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投簡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390號原 告 陳吉雄 訴訟代理人 詹益榮 被 告 穎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分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複代理人 葛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2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101 年度台21線127K+545~610路基缺口修復工程」及「100 年度信義段轄區省道台21線及台18線護欄及水溝改善工程」,於民國100 年7 月間僱請原告之挖土機施工,工程款總計新台幣(下同)417,100 元,有工作簽單59張可稽,然經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以:訴外人林世雄經營之鴻達工程行前於100 年5 月19日與被告公司簽約,承攬被告公司「100 年度信義段轄區省道台21線及台18線護欄及水溝改善工程」,原告係受林世雄即鴻達工程行僱用,從事上開工程挖土機作業,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公司,與事實不符。至於「101 年度台21線127K+545~610路基缺口修復工程」部分,原告並未施作上開工程,原告主張伊曾施作該工程與事實不符。被告公司標得「101 年度台21線127K+545~610路基缺口修復工程」後,曾與訴外人林世雄洽談下包承攬契約,惟嗣後林世雄將之轉介訴外人劉翔國經營之瑞通工程行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並經林世雄於該承攬合約書簽名確認,被告公司並未自行雇工施作前開工程,兩造間並無任何工程承攬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101 年度台21線127K+545~610路基缺口修復工程」及「100 年度信義段轄區省道台21線及台18線護欄及水溝改善工程」,係被告公司所承攬之工程。 ㈡訴外人林世雄經營鴻達工程行,為被告公司所承攬上開二項工程之工地負責人。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訴外人林世雄為被告之工地負責人,林世雄雇請原告於上開被告承攬工程工作,被告應否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報酬417,100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工地負責人林世雄之委託,自100 年7 月26日起至10月15日止,共計59日,駕駛挖土機於被告所承攬之上開二項工程之工地內施工,並由林世雄之單據上簽名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工作簽單59紙在卷可稽,惟被告則予否認,辯稱:訴外人林世雄為被告公司之轉承包商,被告公司並未雇請原告於上開二項工程從事挖土機之施作工作等語,經查: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1424號、70年度臺上字第3515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僱請其駕駛挖土機施作「10 1年度台21線127K+545~610路基缺口修復工程」及「100 年度信義段轄區省道台21線及台18線護欄及水溝改善工程」,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17,100 元。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原告陳稱:並不知林世雄有承攬被告公司工程,而林世雄擔任原告承攬工程之工地主任,係林世雄僱請原告於現場從事挖土機作業,故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工作之報酬417,100 元等語,惟查,原告與被告間並未訂有任何僱傭或承攬之書面契約,為原告所自承在卷,且系爭「100 年度信義段轄區省道台21線及台18線護欄及水溝改善工程」,由被告承攬後,於100 年5 月19日與訴外人林世雄訂立承攬契約書,轉由林世雄承包該工程之機械挖方、回填方夯實等工作;又「101 年度台21線127K+545~610路基缺口修復工程」部分,則由被告與訴外人劉翔國經營之瑞通工程行於100 年10月3 日訂立承攬契約,由瑞通工程行施作機械挖填方、模板組立及混凝土搗築等工作,有被告所提工程承攬合約書2 份在卷可參,並經原告自陳在卷(見101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林世雄係屬次承攬人,雖原告指稱林世雄係被告承攬上開工程之工地主任,並有上開二項工程告示牌之照片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然被告為有限公司,按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7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而工地主任依營造業法第3 條之規定,係指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人員。準此,工地主任並非就公司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之人,並無代表公司僱用他人施工之權限。故林世雄縱為被告公司所雇用之工地主任,然並無證據證明其係代表被告公司之股東即董事,自無代表被告公司僱用他人施工之權限。且原告主張其係受林世雄之僱用,而至上開工地從事挖土機之施作工作,然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授權林世雄以被告公司名義僱用原告從事挖土機之施作工作,及被告公司知其以被告公司名義僱用原告從事挖土機之施作工作,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毋庸負授權人責任。是原告以訴外人林世雄為被告公司上開二項工程之工地主任,因受林世雄之僱用,而至被告上開承攬之二項工程從事挖土機之施作工作,主張被告應負給付工作報酬之責任,即屬無據。 (二)原告係受訴外人林世雄之僱用,而至被告公司所承攬之上開二項工程從事挖土機工作,林世雄並無代表被告公司僱用人員施工之權限,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何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行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之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僱用人責任,應給付原告417,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支出訴訟費用4,520 元,因原告受敗訴之判決,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