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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簡字第34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344號

原告
莊丁山
被告
泰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駿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調度工程款現金,經由訴外人呂坤銘之居中介紹,於民國101 年11月11日由呂坤銘帶同被告公司負責人王駿朋至原告住處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原告乃當場將現金22萬元交付王駿朋,餘款20萬元則由原告於次日即101 年11月12日委由配偶吳昭瑩匯款2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張必雄設於華泰銀行之帳戶內,被告就上開借款並背書交付由張必雄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予原告,以為清償工具,並言明以支票所載發票日為還款日,詎屆期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呂坤銘出具之聲明書各1 紙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票據法第126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於約定之清償期返還借款予原告,其背書交付之支票經提示後亦不獲兌現,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4,770元(裁判費4,520元、登報費25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鍾淑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付款人  │帳號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發票日        │提示日即退票日│
│    │        │      │          │幣)      │              │              │
├──┼────┼───┼─────┼─────┼───────┼───────┤
│1   │華泰商業│39526 │AB0000000 │ 60,000元 │101年11月21日 │101年11月21日 │
│    │銀行松山│      │          │          │              │              │
│    │分行    │      │          │          │              │              │
├──┼────┼───┼─────┼─────┼───────┼───────┤
│2   │同上    │同上  │AB0000000 │ 60,000元 │101年11月30日 │101年12月12日 │    │        │        │          │          │30日      │6日     │
├──┼────┼───┼─────┼─────┼───────┼───────┤
│3   │同上    │同上  │AB0000000 │300,000元 │101年12月10日 │101年12月12日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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