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14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143號
- 原告
- 吳昇勲
- 被告
- 梁藝薰
- 訴訟代理人
- 詹仕沂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宏毅律師
洪政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 年8 月1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錢21次,並口頭約定以雙方之存摺作為借貸之依據,前後共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7,250 元,並約定於103年12月31日清償,有存摺及簡訊內容可證。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竟拒絕與原告往來,並關閉原告之臉書,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告曾以簡訊提及原告所匯之款項76,500元,並答應返還其餘之借款,故共計147,250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迄今仍未返還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250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伊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之意思相互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47,250 元,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消費借貸,無非以轉帳記錄做為債權之證明,然依原告所提轉帳記錄,原告自101年8 月23日起陸續匯入被告之郵局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76,500元,並未達原告稱之147,250 元。且縱原告確實有將金錢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然並無法證明雙方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本件實係原告為追求被告,見被告經濟負擔沉重,原告收入相對高於被告,故主動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欲減輕被告經濟負擔,但原告並未與被告約定消費借貸關係。再退萬步言,縱認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否認之),惟原告已於102 年3 月7 日簽立贈與契約書,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消費借貸關係當然亦已消滅。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147,250 元,固據其提出原告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理財帳戶、被告手機簡訊內容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並未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係原告為追求被告,欲減輕被告經濟負擔,主動贈與被告,雙方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147,250 元,詎被告嗣後並未償還借款,經催討亦置不理,爰請求被告應返還借貸之147,250 元。被告則否認向原告借款,並辯稱並未向原告借貸款項,雙方並無借貸關係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雖原告所提之上開存摺,有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32,300元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44,200元,共計匯款76,500元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否認係屬消費借貸;又原告所提出被告之手機簡訊內容,雖被告有談及「哈,我沒錢,早就把錢繳光了! 是你叫我繳掉的! 所以我可以把東西都還你了!」「到底是誰跟我說該繳的去繳一繳 ?現在又這樣講!很好,當初就不該再讓你幫了。」「全怪來我這,很好說了我會還給你。…五萬我準備好自己會找你。」「呀! 原形(型)都露出來了,我也沒叫你再幫啦! 我也沒說不還你啦! 不要你再幫而已」等語,有原告所提被告之手機簡訊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1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亦否認兩造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查男女交往期間,其為彼此贈與,乃事屬常情,故本件原告前為追求被告,其有金錢財物之贈與,即非無可能,此觀之被告所提原告所書立之贈與切結書1 紙(見本院卷第24頁)益明,雖原告辯稱係受脅迫所書立云云,惟由其所書寫之字跡端正,顯非受脅迫之情形下所書立,是原告所辯顯非可採;復按一般人發生債權債務之原因多端,非僅借貸一途,其可能本於買賣或贈與契約、利益第三人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委任契約、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而產生,不一而足,被告既已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尚不能僅以原告有匯款予被告,及被告於手機簡訊有談及要還錢給原告一節,遽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47,25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上開款項,經催討仍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250元等語,然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款147,250 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