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簡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380號原 告 黃精豐即鈺豐汽車修配廠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連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陸續至原告修配廠修繕汽車,迄至民國102年6月止累計之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1,077元,原 告將被告委託修繕之車輛修繕完畢後即將該車交付被告,並均依法開立發票請款,被告亦曾就原告修繕之明細資料製表後交予原告確認,更將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持以報稅,卻未給付分毫承攬報酬,顯係「修霸王車」之詐欺侵權行為,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拒絕付款,爰依侵權行為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0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至原告修配廠修繕車輛,累計修車費用441,077 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修繕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41,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4,850 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