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埔再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鍾淑慧
- 法定代理人韓蔚廷
- 原告蘇姵諠即蘇芳儀
- 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再簡字第1號原 告 蘇姵諠即蘇芳儀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許媛婷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件所示本院九十二年度司促字第二三九0七號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本院於92年11月27日所為之92年度促字第23907 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先位聲明請求撤銷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本院上開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上開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先位聲明,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僅就原告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固於民國90年1 月11日將戶籍遷入「南投縣埔里鎮○○街000巷00號」,惟原告自92年7月起即定居於高雄縣仁武鄉○○村○○路000 號,並於高雄市之連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於92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92年度促字第23907 號支付命令,此時原告並未居住在前開戶籍地,該戶籍地並非原告之住居所,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上開南投地址,顯非適法,而不生送達效力,則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該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即失其效力。原告並未授權訴外人廖偉伸申請系爭信用卡附卡,亦未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同意與正卡持卡人廖偉伸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系爭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全部均為正卡持卡人廖偉伸個人之消費,原告並未收到附卡並開卡使用,故無附卡之消費紀錄,不能由原告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負連帶責任,爰請求確認本院92年度司促字第23907號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 三、被告辯稱:本院92年度司促字第23907 號支付命令業於92年12月18日送達於債務人即原告,並於93年1 月12日確定,原債權人富邦商銀已於95年11月3 日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讓與被告;原告雖未於信用卡申請書「附卡人親筆簽名欄」內簽名,然系爭信用卡契約既由原告之夫廖偉伸與被告簽訂,且由「正卡人代理附卡人簽名欄」內之簽名字跡,可知係原告之夫廖偉伸代理原告與富邦商銀簽訂信用卡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及誠信原則,富邦商銀應已交付信用卡正卡、附卡予原告之夫廖偉伸及原告,原告自應對信用卡約定條款之主要內容(附卡申請人亦為本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負其責任;退而言之,若原告不同意信用卡約定條款,自應向發卡銀行或被告表示契約不成立並將卡片剪斷繳回,被告迄未接獲原告不同意或免責之意思表示,可見原告仍欲享有附卡之權利,其自應依信用卡契約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負連帶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債權人富邦商銀前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正、附卡持卡人廖偉伸與原告連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7,124元,及其中100,604元自9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10%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經本院於92年11月27日核發92年度促字第23907 號支付命令,命原告與廖偉伸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上開支付命令於92年12月8 日送達於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南投縣埔里鎮○○街000巷00號」,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上開支付命令寄存於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原告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乃核發確定證明書載明上開支付命令業於92年12月18日送達債務人,並於93年1 月12日確定。 (二)原債權人富邦商銀已於95年11月3日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 債權讓與被告。 (三)原告未授權訴外人廖偉伸(廖偉伸與原告於90年1月6日結婚,雙方於101 年2月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101年2月13日申登)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正卡人代理附卡人申請信用卡附卡簽名欄」內附卡人之姓名處簽名,亦未於「申請附卡,請正卡及附卡申請人同時簽名」欄內「申請人(含附卡申請人)對上述各項記載均保證正確無訛,並同意遵守隨新卡寄發之貴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條款主要內容如後)。附卡申請人亦為本合約之連帶保證人;…」附卡人親筆中文簽名處簽名;原告並未收到附卡,亦未開卡使用。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而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參照)。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於92年12月8 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固設籍於南投縣埔里鎮○○街000 巷00號,然由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公司基本資料以觀,原告於92年7月2日即由址設南投縣埔里鎮之鎮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同年10月16日至93年2月3日由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連虹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加保;且原告分別於92年9月13日、10 月29日、11月26日、12月26日、93年1月9日、1月26日、3月8 日、4月1日、4月3日、4月6日、4月9日、4月13日、4月16日、5月10日、6月12日至民族醫院、柏仁醫院、王婦產科診所、長春牙醫診所等位於高雄市之醫療院所就診,並於93年5 月2 日在柏仁醫院產下一女,此有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出生證明書附卷可稽,又觀之原告之就醫紀錄明細表,其自92年9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均在高雄市之醫事機構就醫,而無一在南投縣之醫療院所就診,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已搬離南投縣埔里鎮○○街000巷00 號,而遷至高雄縣仁武鄉○○村○○路000 號居住,應屬可信。則上開南投縣埔里鎮之地址即非原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等應為送達之處所,依法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本件復無證據證明原告已於發支付命令後之三個月內受領系爭支付命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本院就已失效之支付命令誤已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自不生確定之效力。 (二)原告未授權正卡申請人廖偉伸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正卡人代理附卡人申請信用卡附卡簽名欄」內附卡人之姓名處簽名,原告亦未於「申請附卡,請正卡及附卡申請人同時簽名」欄內「申請人(含附卡申請人)對上述各項記載均保證正確無訛,並同意遵守隨新卡寄發之貴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條款主要內容如後)。附卡申請人亦為本合約之連帶保證人;…」附卡人親筆中文簽名處簽名,且未收到附卡,自未開卡使用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未向被告申請信用卡附卡,亦未同意擔任正卡持卡人廖偉伸之連帶保證人,兩造自不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被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與正卡持卡人廖偉伸就正卡之消費款107,124元,及其中100,604元自9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負連帶給付責任,即非有理。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連歆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