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埔小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埔小字第223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黃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國姓鄉國姓路行駛,於行經國姓路432 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邱宥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復推撞前方車輛,造成邱宥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受損,該受損車輛已由車輛所有人華豫寧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乃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3,978元(工資15,550元、零件29,428元、塗裝19,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23-G2 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文心保養廠鈑噴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職務報告書等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100年3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2 年1月11日,計1年10月又11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其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29,428元,故該車輛更新零件部分第一年折舊額為10,859 元(29428×0.369=10859,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二年折舊額為6,281 元(29428-10859=18569,18569× 0.369×11/12=6281),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 額後為12,288 元(29428-10859─6281=12288),加計工資15,550元、塗裝19,000元,共計46,838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連歆喬