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聲字第2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投簡聲字第29號
- 聲請人
- 吳尚臻
- 相對人
- 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田坤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執行查封之財產如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又聲請人原生地之房屋,經胞兄吳江海及李映蓉偽造文書、拐騙家母吳賴允之財產,變造買賣及贈與稅籍變更、侵占,故聲請人無家可歸,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16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為原則,除非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時,始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人之利益。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南投簡易庭103 年度投小字第41號民事小額判決、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1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本件聲請人固於103年8月8 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然因聲請人未遵守不變期間,且未具體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3款之再審情事,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再小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則聲請人以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