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簡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297號原 告 林重利(原名林宗利) 訴訟代理人 鐘政豐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鈞院南投簡易庭100 年度投小字第206 號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6,689元,及其中53,481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確定。被告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5859 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提供之信用卡申請書並非原告之筆跡,原告並未向被告提供信用卡申請書申請該公司信用卡,疑有他人造假申請而使用信用卡消費,且民國94年間原告所有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里○○街○巷00號的房子已經被法院拍賣,原告沒有住在該處,很多文件都沒有辦法收到,直到被告公司催收小姐打電話給原告,原告才知道這件事情,對於該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名義原告都不清楚而且不承認,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家用生計困難艱苦,處境堪憐,而原告薪津為鈞院執行三分之一部分屬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並聲明:請求將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5859 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向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業經鈞院100 年投小字第206 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訴外人之薪資債權,並獲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859 號強制執行案件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在案,然查本件原告所提異議之訴之理由,均非鈞院100 年度投小字第206 號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由。再者,查原告前向被告前手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上所載信用卡及帳單之寄送地址均為原告之戶籍地(南投縣竹山鎮○○街0 巷00號),另依原告之帳單明細觀之並無異常消費,且原告於收到銀行所寄每月帳單後仍持續繳款長達近2 年之久,就算原告偶有逾期未繳之情形,經新光銀行多次撥打原告所所經營之大眾釣具行(統編:00000000,已停業)之公司電話(000-0000000 ),均由原告自接或女兒接聽轉告後繳納該信用卡款項,被告於此期間亦未向銀行提出該信用卡及消費款等非其所辦理或消費等相關異議,此有新光銀行之電話催收紀錄可證,原告遲至今才提出本件異議之理由,益顯不符合常理,原告雖辯稱94年間房子遭拍賣,然原告係於93年2 月間就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當時戶籍地就是竹山鎮埔頭街一巷25號,時間上並沒有衝突,亦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小字第206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6,689元,及其中新臺幣53,481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 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並於100 年7 月29日確定。(二)被告於102 年7 月30日具狀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5859 號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之前手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鈞院100 年度投小字第206 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585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原告有無積欠被告信用卡消費借貸款?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無消滅或妨礙被告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之前手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未積欠被告所請求之債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5859 號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業經鈞院100 年投小字第206 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訴外人之薪資債權,並獲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859 號強制執行案件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在案,本件原告所提異議之訴之理由,均非鈞院100 年度投小字第206 號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由,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又原告前向被告前手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上所載信用卡及帳單之寄送地址均為原告之戶籍地(南投縣竹山鎮○○街0 巷00號),另依原告之帳單明細觀之並無異常消費,且原告於收到銀行所寄每月帳單後仍持續繳款長達近2 年之久,原告雖辯稱94年間房子遭拍賣,然原告係於93年2 月間就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當時戶籍地就是竹山鎮埔頭街一巷25號,時間上並沒有衝突,亦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經查: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著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裁判可參);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該執行名義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之;認定既判力之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665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裁判可參)。 2、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之前手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未積欠被告所請求之債務,為其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5859 號強制執行程序之理由,然查:兩造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小字第206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6,689元,及其中新臺幣53,481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 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並於100 年7 月29日確定。被告於102 年7 月30日具狀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5859 號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本件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5 859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以本院100 年度投小字第206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上開說明,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之,原告主張被告債權不成立,此項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本院100 年度投小字第206 號清償信用卡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原即得主張之事實,而未為爭執主張,即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3、再者,雖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筆跡非其所書寫等語,然被告自承申辦信用卡之身分證影本為其所有,衡諸常情,申辦信用卡時,由申請人授權他人代理申辦,並填寫申請人個人資料及簽名欄上簽名,其餘部分由代辦人代為填載,亦屬常見。再觀諸前開信用卡申請書上原告之戶籍地址及卡片寄送地址即南投縣竹山鎮○○街0 巷00號,足見前開住宅地址,應為被告所授權提供並知悉。又衡諸常情,前開住宅地址既與原告帳單送達地址相符,且信用卡在寄送申請人後,尚須經過開卡手續方可使用,而開卡密碼大多為申請人出生年月日等非他人所輕易知悉之個人隱私資料,況原告於收到銀行所寄每月帳單後仍持續繳款長達近2 年之久,原告偶有逾期未繳之情形,亦經銀行以電話催繳,由其女兒或原告接聽,此部分原告亦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是縱認被告並未親自申請信用卡,亦應認被告已授權他人申請並收受而為開卡使用,是被告既已授權他人申領信用卡,並同意他人使用信用卡,自應就信用卡消費款負清償責任。原告主張信用卡債權不成立等語,為不足採,附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消費,並未積欠被告債務為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惟本件係以本院100 年度投小字第206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之。且原告主張信用卡債權不成立,亦不足採。是被告持本院100 年度投小字第206 號確定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585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薪資強制執行,即屬依法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其生活入不敷出等情,乃強制執行法第52條是否酌留生活必需物之問題,如超過查封限度,僅得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超過部分之查封,並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是原告請求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5859 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5859 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