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簡字第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7號
- 原告
- 威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兆盛
- 訴訟代理人
- 劉瑩玲律師
- 被告
- 瑞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菁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玖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4日所簽發票號:DA0000000 、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南投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95,4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由被告之答辯可知,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被告不得執其與訴外人即系爭支票前手林永騰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2 項主張權利,應就「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原告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林永騰就系爭支票之權利有瑕疵或無權利」等負舉證責任。又林永騰對被告亦非無票據權利,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5,400元,及自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 年11月間因有調度資金之需求,遂向訴外人林永騰借用其所開立、面額695,400 元之支票向客戶票貼借款,並約定被告應開立系爭支票予林永騰兌現,作為借用支票之條件,雙方依照上開約定交換票據後,被告因此得持林永騰簽發之支票向客戶融資借款。嗣因被告資金調度不及,未能及時於林永騰所簽發之支票到期前存入足夠金額,致該支票遭退票,但被告隨即於退票後之101年1月6日匯款至林永騰支票帳戶內,使林永騰所簽發之支票得順利兌現,形同被告已償還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換言之,被告並無積欠林永騰任何票據債務。然被告屢次要求林永騰返還系爭支票,惟林永騰均藉詞不予返還。被告既無積欠林永騰任何票據債務,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若原告係出於惡意即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被告並未積欠林永騰系爭支票票款,而仍受讓系爭支票,被告即能以原因關係對抗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若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原告亦不能享有優於前手林永騰之權利,而林永騰既無任何票據上之權利,原告同樣亦不能享有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林永騰所交付由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則抗辯其與林永騰間並無票據債務存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與林永騰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採。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簽發系爭面額695,400 元之支票經原告於票載發票日為付款之提示既不獲兌現,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95,4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件訴訟費用為7,600 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