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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埔簡字第14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簡字第148號

原告
彭庭芸
被告
陳家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子黃炳勳前透過訴外人陳偉昇之介紹,持訴外人久吉悅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及黃炳勳背書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支票,向原告借款15萬元,黃炳勳並出示被告之雙證件,聲稱系爭支票係公司客票,因公司需款項周轉,並已獲被告之同意,詎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竟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萬元及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向原告借錢,支票上的背書非伊所為,系爭支票非伊公司客票,伊也不認識發票人,伊不知道伊兒子黃炳勳向原告借款之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自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就背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訴外人陳偉昇於本院102年度埔簡字第110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證稱:支票係黃炳勳交予伊,伊再交給原告,黃炳勳稱支票係客戶的票,由他母親背書,並出示他母親的健保卡及身分證,但是否係他母親親自背書,伊不清楚等語;訴外人黃炳勳於該案證稱:陳偉昇說借款時要有家人擔保,支票上伊母親的名字是伊簽的,伊拿伊母親放在辦公室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伊母親沒有授權伊簽名等語。是黃炳勳將支票交予陳偉昇時其上已有「陳家嫻」之背書,該「陳家嫻」之簽名是否被告所為,即非無疑。而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陳家嫻」10遍,並將之與系爭支票上背書人「陳家嫻」之筆跡比對結果,系爭支票上「陳家嫻」之簽名筆跡與黃炳勳於另案所書寫「陳家嫻」之字跡,二者走勢、運筆方式等書寫習慣及態勢神韻相符,而被告所書寫之「陳家嫻」筆跡則與系爭支票上「陳家嫻」之字跡顯有差異,況黃炳勳如偽造被告之簽名於支票上背書,即涉犯偽造文書罪,苟非其所為,應不至為迴護被告而陷自己於罪之理,是訴外人黃炳勳稱支票上「陳家嫻」之簽名係其所為且未獲被告授權,應屬可信。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反面解釋,原告自無庸負背書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鍾淑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金額(新臺│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
│    │          │        │        │幣)      │            │起算日      │
├──┼─────┼────┼────┼─────┼──────┼──────┤
│1   │久吉悅有限│華南商業│0000000 │150,000元 │102年3月31日│102年4月1日 │
│    │公司      │銀行建成│        │          │            │            │
│    │          │分行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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