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簡字第3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39號
- 原告
- 薛美賢
- 訴訟代理人
- 林益輝律師
- 被告
- 高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定安
- 訴訟代理人
- 周進文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莊翠雲
- 訴訟代理人
- 李良珠
- 複代理人
- 鄭怡庭
- 被告
- 謝香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2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後傑,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莊翠雲,並於102 年10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高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24頁)所示編號A 面積90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321-1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設置道路通行。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2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參加人謝香蓮為被告,復於102 年10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高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24頁)所示編號A 面積90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321-1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或對被告謝香蓮所有坐落同段358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5 8⑴面積157 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設置道路通行。被告同意上開訴之變更或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核其訴之變更、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周圍皆無適宜與公路通行之聯絡,而為袋地,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與公路間,適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321-10地號土地、及被告高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唯公司)所有之同段321-14地號土地所相隔。
(二)經查,原告之前手雖曾通行被告謝香蓮所有同段358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58 ⑴位置,然被告高唯公司於上開358 地號土地蓋建廠房時,並未慮及原告通行之需而將該道路蓋建地上物,致原告無法再行通行該道路,嗣後原告擬利用被告高唯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321-10地號土地如0 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見本院卷第24頁),作為通行至南投市彰南路之公路,然被告高唯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設有門柵管制通行,致原告所有土地通行上發生困難。若被告高唯公司將其門柵再往同段358地號土地設置,原告再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357-1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位置即可通行至公路,對被告等應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三)又被告謝香蓮於鈞院審理期間曾表示願提供其所有358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58 ⑴位置供原告通行,惟嗣反悔而拒絕提供,且上開位置之土地,本即為原告所有土地原通行道路之位置,被告高唯公司、謝香蓮在未通知原告情形下擅行蓋建地上物致無法通行。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鈞院審酌究原告通行何處對被告等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高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24頁)所示編號A 面積90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321-1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或對被告謝香蓮所有坐落同段358 地號如附圖一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58 ⑴面積157 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設置道路通行。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答辯以:
(一)本件訴訟於101 年11月16日鈞院現場履勘日,另一被告高唯公司即表示願提供茄冬腳段358 地號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且原告亦於102 年1 月22日民事陳明狀聲請通知茄苳腳段35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參加訴訟,按土地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所設,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既另一被告高唯公司願提供其他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已能解決其通行問題,實無必要請求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土地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高唯公司答辯以: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 條第1項 、第2 項前段及第7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至於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之通行,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及實際使用情形定之、又開設道路之寬度如何,亦應按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之現況、目前社會繁榮之情形、交通運輸、現代生活之需要、通行必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及通行地所受損害之情形等定之。又土地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只要土地能達通常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自身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或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而要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範圍,減損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故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二)經查,原告所有357-3 地號土地固屬袋地,但其使用分區為農業用地,而被告高唯公司所有321-1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則為丁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價值遠遠高過農業用地,而原告所有357-3 地號土地毗鄰之土地並不僅僅系爭土地,其他另有358 、358-7 、358-8 、356-5 、357-2 地號等土地,且使用分區係屬農業用地,原告通行該等農業用地始屬對於周遭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另就原告起訴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之位置,係將系爭土地一分為二,被告高唯公司所有系爭土地無法完整使用甚明,亦即,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不但非屬周遭鄰地損害最小之土地,且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之位置更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原告主張即無可採。復查,358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高唯公司興建之廠房,如原告主張通行358 地號土地者,被告高唯公司花費鉅款所興建之廠房需遭拆除,對於被告高唯公司損害甚大,至於其他與357-3 地號土地毗鄰之358-7 、358-8 、356-5 、357-2 地號等土地皆作為農耕使用,原告通行該等土地,始屬損害最小之處所。綜上,原告主張不論通行系爭土地或358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高唯公司將造成重大損害,此通行方式並非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謝香蓮答辯以:
(一)當時伊購買系爭土地的時候並不知道那邊有要留道路,原告也是事後才說要有此道路供他通行。如果要通行原則上不能讓原告傷到建物的主結構。伊的損害也不是最小的。原告所有土地南邊可以從356-5 地號土地通往彰南路,又358-7 、358-8 地號土地上面都沒有建物,所以損害最小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周圍皆無適宜與公路通行之聯絡,而為袋地,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321-10地號土地及被告高唯公司所有之同段321-14地號土地相鄰。
(二)被告謝香蓮係高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其所有坐落同上地段第358 地號土地上建有高唯公司之廠房,與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亦屬相鄰,如由原告土地通行謝香蓮之土地,可循農業道路與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聯絡。
(三)同上地段第358-7 地號種植水稻、358-8 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與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亦屬相鄰,如由原告土地通行358-7 或358-8 地號之土地,可循農業道路與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聯絡。
六、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土地,因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效用,係屬袋地,而原告與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間,適為被告高唯公司所有南投市○○○段000000地號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357-10地號土地所相隔,而往其他方向,亦無其他道路可資通行,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間並無適宜之聯絡,將來搬運非貨車不可,為求地盡其利,通道之寬度應為3 公尺,爰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等語,被告高唯公司、國有財產署及謝香蓮等人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之土地與公路間有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高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24頁)所示編號A 面積90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321-1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或對被告謝香蓮所有坐落同段358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58 ⑴面積157 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是否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其通行之範圍以何處所為適宜?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設置道路通行,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土地,與被告等人所有如原告聲明部分之土地相鄰,因原告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效用,係屬袋地,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等人如原告聲明所示部分之土地,通行權存在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5 份、地籍圖謄本及附圖各1 份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 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等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高唯公司辯稱:原告尚有其他同段358 、358-7 、358-8 、356-5 、357-2 地號等土地可通行至道路,且該等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係屬農業用地,原告通行該等農業用地始屬對於周遭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被告國有財產署則辯稱:原告有其他地號土地可供通行至道路,自無通行其土地之必要等語,被告謝香蓮辯稱:伊所有之土地上已建有廠房,原告土地南邊可以從同段356-5 地號土地通往名間鄉彰南路,又同段358-7 、358-8 地號土地上面都沒有建物,所以損害最小,原告應通行該等地號土地才是等語,是被告等人並不同意原告通行其等各人所有之土地,則原告就該部分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仍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2、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定、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亦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與被告高唯公司所有之同段321-14地號土地及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321-10地號土地與被告謝香蓮所有之同段358 地號土地相鄰,而往其他方向,亦無其他道路可資通行,致不能為土地之通常利用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5頁、第59頁),被告三人均予以否認,高唯公司辯稱:原告所有土地尚有同段358 、358-7 、358-8 、356-5 、357-2 地號等土地可通行至公路,且損害較小,如通行伊之土地,對伊所造成損害較通行上開地號土地為大等語,被告國有財產署辯稱:原告土地上有其他地號土地可通行至公路等語,被告謝香蓮則辯稱:因伊之土地上建有高唯公司廠房,原告如通行伊之土地將須拆除廠房,對其造成損害較之原告通行其他同段358-7 、358-8 、356-5 地號土地為大等語,經查:
⑴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周圍皆無適宜與公路通行之聯絡,而為袋地,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321-10地號土地及被告高唯公司所有之同段321-14地號土地相鄰。被告謝香蓮係高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其所有坐落同上地段第358 地號土地上建有高唯公司之廠房,與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亦屬相鄰,如由原告土地通行謝香蓮之土地,可循農業道路與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聯絡。又同上地段第358-7 地號種植水稻、358-8 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與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亦屬相鄰,如由原告土地通行358-7 或358-8 地號之土地,可循農業道路與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聯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1 年11月16日會同兩造及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321-10地號土地及被告高唯公司所有之同段321-1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24頁)所示編號A 面積90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32 1-10 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等語,然為被告高唯公司及國有財產署所否認,按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土地除與被告高唯公司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支上開土地相鄰外,並與同地段358 、358-7 、358-8 、356-5 、357-2 地號等土地相鄰,可通行至公路,已如前述,而被告高唯公司所有之321-14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而同地段358 、358-7 、358-8、356- 5、357-2 地號等土地,則均屬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12 頁 、14頁至15頁),被告高唯公司所有之土地利用價值,顯較同地段358 等地號土地為高,客觀上如通行被告高唯公司之土地,將使高唯公司之損害高於其他358 等地號土地所受之損害;且由原告所提附圖(本院卷24頁)所示之主張通行之處所,雖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357-10地號土地亦屬農牧用地,然原告係主張通行國有財產署所管理357-10地號土地之中央,另原告請求通行被告高唯公司所有321-14地號土地,係由高唯公司之廠房大門通行至名間鄉彰南路,有原告所提之附圖(見本院卷第24頁)及本院履勘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下方),將使國有財產署管理之357-10地號土地及被告高唯公司所有之321-14地號土地,一分為二,客觀上無從為完整之利用,且高唯公司由原告通行穿越其廠房區,將使高唯公司之廠區安全受到相當之影響,其所受損害,自較原告通行其他同地段358 、358-7 、358- 8、356-5 、357-2 地號等土地受通行人所受損害為大,足見原告主張通行被告高唯公司所有之321-14地號土地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357-10地號土地之處所,並非原告所有357-3 地號土地之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321-10地號土地及被告高唯公司所有之同段321-1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24頁)所示編號A面積90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32 1-10 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另原告主張被告謝香蓮原同意提供其所有同上地段358 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故請求確認對被告謝香蓮所有同地段358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58 ⑴面積157 平方公尺(寬度3 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等語,為被告謝香蓮所否認,辯稱:伊的土地上建有高唯公司廠房,不能讓原告傷到建物的主結構。伊的損害也不是最小的。原告所有土地南邊可以從356-5 地號土地通往名間鄉彰南路,又358-7 、358-8 地號土地上面都沒有建物,所以損害最小等語。查原告請求確認通行被告高唯公司所有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上揭土地處所,被告謝香蓮因係高唯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安定之配偶,乃同意提供其所有35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58 ⑴面積104 平方公尺(即寬度2 公尺)之土地,供原告通行,惟嗣後雙方因償金之金額,未能達成協議,被告謝香蓮遂不同意此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雖被告謝香蓮曾同意其所有土地供原告通行,然既已否認原告之通行權存在,仍應審酌原告通行被告謝香蓮之358 地號土地,是否為原告土地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查被告謝香蓮係高唯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安定之配偶,其所有坐落同上地段第358 地號土地上建有高唯公司之廠房,與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亦屬相鄰,如由原告土地通行謝香蓮之土地,可循農業道路與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聯絡。又同上地段第358-7 地號種植水稻、358-8 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與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亦屬相鄰,如由原告土地通行358-7 或358-8 地號之土地,可循農業道路與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聯絡之事實,經本院於101 年11月16日會同兩造及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34頁、第44頁至45頁),而如原告欲通行被告謝香蓮之358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58 ⑴部分之土地,則被告謝香蓮須拆除高唯公司所建之廠房,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與被告謝香蓮間,亦因拆除廠房及設置道路之償金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致被告謝香蓮不同意原告通行其此部分之土地,亦為兩造所不爭,另審酌與原告所有相鄰之土地尚有同地段358-7 、358-8 、356-5 等地號土地,而第358-7 地號土地種植水稻、358-8 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且由原告所有上開土地通行358-7 或358-8 地號之土地,可循農業道路與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與通行被告謝香蓮358 地號土地之長度,約略相同,有附圖
一、二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而衡之被告謝香蓮因須拆除高唯公司廠房所受之損害,客觀上較其餘358-7 或358-8 地號土地受通行人所受損害為大,則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原告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被告謝香蓮所有之358 地號土地,並非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則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謝香蓮所有同地段358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58 ⑴面積157 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等語,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告所陳稱伊原即通行被告謝香蓮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故應有通行權等語,然原告並未能舉證其通行之此部分土地,原係屬既成道路,或其有何合法使用之權源,則被告謝香蓮於買受後,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況原告於被告謝香蓮於其所有358 地號土地上興建高唯公司廠房時,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曾表示異議,是其所稱原即通行被告謝香蓮所有之土地云云,尚無足採,亦不足資為其對被告謝香蓮所有358 地號土地通行權存在之有利認定,附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高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24頁)所示編號A 面積90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321-1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或對被告謝香蓮所有坐落同段358 地號如附圖一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58 ⑴面積157 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設置道路通行,即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訴請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高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24頁)所示編號A 面積90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321-1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或對被告謝香蓮所有坐落同段358 地號如附圖一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58 ⑴面積157 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設置道路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