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小字第24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投小字第246號
- 原告
- 童尹嫻
- 被告
- 新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英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6,000 元及利息,惟被告公司已於96年9月7日解散,而被告公司僅有股東李英喬一人,復未另選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7月3日新北院院清民科字第042526號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應以股東李英喬為清算人,且於清算完結前,其人格尚未消滅。又被告公司事務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亦有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