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簡字第26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264號
- 原告
- 吳景惠
- 訴訟代理人
- 洪嘉鴻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晃奇律師
- 被告
- 鍾淑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壹仟零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廖忠義原係夫妻關係,而被告原為訴外人廖忠義之同事,嗣被告自行創業,於南投縣集集鎮開設「御妍美容時尚藥粧店」,訴外人廖忠義又受僱於被告商店擔任藥師,是被告對於訴外人廖忠義之家庭狀況當有一定之認識,就訴外人廖忠義是否業已結婚自無不知之理。詎被告與訴外人廖忠義竟於民國101 年3 月10日21許共同前往雲林縣西螺鎮「七彩湖汽車旅館」投宿,直到隔日中午12時退房,二人再一起離開,有原告委由徵信社人員所拍攝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為證,且觀之被告起訴狀所載,亦自承於當日有同行之事實。依目前社會通念,一般人對於孤男寡女前往汽車旅館之印象,大部分均認定有情愛成分,而非為一般休息、住宿,被告明知訴外人廖忠義為已婚之男,不避嫌疑而與之共同前往汽車旅館,雖無直接證據證明有通姦行為,但已足使原告對於訴外人廖忠義產生懷疑,破壞婚姻生活之完整,當應認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被告雖辯稱當日搭乘訴外人廖忠義之車輛,係為至彰化縣田中鎮親戚家投宿,但於服用藥物後身體不適,訴外人廖忠義出於朋友之關心而予照料云云,惟查,田中鎮位於彰化縣內,而被告與訴外人廖忠義前往之七彩湖汽車旅館係位於雲林縣西螺鎮,於路程上並無順道,且若被告產生身體不適之情形,又無緊急就醫之必要,自當儘速前往親戚家中,以讓被告能免除車行之勞累而獲徹底休息,並能由親戚看護照料,豈有另行前往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之汽車旅館,而由訴外人廖忠義照料之理。是被告所辯顯難採信,不但無法澄清,反更讓人起疑。
(二)又經徵信業者回報,訴外人廖忠義與被告有於「御妍美容時尚藥粧店」營業時間結束後僅關閉店門而未離開,直至隔日復又開門營業之情形,亦有共處一室之曖昧事實。經查,被告自承位於南投縣集集鎮之「御妍美容時尚藥粧店」為其開設之店舖,而其實際居住於南投縣水里鄉,觀之被告書狀記載之送達地址亦於南投縣水里鄉,亦可判明。被告固辯稱訴外人廖忠義居住於南投縣集集鎮之「御妍美容時尚藥粧店」,係因其提供員工宿舍之故,然被告於營業時間結束後,竟未返家,反與訴外人廖忠義同留住於員工宿舍,亦當使外人有曖昧之聯想,而破壞原告與訴外人廖忠義之夫妻情感,於客觀事實上,被告亦當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
(三)綜上,原告雖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與訴外人廖忠義有通姦事實,然被告與廖忠義間之互動,顯已逾越一般朋友間之正常交往,造成原告與廖忠義間婚姻之破裂,而於101 年11月15日調解離婚,致使原告受有精神創傷,被告當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與訴外人廖忠義係夫妻關係,其間調解離婚一事,被告並不知情,且訴外人廖忠義僅於被告所開設之「御妍美容時尚藥粧店」擔任藥師一職,純屬雇主與員工之關係而已,訴外人廖忠義與原告之關係,被告未曾過問,亦與被告毫無關係。查訴外人廖忠義之住家至集集鎮之藥粧店間之交通開銷因油價上漲而昂貴,訴外人廖忠義要求跟原告溝通,原告同意讓訴外人廖忠義住宿於藥粧店宿舍,被告為雇主,整棟店為被告所承租,訴外人廖忠義還未到「御妍美容時尚藥粧店」擔任藥師前,被告早因工作於店裡與住家兩邊都居住多年,故訴外人廖忠義係員工,而暫住於員工宿舍內,訴外人廖忠義與原告相處不好,與被告有何特別干係?又被告係開立藥粧店之人,訴外人廖忠義於下班之時間,均屬於個人之時間,被告無從干預其之自由,原告不思自己去改善婚姻關係,反而牽涉不相關之人等,實屬無稽之言,難道被告留於自己所經營之店家、房間,必須向原告報備?如此豈不荒謬、可笑。
(二)復查,被告患有憂鬱症,服用藥物已達5 年,現於南投縣南投市惠良精神科診所就近治療,經診斷被告必須要長期服藥,不能中斷服藥,此有就診之資料可資查詢。於101年3 月10日,因隔日有醫學美容會議,被告必須前往與會,故搭乘訴外人廖忠義之車前往田中親戚家投宿,而因當晚服用藥物後,被告產生眩暈、心跳減慢、思睡、手腳冰冷等後遺症,訴外人廖忠義遂基於朋友之義協助照顧被告,由前往其回家之熟悉道路上,使被告略為休息,兩人間絕無發生任何曖昧關係,此絕不能貶抑、屈抑被告,被告之人格不容被污衊,原告所述,均非事實。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更何況本件係因原告不信任訴外人廖忠義而委任徵信業者,為違法監聽、蒐證等行為,自己經營不善致其婚姻發生問題,自始即與被告無關,原告並未就侵權行為等事實積極證明,顯不能採信。
(三)原告所稱顯悖常理,不能採信,其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廖忠義於81年間結婚,於101 年11月15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01 年度家調字第256 號調解離婚成立。
(二)原告曾以被告、廖忠義二人妨害家庭為由,提告二人通姦及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39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被告與廖忠義於101 年3 月10日21時許,進入雲林縣西螺鎮七彩湖汽車旅館投宿,至翌日12時退房,原告所提照片係屬真正。
(四)對於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受僱於私人診所,每月薪資2 萬3000 元 、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夫廖忠義於上揭時地在汽車旅館投宿,及在被告所經營之藥粧店同處,原告雖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與訴外人廖忠義有通姦事實,然被告與廖忠義間之互動,顯已逾越一般朋友間之正常交往,造成原告與廖忠義間婚姻之破裂並離婚,致使原告受有精神損害,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有與廖忠義交往密切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㈡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何?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廖忠義上開所為行為,造成原告與廖忠義間婚姻關係破裂並離婚,當應認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等語,被告則予否認,辯稱:其與廖忠義僅為雇主與員工之關係,並無原告所指曖昧之行為,原告婚姻破裂係因自己之關係,與被告無關,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有判例。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廖忠義係有婦之夫,竟於101 年3 月10日21時許,與廖忠義進入雲林縣西螺鎮七彩湖汽車旅館投宿,至翌日12時退房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照片3 張為證,被告對於與廖忠義投宿於上開汽車旅館之事實及照片之真正均不爭執,惟辯稱:伊係因101 年3 月11日要參加醫學美容會議,故搭乘訴外人廖忠義之車前往田中親戚家投宿,而因當晚服用藥物後,被告產生眩暈、心跳減慢、思睡、手腳冰冷等後遺症,訴外人廖忠義遂基於朋友之義協助照顧被告,由前往其回家之熟悉道路上,使被告略為休息,兩人間絕無發生任何曖昧關係等語,然查:被告與廖忠義於101 年3 月10日21時許,投宿上開汽車旅館,並於翌(11)日中午12時退房,如被告須參加早上舉行之醫學美容會議,則何以至12時始退房?又如其係參加3 月11日下午舉行之醫學美容會議,則其於3 月11日上午自集集鎮出發即可準時赴會,焉有需要與廖忠義一起投宿於上開汽車旅館之必要?是其所辯係要參加醫學美容會議,由廖忠義在至田中鎮親戚家借宿一節,不足憑信;又被告自陳其本要借宿於田中鎮親戚家,因服藥致身體不適,而由廖忠義載至雲林縣西螺鎮上開汽車旅館投宿云云,惟被告既係要至其田中鎮親戚家借宿,因服藥致身體不適,則既已往親戚家中前進,如有就醫必要,自應就近延醫治療,如無就醫必要,則續往被告親戚家中休息即可,而田中鎮係在彰化縣,被告與廖忠義投宿之汽車旅館則在雲林縣,並非前往被告親戚家所住田中鎮必經之路途上,然被告與廖忠義卻一起繞道至雲林縣西螺鎮上開汽車旅館投宿,此顯與一般女雇主與男員工之關係有異。雖被告與廖忠義間,並無證據足證有通姦行為,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39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11頁),然被告與有腹之夫廖忠義,於上開夜間一起開車投宿於汽車旅館,並於翌日12時,始一起離去,如非關係密切,豈會於夜間一起投宿於汽車旅館?被告與有婦之夫廖忠義一起投宿於汽車旅館,且至翌日中午始一同離去,顯已逾越一般正常同事社會交際範疇,而有不正當曖昧關係。
3、被告與廖忠義於101 年3 月10日21時許,一起投宿於上開汽車旅館,並至翌日12時,始一同離去,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此等行為難免致原告受到週遭親朋鄰居之指點竊論,使原告精神上備受打擊。基此,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之配偶權,而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屬身分權之一種,且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予以相當之賠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4、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與廖忠義於被告所開設之南投縣集集鎮「御妍美容時尚藥粧店」,營業時間結束後僅關閉店門而未離開,直至隔日復又開門營業之情形,亦有共處一室之曖昧事實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御妍美容時尚藥粧店」為被告所經營,被告於其所經營之藥妝店留宿,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廖忠義有何曖昧或通姦之行為,尚難僅以被告留宿於其所經營之藥妝店,即認被告與廖忠義此部分有何曖昧或通姦行為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酌採,附予敘明。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是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受僱於私人診所,每月薪資2 萬3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3 萬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等情,已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受損害之程度等情事,復參酌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廖忠義上開不正當之曖昧關係,及原告與廖忠義結婚已逾20年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廖忠義前揭不正當之曖昧關係或行為,侵害其配偶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既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應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