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埔簡字第6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簡字第62號
- 原告
- 張双水
- 被告
- 劉永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上開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告之姑姑陳梅菊於100年4、5 月間,連續多次向原告稱:「伊有跟(參加之意)伊姪子(即被告)起的互助會,利息很高,而伊姪子正在招會員」等語,並鼓吹原告參加被告為會首而招募之互助會,原告本未在意而未參加,詎陳梅菊仍不死心並表示會請擔任互助會會首之被告親自向原告說明互助會內容,嗣於100年6月間,陳梅菊邀約原告前去陳梅菊住處,席間被告即向原告佯稱:「由伊擔任互助會之會首,只要一次跟會50萬元,按月可領12,000元利息,為期一年,到期可領回會款或再參加,且陳梅菊也有參加互助會,互助會絕對不會倒,你可以放心」等語,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0年8月18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50萬元存入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被告雖自次月起即100年9月18日起按月給付12,000元予原告,至101年1月18日止共計5個月,未料自101 年2月18日起卻未再支付。經原告向被告質問時,被告卻稱:「會首已經倒了,伊目前在處理中。」等語,致原告再次誤信為真,等待被告回覆處理的結果,然經過數月仍無下文,至同年8月間,原告自陳梅菊處得知陳梅菊因被倒會已取得本票,原告方才驚覺應請被告簽發本票為還款之保證,詎經原告質問被告為何未開立本票予原告,卻開立本票予其他被倒會之會員時,被告仍堅稱會首不是伊,無法開立本票予原告,另稱伊父親也是受害者,伊父親正準備對會首提告,並詢問原告是否一併辦理,當時原告當無反對之理,遂應被告之要求提出原告之身分證及印章交付被告辦理。嗣被告雖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710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交付原告,然卻向原告稱:「會首已經找不到人了,會首的財產都被法院扣押了」等語。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獲知秦庠鈺所屬鼎立國際集團有一投資方案,方案內容為投資50萬元,每月可領12,000元,乃與被告商量,兩造合意由被告出名,原告隱名投資,原告將5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由被告轉交鼎立國際集團,嗣鼎立國際集團爆發吸金案,原告遂委託被告代其處理與鼎立國際集團之糾紛,被告即持鼎立國際集團總裁秦庠鈺所開立面額125 萬元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扣除原告投資期間由該集團所得之6萬元,秦庠鈺尚負欠原告44萬元云云。本件倘如被告所言原告係對鼎立國際集團投資為真,依被告自承:「投資方案內容為投資50萬元,每月可領12,000元」,則鼎立國際集團係以每50萬元為一單位,原告既出資50萬元已足一單位,並無不足一單位之情形,則原告大可以自己名義出資即可,又何須隱名投資,而由被告出名投資?被告前揭抗辯顯與經驗法則相違。另觀之前揭本票裁定,其上所載之債權人為原告張双水,然原告既為隱名投資,則於被告所謂之鼎立國際集團之記錄中定無原告之名,鼎立國際集團總裁秦庠鈺又豈會開立本票予原告?且該本票面額為125 萬元,原告僅出資50萬元,秦庠鈺又豈有可能簽發顯不等值之125萬元本票予原告?又該本票之發票日為100年4月22日,而原告係於100 年8月18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原告匯款係在本票簽發日期之後,豈有原告未付款而秦庠鈺即先開立本票之理?被告所辯多有矛盾之處,委不足採。系爭本票應僅係秦庠鈺所交付予被告之其中1 紙,直至原告發現遭被告詐騙而向被告追討時,被告為免原告持續追討,復因系爭本票並無指名,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被告始以原告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再將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交付原告,企圖搪塞卸責。縱認該本票係被告所謂之鼎立國際集團總裁秦庠鈺所簽發,亦與系爭互助會即原告所交付之50萬元不相關連。
(三)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致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已交付50萬元予被告,業已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為證,而被告既主張已將原告交付之50萬元如數轉交鼎立國際集團,此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再者,被告自100年9月18日起至101年1月18日止,共計5個月,按月給付12,000 元予原告,倘系爭互助會係由鼎立國際集團或其總裁秦庠鈺擔任會首,理當由鼎立國際集團或其總裁秦庠鈺支付利息12,000元予原告,何以由被告本人支付利息予原告?益證系爭互助會係由被告擔任會首無疑。依前揭事證,足認被告係系爭互助會之會首無疑。則系爭互助會依兩造約定:「由被告擔任互助會之會首,只要一次跟會50萬元,按月可領12,000元利息,為期一年」,原告已於100年8月18日交付互助會款5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自次月即100年9月18日給付原告利息12,000元,足認該互助會係以100年8月18日為起始日,為期一年應於101 年8月17日屆滿,會首即被告應於期限屆至後返還前揭互助會款予原告。
(四)退步言之,倘認被告非系爭互助會之會首,原告不得本於返還會款之法律關係請求,然原告在收受被告答辯狀後,經多方查詢,始得知被告答辯內容中之秦庠鈺竟是詐騙集團首腦,而以秦庠鈺為首之詐騙集團自95年11月起利用互助會名義,向社會大眾收受款項並給付利息之行為,涉嫌違反銀行法,於96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8日以97年度偵字第5580號提起公訴。詎以秦庠鈺為首之詐騙集團在98年5月8日起訴後,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類似銀行機構推行之「零存整付」模式的態樣,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利用4種投資方案騙取122億4572萬5705元款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 0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秦庠鈺為首之詐騙集團一干人等共同觸犯銀行法而科以刑責在案。被告縱非系爭互助會之會首,參以上開刑事判決,可知秦庠鈺為鼓勵所屬會員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尚設有階級制度及獎金(服務費)制度,隨會員招攬投資人入會會數的增加,依序賦予會員「主任、副理、經理、處長」等聘位,足認被告應係替秦庠鈺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領取如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獎金(服務費),是被告係秦庠鈺詐騙集團中成員之一,而與秦庠鈺詐騙集團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否則被告豈有可能極力鼓吹原告參加互助會?又於如今媒體資訊爆炸之情形下,被告顯然可自媒體得知秦庠鈺詐騙集團已於96年間為警查獲,98年間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且經原告自網路上搜尋,發現101年2月18日自由時報報導稱:「秦庠鈺訴訟纏身,…台北地檢署去年(即100年)8月中旬用『銀行法』等重罪收押他,…他昨天(即101年2月17日)終於『抗戰』成功,但法院沒讓他太好過,下令3000萬元重保」等語,可知秦庠鈺自100年8月中旬即遭收押,至101年2月17日始交保出監,而原告係於100年8月18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至101年1月18日之前,被告仍按月支付原告利息12,000元,則詐騙集團首腦秦庠鈺已於100年8月中旬即遭收押,又如何能再招集本件互助會並給付利息?且被告是否有交付50萬元予秦庠鈺亦有相當疑問。倘被告能證明已將系爭50萬元交付秦庠鈺詐騙集團,然被告為秦庠鈺招攬原告為互助會會員,藉此謀取秦庠鈺詐騙集團發給之高額獎金,其明知秦庠鈺係違法吸金之詐騙集團,卻仍向被告行騙,被告亦屬秦庠鈺詐騙集團之共犯;又被告抑或係為彌補其投資失利之損失,在秦庠鈺遭收押後即如法炮製秦庠鈺詐騙集團之手法轉向原告行騙,得逞後再嫁禍於秦庠鈺。惟不論何者,均可認被告確係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50萬元交付被告。
(五)原告因受被告詐欺而交付50萬元,自得於發現受詐欺後1 年內,撤銷參加系爭互助會之意思表示,爰以102年5月29日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參加互助會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爰依互助會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一)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陳梅菊分別為好友、姑姪關係,兩造同為枇杷里里民,彼此熟識,被告俗稱被告為伯父,三人皆為鼎立國際集團之投資人。本件原告因陳梅菊分享其投資鼎立國際集團而獲利不少,並因此獲知秦庠鈺所屬鼎立國際集團有一投資方案,方案內容為投資50萬元,每月可領12,000元,原告主觀認為現在銀行利息淡薄,與其將錢放在銀行,不如作該案投資,故兩造同在陳梅菊住處時,原告獲知被告正想加碼投資該集團,兩造即合意由被告出名,原告隱名投資,並於100年8月18日共同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由原告以無摺存款方式,將50萬元匯入被告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由被告轉交鼎立國際集團。嗣鼎立國際集團爆發吸金乙案,原告於101年11月8日拿其身分證、印章委託被告代其處理與鼎立國際集團之糾紛,被告遂以鼎立國際集團總裁秦庠鈺所開立面額125 萬元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扣除原告投資期間由該集團所得之6 萬元,秦庠鈺對原告尚有44萬元之債務。系爭事件乃原告與鼎立國際集團總裁秦庠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並已取得本票裁定,其竟主張被告對其負有返還會款之義務,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對原告並無給付義務。倘認被告之抗辯無理由,則原告豈不因投資50萬元,實際損失44萬元,卻可獲取94萬元之債權?原告得利金額大於損害金額,未符損害填補原則,非法所許。
(二)原告指控受被告詐欺乙事,並無提出確切實證以圓其說,原告自承係受陳梅菊鼓吹投資,惟是否投資,決定權在於原告,若非原告貪圖高額投資報酬,何以在陳梅菊分享投資經歷數次後,輾轉思量決定投資,原告乃深思熟慮、社會閱歷豐富之人,豈會不知投資本應負擔盈虧之風險,並無保證獲利之可能。原告投資鼎立國際集團並非被告之鼓吹,怎可將投資失利歸咎於被告,被告亦為受害者,投資虧損金額在原告十倍以上,此有被告投資該集團之本票憑證可稽。原告雖質疑鼎立國際集團係以投資50萬元為一單位,原告既已符合該集團之投資額,何須以被告名義投資云云,惟查,鼎立國際集團之投資者,在埔里鎮內接踵比肩,被告於原告投資前已投資該集團,原告以被告之名投資,並無不合經驗法則,且通常會以各種名義作為吸金題材之集團,心思縝密非旁人可預知,行事作風小心更非旁人可臆測,不正投資本係利用一傳十、十傳百來達到其吸金目的,若非利用人們貪財之念,何以捲走鉅大金額。縱原告係以被告名義投資該集團,該集團觀被告前已投資之金額達於門檻,事後給予被告獎金,亦屬正常。而被告僅為借名,該集團給予之獎金,被告並未拿取,而係由被告交予陳梅菊,被告在原告投資該集團上並未獲利,僅為便宜行事,聽從陳梅菊之意見及基於與原告之伯侄情誼,才未拒絕借名投資乙事。原告又稱其為隱名投資,何以本票裁定債權人為原告,且原告於100年8月18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何以本票面額為125萬元,且發票日期為100年4 月22日云云。然查,鼎立國際集團就原告投資部分並未開立本票,而被告投資鼎立國際集團金額龐大,且多以借貸後之現金交付,此有被告借款單據可證,交付後取得該集團總裁秦庠鈺簽發之無記名本票,作為投資憑證,然該集團爆發吸金事件,原告前來被告家中詢問,得知被告因投資該集團血本無歸,已準備對該集團提告,乃詢問可否將其部分一併處理,被告見原告心急如焚,本於同理心,才先以自己之前投資取得面額125 萬元之無記名本票為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另被告既為原告出名投資,該集團之對象為被告,實屬當然,故原告每月18日所收匯款12,000元係由被告匯至原告帳戶內,自無疑義。又秦庠鈺雖於100年8月中旬遭收押,惟其集團仍在運作,並未中斷,除被告陸續挹注投資金額外,原告投資之50萬元,被告確已交付該集團之人員,而每月12,000元係投資時秦庠鈺言明之獲利,縱秦庠鈺遭收押在監,其所屬之鼎立國際集團並未因此瓦解,仍有運作實現之能力。
(三)本件原告投資鼎立國際集團之50萬元皆以現金為之,被告已確實將原告投資金額交付該集團人員,原告所稱被告為彌補投資損失而轉向其行騙,應負舉證責任。縱本件被告舉證未完足,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0年8月18日將50萬元存入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被告自100年9月18日起至101年1月18日止按月將12,000元匯入原告於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60,000元。
(三)被告持訴外人秦庠鈺於100年4月22日所簽發面額125 萬元之本票以原告為聲請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就其中44萬元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簡易庭以101年度司票字第710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1年12月10日確定。
(四)秦庠鈺因不法吸金案於100年8月12日遭法院羈押,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以秦庠鈺為募集大量資金,成立以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主之鼎立集團,推出「金圓保本型儲蓄專案」,約定以每50萬元為一投資單位,以2年為1期,每月利息12,000元,可領23個月,到期可領回本金及紅利共計568,039 元,投資報酬率相當於年利率32.84% ,誘使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0年8月18日參加由被告自任會首所邀集之互助會,約定每會50萬元,每月可領12,000元,為期一年,該互助會已於101年8月17日屆期,被告應依契約關係返還互助會款予原告;復主張倘被告非系爭互助會會首,且已將50萬元交付鼎立集團,則被告與訴外人秦庠鈺等詐騙集團利用互助會名義向原告收受款項並給付利息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之共犯,倘被告未將50萬元交付鼎立集團,顯係為彌補其投資失利之損失,而轉向原告行騙,再嫁禍於秦庠鈺,不論何者,原告均係受被告詐欺而交付50萬元,爰以102年5月29日準備書㈠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參加互助會之意思表示,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4萬元。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何互助會契約關係存在及侵權行為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互助會契約關係存在,並依該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互助會款,自應由原告就此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即陳梅菊多次以被告擔任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利息很高,鼓吹原告參加系爭互助會,為原告所拒後,陳梅菊乃邀約兩造至其住處,由被告向原告說明互助會內容,被告即向原告佯稱:「由伊擔任互助會之會首,只要一次跟會50萬元,按月可領12,000元利息,為期一年,到期可領回會款或再參加,且陳梅菊也有參加互助會,互助會絕對不會倒,你可以放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入會等語。然依證人陳梅菊證稱:伊有跟原告講這個互助會,原告說不要,因為原告不信任伊,後來被告叫伊去跟原告講,兩造之前就認識,所以原告就接受,被告叫伊約原告,他們約到伊家談互助會的事情,伊不知道兩造是如何講的,伊本身也有參加互助會,總共100 萬元,一會是以伊名義參加,一會是以伊兒子的名義參加,一會是50萬元,每個月的利息是由被告匯到伊帳戶,伊不清楚互助會如何運作、何人邀集,被告就叫伊加入這個會而已,伊沒有問是何人的互助會,係被告要伊邀原告入會,不是伊要邀的,伊有拿到紅包二萬多元,伊投資100 萬元是因為當時被告跟伊說他要升組長,要伊幫忙投資50萬元,後來又叫伊投資50萬元等語(見本院102 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陳稱:原告是參加鼎立集團的互助會,係以每50萬元為一單位之借款專案,每月可分得12,000元,原告將50萬元匯給伊,由伊轉匯給鼎立集團,因原告係依附在伊名下,故由伊將利息轉匯給原告,伊沒有叫陳梅菊邀原告入會,原告入會後伊有給陳梅菊二萬多元紅包,每投資50萬元有一筆吃紅的獎金,正確數字伊忘記了,陳梅菊知道可以分紅才去邀原告入會,陳梅菊的100 萬元也是透過伊入會,因為公司說如果有找一些人來可以升組長,但後來也沒有升,吸金公司為拉攏人所以會立一些名目如組長等,是投資愈多領得愈多等語。是證人陳梅菊並未向原告提及系爭互助會係由被告擔任會首,且由陳梅菊證稱不清楚互助會係由何人邀集,係因被告欲升組長,伊才幫忙投資等情,可見被告係為他人招攬互助會以利升遷及分紅,對外並未以會首自居,是證人陳梅菊之證詞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自任會首邀集原告參加系爭互助會之事實。至於原告另以鼎立集團以每50萬元為一單位,原告既出資50萬元已足一單位,大可以自己名義出資,何須隱名投資?又系爭互助會如係由鼎立集團或其總裁秦庠鈺擔任會首,理當由鼎立集團或秦庠鈺支付利息12,000元予原告,何以由被告支付利息予原告?再被告並未證明已將原告交付之50萬元交付鼎立集團,迨原告發現遭被告詐騙而向被告追討時,始持秦庠鈺所交付予其之其中1紙面額125萬元本票以原告名義聲請本票裁定,企圖搪塞卸責等情,主張系爭互助會係由被告擔任會首。然陳梅菊投資鼎立集團100 萬元亦達以每50萬元為一單位之要件,其亦係透過被告名義參加,並由被告交付利息予陳梅菊,而被告縱使未將50萬元交付鼎立集團,亦不能以此證明兩造間有互助會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所為之舉證,並未使本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而盡其證明責任,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互助會契約關係存在,既屬乏據可徵,要難信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金錢所有權指貨幣所有權而言,貨幣係為物,屬於動產,其被侵害主要情形有: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使貨幣滅失(如遭人燒燬),或遭他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如係因詐欺而訂立契約並移轉該金錢之所有權時,其所受侵害者,非金錢之所有權,而係純粹財產上之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除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同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外,不能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之詐欺而參加系爭互助會並交付50萬元予被告,經扣除6 萬元利息後,受有44萬元之損失,則應審究被告是否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之事實。
(四)按「被上訴人向某某儲蓄有限公司辦事處交存款項之日期,既在該公司停止付款,亦即不能清償債務之後,則任該辦事處主任職務之上訴人,自應負告知停止存款之義務,乃竟矇蔽不為告知而仍吸收其存款,對於被上訴人因此不能受償之損害,究難辭其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1條、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銀行業屬於特許行業,唯有經許可的銀行業者始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如允許一般公司得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由於此等公司並非銀行,既不必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也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一旦經營失敗,甚至故意惡性倒閉,存款人的利益必難獲得確保,故對銀行的設立,無不採取特許制,而對其業務之經營亦採取較嚴格之管制,以保障社會大眾之權益及金融業務之安定。是上開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此觀該法第1 條明定保障存款人權益之意旨亦甚明確。本件原告主張訴陳梅菊於100 年4、5月間多次邀約原告參加系爭互助會,為原告所拒,嗣於100年6月間,陳梅菊復邀約原告至其住處,由被告說明互助會內容即一次跟會50萬元,按月可領利息12,000元,致原告陷於錯誤,乃於100年8月18日交付5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辯稱原告係受陳梅菊鼓吹投資,非由被告所招攬,且原告係貪圖高額利息始決定投資,被告基於雙方情誼,乃與原告合意由被告出名,原告隱名投資,而由原告於100年8月18日將5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再轉交鼎立集團,秦庠鈺雖於100年8月中旬遭收押,惟其集團仍在運作,公司也說沒問題,伊才跟被告說沒問題等語。然由原告之主張及證人陳梅菊前揭證詞,可知本件原係由陳梅菊招攬原告入會,然因被告不信任陳梅菊故未參加,被告復行請託陳梅菊邀約原告至陳梅菊住處,因原告與被告原即認識,並經被告向原告說明系爭投資案內容即每一單位50萬元,每月可領利息12,000元後,原告始同意參加,並即將50萬元存入被告帳戶,被告因此獲取鼎立集團之分紅,並將其中2 萬元交予陳梅菊作為謝酬,足見原告確係受被告之招攬方參加系爭投資案,而被告明知秦庠鈺已於原告入會前之100年8 月12日因主導鼎立集團不法吸金案遭收押,即知悉其向原告招攬投資並收受存款之行為,已涉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仍向原告招攬,並故意隱匿秦庠鈺因鼎立集團不法吸金案遭法院收押此不利投資之訊息,甚而向原告表示無問題,致使原告誤認安全無虞而同意投資,嗣鼎立集團果因違法吸金案而倒閉,致原告無法取回其投資款,則被告招攬原告參加系爭投資案,並故意不告知此投資案涉及違法吸金,集團負責人秦庠鈺因此遭收押之訊息,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又被告為鼎立集團收受原告存款之行為,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被告受有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惟其嗣後減縮訴之聲明,故緘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