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簡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41號原 告 余靜如 被 告 曾紹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5,180元,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2年5月30 日審理時變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復於同年7月4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1,174 元,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前於98年5月5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5月6日起至103 年5月6日止,按月自被告於臺灣企銀所開設之 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繳應攤還之本息。惟被告將其貸款之撥款金額提領完畢後,於98年5 月中旬將其帳戶存摺借予原告使用,並藉此要求向原告借款,請原告將每月應攤還之本息存入其帳戶扣繳,嗣於100年6月22日,被告又向臺灣企銀增貸40萬元,原告乃分別於98年6月25 日、9月15日、10月26日、11月24日各存入5,000元、5,000 元、10,000元、6,000元;於99年1月4日、3月11日、4月6日、5月4日、8月15日、9月6日、10月4日、11月4日、12月6日各存入10,00 0元、5,000元、5,000元、15,000元、6,000元、1,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於100年1月13日、1月31日、3月4日、4月1日、5月4日、5月13日、5 月31日各存入5,000元,以上合計118,000元。被告於100年6月24日之帳戶餘額尚有72,557元,其以該餘額清償原告之前代繳之款項118,00 0元,尚不足45,443元。原告復於100年7月22日存入3,242元、3,715元;於100 年8月22日、9月22日、10月24日、11月22日、12月22日各存入6,962元;於101年2月22 日、3月23日、4月24日各存入6,962元,以上合計62,653 元,加上原告於10 1年4月24日將帳戶歸還被告時尚有餘額3,078元,合計65,731元。是被告總計向原告借款111,174 元(45443+65731=111174)。 (二)被告雖辯稱其向臺灣企銀借貸之目的係為投資原告所經營之狗狗寵物精品店,其擁有該店一半股權云云。然原告發現被告根本是在欺騙原告之金錢及感情,遂向被告服務單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檢舉,該局調查時,被告以感情勸說原告偽稱彼此間係債務糾紛,原告當時為避免被告工作受到影響致無能力返還欠款,故謊稱寵物店係由原告及被告共同擁有,因債務糾紛才找被告出氣等語。然原告之後請被告簽立書據、提出保證遭拒,原告復於101 年12月間再次向被告任職單位檢舉,才於同年12月25日訪談紀錄中告知本件詳情。而狗狗寵物精品店係原告與訴外人李慧倫於97年9 月間所成立並共同經營,嗣因理念不同,雙方於98年5月1日簽立讓渡書,將該店讓渡予原告父親經營,讓渡金為29萬元,訴外人李慧倫分得一半即145,000元,於簽立協議書時預付訂金5萬元,並協議辦妥一切讓渡手續時支付尾款,原告業於98年5 月10日上午在許雪芬會計事務所交付尾款完畢。是被告辯稱其於98年5月6日、5 月11日分別提領10萬元、18萬元予原告等語,並非事實,其所提領之金錢係另作他用。原告屢次催請被告還款,被告均不予理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74元。 三、被告辯稱:被告於98年5月6日向臺灣企銀貸款30萬元,被告於同日及5月11日分別提領10萬元、5萬元,並於同年5月11 日存入1萬元,剩餘31,000 元則用以扣繳分期攤還之本息至98年10月26日,其後均係由被告將每月應繳納之本息交由原告,請其幫忙存入臺灣企銀繳款,如原告沒空即由被告本人親自繳納,其中如99年1月4日存入10,000元、99年5月4日存入15,000元、101年1月26日轉入7,000 元、101年2月13日存入10,000元、101年4月20日存入40,000元,均為被告本人存入,有存款憑條上被告之親筆簽名及101年1月26日由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7,000元之紀錄可稽。另原告以其母親名義貸款購買自小客車,其向被告表示因貸款利息過高,欲一次繳清貸款,乃於100年6月23日分別從被告帳戶中提領30,000元、50,000元,共計80,000元。又被告向臺灣企銀辦理消費貸款,係為投資原告於南投市公園南街所開設之狗狗寵物精品店,被告於98年5 月11日自帳戶提領18萬元,並交付20萬元予原告,原告稱被告擁有該寵物精品店一半之股權,被告可分得一半之利潤,然投資迄今原告從未依約支付利潤予被告。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金錢,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月5日向臺灣企銀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5月6日起至103 年5月6日止,按月自被告於臺灣企銀所開設之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扣繳應攤還之本息,被告復於100年6月22日向臺灣中小企銀增貸40萬元,原告分別於98年6月25日、9月15日、10月26日、11月24日各存入5,000元、5,000元、10,000元、6,000元;於99年3月11日、4 月6日、8月15日、9月6日、10月4日、11月4日、12月6 日各存入5, 000元、5, 000元、6,000元、1,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於100年1月13日、1月31日、3月4日、4 月1日、5月4日、5月13日、5月31日各存入5,000元;於100 年7月22日存入3,242元、3,715元;於100年8月22日、9月22日、10月24日、11月22日、12月22日各存入6,962元;於101年2月22日、3月23日、4月24日各存入6,962元,以上合計155,653元(原告於102年7月4日言詞辯論時稱99年1月4日、5 月4日各10,000元、15,000 元之存款非其所存入,同意不予計入),經扣除72,557元,並加上原告於101年4月24日將帳戶歸還被告時尚有餘額3,078元,合計為86,174 元(155653-72557+3078=86174)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帳戶存摺影本1份存卷為證,並有臺灣企銀102年4月22日102南投字第0000 000000號函、102年5月23日102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之消費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98年6月起至101年4月止之扣繳消費貸款明細及所有存款憑條影本1 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向臺灣企銀貸款,乃於98年5 月中旬將其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借予原告使用,並藉此要求向原告借款,請原告將其每月應攤還之本息存入該帳戶扣繳,其自98年6 月25日起至101年4月24日止,共存入155,653元,扣除72,557 元,及加上原告將帳戶歸還被告時之餘額3,078 元,被告應返還86,174元。被告則否認向原告借款,並辯稱其將每月應繳納之本息交予原告,請原告幫忙存入臺灣企銀繳款等語。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存入其帳戶之款項係其將現金交予原告存入,並無證據可佐;且縱使被告將其帳戶存摺借予原告使用,被告仍得以匯款、轉帳或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其帳戶扣繳,殊無將款項交原告存入之必要;又原告前因兩造間債權債務及感情糾紛,曾向被告服務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檢舉,被告於該局101年12月25日訪談時陳稱:「 (問:上述貸款如何還款,由何人付款?)貸款期限為5 年,每月繳款7,000 元左右,是由我本人繳付。(問:為何余女指證她替你繳貸款金額約20萬元?)因之前我投資余靜如所經營狗狗寵物店約20萬元,所以余女是繳投資我所投資的資金。」等語(見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1年12 月25日訪談筆錄),業已承認上開存入其帳戶扣繳之款項係原告繳付,被告辯稱其將現金交由原告存入帳戶扣繳云云,顯非實在,是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款項存入被告帳戶扣繳被告向臺灣企銀貸款之本息一節,堪以採信。 (四)按將款項存入他人帳戶與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非僅借貸一途,其可能本於買賣或贈與契約、利益第三人契約,或委任契約、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而為給付,甚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而為清償,不一而足,尚不能僅以原告將款項存入被告帳戶一節,遽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復依原告前向被告服務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檢舉時指稱:曾紹文於98年以臺灣企銀信用貸款借錢20萬元予伊經營狗狗寵物精品店,而發生金錢借貸糾紛,伊向曾紹文借20萬元,但曾紹文稱他有出資,98年6-7 月間因伊經營之寵物店原股東無法再支出現金(20萬元)而要退股,伊因欠缺資金而向曾紹文開口借錢,當時曾紹文以信用貸款向臺灣企銀借錢,實際金額伊不知道,伊只跟他借20萬元,之後伊每月償還4,000-7,000 元至今,曾紹文卻說他也有持股,伊認為曾紹文只是借錢給伊而已,如果曾紹文認為他是股東,伊打算賣掉伊股份100 萬元給他,而發生爭執,所以才到警局偵查大隊找曾紹文理論等語(見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101 年5月2日訪談筆錄)。則原告之前檢舉被告時主張其存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為償還向被告之借款,而今卻主張因被告向其借款,其乃將款項存入被告帳戶以為交付,其說詞反覆,益難信實。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11,174元,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