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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埔簡聲字第1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埔簡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陳貳生
相對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埔簡字第七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92年度埔簡字第130 號、93年度簡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區○00○○地○00○00○地號、面積0.8015公頃之土地上如上開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擅自墾植物茶樹,及編號B、C、D、E、F、G、H、I、J、K、L所示之工作物水塔、工寮、機房、鋼骨陽台、雙軌鐵架拆除,並將上開林地返還相對人,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080號受理執行在案。惟聲請人業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鈞院102 年度埔簡字第78號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8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80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執行卷宗及本院102 年度埔簡字第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查,相對人持本院92年度埔簡字第130 號民事判決及93年度簡上字第7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是本院所定供擔保之金額,應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上開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亦即一旦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而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依本院前揭確定判決為每年新臺幣(下同)6,412 元。又斟酌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0,675元(8015㎡×公告現值45元/㎡=360,675 元),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3 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合計為19,236元(計算式:6,412 元×3 年=19,236元)。爰准聲請人以19,236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02 年度埔簡字第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林錫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埔簡聲字第10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