慢一點支付等語。被告則否認有積欠林世雄工程款情事。則由原告上開陳述可知,本件係訴外人林世雄向被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再僱請原告前來施作,是無論被告公司有無給付林世雄工程款,原告僅能向其契約當事人即林世雄請求給付報酬,被告公司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自不負給付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5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