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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埔簡字第88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埔簡字第88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徐秀環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稽鴻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晟瑋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振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陸佰壹拾叁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陸佰壹拾叁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據上論結欄應增加適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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