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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埔小字第1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埔小字第13號

原告
威爾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家和
訴訟代理人
邱怡樺
被告
楊勝義即北門大藥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北門大藥局為楊勝義所獨資經營之商號。被告於民國97年5月6日起至102年3 月19日止,以北門藥局名義,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均如期交貨完畢,然被告迄今仍有97年5月6日起至99年12月14日止之貨款新臺幣(下同)72,571元尚未給付,而被告自98年6 月23日起改以現金交易後,雖未再積欠貨款,然原告就被告上開未清償款項,除多次致電請求外,並於102年9月26日以臺中公益路郵局第537 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儘速給付,嗣原告向本院聲請調解(102 年度司投小調字第209 號),被告卻以生意不佳無法給付為由拒絕給付,而調解不成立。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571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債務不應由其承擔云云。惟查,依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有關被告之設立登記資料,被告之型態別為「藥師自營」、登記名稱「北門大藥局」、負責人為「楊勝義」,是被告應屬獨資之商號,被告亦自承其確實為北門大藥局之經營人。衡諸北門大藥局係以被告楊勝義為負責藥師向主管機關為醫療機構開業之登記,而其依委任、僱傭或其他內部法律關係與訴外人洪芳亮所簽署之切結書,原告自無從知悉。況被告對外之契約訂立及原告所接獲之訂單,均係以「北門藥局」(即北門大藥局)為訂購人,縱被告確與訴外人洪芳亮約定,其受聘於北門大藥局,而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洪芳亮,北門大藥局之資產負責均與楊勝義無關等情屬實,惟此僅係被告楊勝義與訴外人洪芳亮內部分工之問題,自不能持以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原告。另被告雖否認曾與原告進行調解,然該次調解係由洪芳亮持被告之委任狀到場調解。又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係寄送至北門大藥局之營業登記地址(南投縣埔里鎮○○路○段000 號),且該郵政回執上除北門大藥局之收發章外,亦記載由員工代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規定,是原告之催告通知實屬合法送達,無論被告楊勝義有無接獲告知而有所差別。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98年10月1 日起受訴外人洪芳亮委託管理北門大藥局,系爭債務係於97年5月6日起至98年6 月15日間所發生,當時北門大藥局的負責人為訴外人洪聖德,伊接任之後從未積欠原告貨款,且有關採購、資產及債務問題皆由訴外人洪芳亮處理,嗣訴外人洪芳亮於102年10月1日將藥局頂讓與訴外人郭木群,系爭債務協商及聯絡人均為訴外人洪芳亮,自不應由伊概括承受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1 日起獨資經營北門大藥局,並自該時起與原告採現金交易,而未積欠原告貨款,惟被告既為北門大藥局之經營者,仍應給付北門大藥局之前積欠之貨款72,571 元。被告則抗辯其係於98年10月1日起受訴外人洪芳亮委託管理北門大藥局,有關採購及債務問題皆由訴外人洪芳亮處理,且其接任後即未再積欠原告款項,系爭貨款債務不應由其承擔。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應承擔其經營北門大藥局之前所發生之債務?

(二)按「上訴人等四商號係某甲等四人各別獨資經營,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祇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參諸民法第6 條、第26條之規定,僅自然人及法人得獨立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至於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業,惟該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且行政法規亦未賦予獨立之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但因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非同一,是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稱之「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即同此旨趣。換言之,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行為相對人間,因此獨資商號若因業務締約或涉訟,均應以實際經營之個人即負責人為當事人(即與自然人無異)。而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名稱或生財器具等之轉讓,倘未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特別約定,後手經營者並不因此而概括承受前手經營者因商號業務所生之債權、債務。

(三)經查,北門大藥局原係由訴外人蔡文仕於97年5月6日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申請開業,嗣於98年3 月10日辦理歇業,經營者變更為訴外人江聖德,並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於98年3 月11日核准其開業,江聖德復於98年9 月30日辦理歇業,經營者變更為被告,並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於98年10月1 日核准被告開業,是北門大藥局自98年10月1 日起始由被告獨資經營,此有98年10月1 日藥局執照及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投衛局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北門大藥局歷年負責人登記資料乙份附卷可稽。系爭貨款債務為被告之前手即蔡文仕、江聖德任北門大藥局負責人時期所積欠,被告雖繼受北門大藥局之商號名稱,惟依前開說明,其並不當然承擔前手經營者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2,571元,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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